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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裁判費用之併算與否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2013.10.01

170 期

論裁判費用之併算與否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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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家豪

壹、前言:

訴訟費用之繳納,係為必要之訴訟要件,若當事人未繳或經法院要求補正後不為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於一訴訟中同時有數項之請求,須參酌各項請求間彼此間是否具有主從、附屬或相牽連關係來判斷,本文以實務見解為主就價額之計算方式為介紹。

貳、民事訴訟法就於訴訟費用併算相關之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參、務見解:

近來智慧財產法院就專利訴訟中專利權人同時主張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就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見解有所變更,以下分別就非智慧財產權案件及智慧財產權案件為區分,並比較早期、近期及各級民事法院之裁定。

一、非智慧財產權案件:

(一)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理由: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與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原裁定依首開說明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命其補繳裁判費,於法洵無違誤。
(二)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五號民事裁定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依上開條文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小結:
於非智慧財產權案件中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見解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以各數項請求彼此間構成之訴訟合併類型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指於一訴中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時,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加總合併計算之,此種訴訟類型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單純合併,此單純合併又分為有牽連關係之合併與無牽連關係之合併,此類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同條但書規定:『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於一訴中主張數項標的,惟訴訟標的間彼此有互斥關係時,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智慧財產案件:

(一)早期見解:
1.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惟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本無需併算其價額。
2.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理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凡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且各該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即採斯旨,本院最新見解亦同。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排除侵害(不作為)及賠償損害,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二項不同方法之聲明,然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
(二)近期見解:
1.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一0二年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需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侵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2.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定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上訴聲明第3項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需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1項、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事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期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並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小結:
於智慧財產法院早期見解係以各請求間是否具有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認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均源自於專利權,係有相依付或牽連關係存在,故應不予合併計算之;嗣後智慧財產法院於民事專利權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同時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時,認排除侵害請求權係為後續侵害行為排除,損害賠償係為填補因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兩者請求經濟上利益相異,為各自獨立,而無主從附屬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

肆、結語: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於一訴中請求數項請求時,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須併算之判斷基準,於智慧財產權案件,早期最高法院認損害賠償請求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附帶請求,無須併算;而智慧財產法院認兩者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故乃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不須併算;惟近期最高法院認排除侵害請求係請求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為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已發生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兩者無主從附帶關係;又智慧財產法院亦採相同見解,故兩者應合併計算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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