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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商標法》釋義(四)

2020.08.01

211 期

中國大陸《商標法》釋義(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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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

一、註冊商標的效期:

§39:「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本條規定註冊商標的效期。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期限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註冊商標有效期從法定日開始起算,期限最後一月相應日的前一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實施條例§12)

臺灣《商標法》§33Ⅰ:「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二、註冊商標的續展:

§40:「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商標局應當對續展註冊的商標予以公告。」

本條規定註冊商標的續展。

參照《實施條例》§12。

註冊商標需要續展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商標局核准商標續展註冊申請的,發給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實施條例§33)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註冊商標續展寬展期內提出續展申請,未獲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商標糾紛解釋§5)

臺灣《商標法》§33Ⅱ:「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臺灣《商標法》§34:「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三、註冊商標的變更:

§41:「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本條規定註冊商標的變更。

應當提交「變更註冊事項申請書」,以及有關變更的證明材料,經商標局核准後,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並予以公告。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變更申請書。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文件。商標局核准的,發給商標註冊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將其全部註冊商標一併變更;未一併變更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實施條例§30)

臺灣《商標法》§24:「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四、註冊商標的轉讓:

§42:「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註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應當一併轉讓。

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本條規定註冊商標的轉讓。

應當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經商標局核准後,發給證明文件,並予公告。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應當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商標局核准轉讓註冊商標申請的,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轉讓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未一併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實施條例§31)

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繼承等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

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移轉;未一併移轉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該移轉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移轉申請經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實施條例§32)

註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商標糾紛解釋§20)

臺灣《商標法》§42:「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五、註冊商標的使用許可:

§43:「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規定註冊商標的使用許可。

大陸所稱之「使用許可」,即等於臺灣的「授權」。

應當由許可人報商標局備案,商標局應當在《商標公告》上刊登備案公告。

商標使用許可應當經過一定的法定手續和程序,是一種明示的行為;而不應該是「商標權人明知的,但又不提出異議」的默認行為。

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實施條例§71)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合同有效期間內向商標局備案並報送備案材料。備案材料應當說明註冊商標使用許可人、被許可人、許可期限、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等事項。(實施條例§69)

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簽訂書面質權合同,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質權登記申請,由商標局公告。(實施條例§70)

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註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並可自行使用該註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糾紛解釋§3)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標糾紛解釋§19)

臺灣《商標法》§39:「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章 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一、註冊不當的商標:

§44:「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商標局做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商標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條規定註冊不當的商標。

參照《實施條例》§51。

《商標評審規則》於1995年11月2日公布施行;2002年9月17日第一次修訂;2005年9月26日第二次修訂。共分6章,總計62條。

無效理由:§4、§10、§11、§12、§19Ⅳ。「第四條」係本次修正新增文字。

與任何人的異議理由相同,參見《商標法》§33。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實施條例§54)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決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實施條例§55)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撤銷或者宣告無效的理由僅及於部分指定商品的,對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予以撤銷或者宣告無效。(實施條例§68)

臺灣《商標法》§57Ⅰ:「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二、損害他人權益的商標:

§45:「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依照前款規定對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審查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確定必須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審查程序。」

本條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商標。

參照《實施條例》§51、§54。

無效理由:§13ⅡⅢ、§15、§16Ⅰ、§30、§31、§32。

與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的異議理由相同,參見《商標法》§33。

三、決定裁定的生效:

§46:「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標局的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裁定生效。」

本條規定決定裁定的生效。

商標局決定──複審決定──向法院起訴

向商評委提出的──裁定──向法院起訴

四、無效宣告的效果:

§47:「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無效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商標侵權賠償金、商標轉讓費、商標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本條規定無效宣告的效果。

參照《專利法》§47。

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下列四件事項不具有追溯力:

(1)人民法院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

(3)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合同;

(4)已經履行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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