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e Detail
【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配合世界智慧財產權日舉辦「先搶先贏,與君同樂」活動,自2021年4月26日起為期3個月,在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官網留言就有機會中獎!(詳情請參見活動網頁)】
作者 桂齊恆
壹、概說
因手頭不方便,向人借錢,事所常有。此種行為,屬於法律上之借貸關係。民法上之借貸分為二種,無償的借用稱為使用借貸;有償的借用稱為消費借貸。金錢借貸通常為有償的消費借貸。茲特為文簡介其法律關係,以供參考。
貳、金錢借貸之當事人
一、借用人
借:從人,昔聲,本義作「假」解,乃指財物非己有而假之於人,或以己所有假人之意(註1)。現代意義為拿人財物暫時使用,或將財物暫時給人使用(註2)。
用:本義作「可施行」解(註3)。現代意義則作為施行(使用)、動作(運用)解釋(註4)。
借用人乃指借入金錢之人,此人為金錢借貸之債務人(註5)。
二、貸與人
貸:從貝,代聲,本義作「施」解,乃指以財貨施人之意(註6)。現代意義為向人借物,或借錢給人(註7)。
與:本義作「賜予」解(註8)。現代意義則作為給(付與)解釋(註9)。
貸與人乃指將金錢貸出之人,此人為金錢借貸之債權人(註10)。
參、金錢借貸之成立
民法中之「借貸」分為二種:
(1) 使用借貸: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464)。
(2) 消費借貸: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474)。金錢借貸通常為有償(附有利息)之消費借貸。
金錢借貸之性質為有名契約,且為雙務契約(附有利息)。
金錢借貸為不要式契約,不以具有特定方式為必要,亦即無需以書面為之,口頭約定,亦無不可(註11)。但因其除雙方合意外,尚須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民法§474Ⅰ),故為要物契約(註12)。
金錢借貸,於當事人合意,並為金錢交付時,即行成立。惟此之交付,不限於現實交付,即觀念交付,亦無不可(註13)。觀念交付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有無擔保,並非契約成立要件。惟建議最好要有人保或物保。
肆、金錢借貸之效力
一、借用人之返還義務
(一) 返還之標的: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返還之。
二 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 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巿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480)
(二) 返還之期限: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478)
1. 有定期限者:應於期限屆滿時返還之。
2. 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則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相當期限,應依交易實情定之,最少須一個月以上。所謂催告,屬於一種意思通知,可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無庸踐行一定方式,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其經起訴者,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得認為已為催告(註14)。
二、支付利息義務
(一) 利率之限制:
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支付利息為借用人之重要義務。利息應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惟不得重利盤剥,藉謀暴利。故利率應受民法之限制,此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205) 另不得巧立名目謀取利益,故民法§206規定:債權人除前條規定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惟約定先付利息,尚無不可。
(二) 利息支付期限: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477)
1. 有定期限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2.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惟如借貸期限超過一年者,應於每年終了時支付之。如債務人不為支付時,債權人應當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之。
伍、結論
綜合整理如下:
借貸之主體:借用人(債務人)──貸與人(債權人)。
借款之擔保:
(1) 人保: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
(2) 物保:設定抵押權、質權。
討債的方法:
(1) 催告:律師函、存證信函。
(2) 支付命令:向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如有異議,視為起訴。
(3) 起訴: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二審、三審)(要繳裁判費)。
(4) 強制執行: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證據的問題:
(1) 借據:簽名(蓋章)、金額、日期。
(2) 票據:發票人簽名(蓋章)、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可以不寫)。
(3) 匯款單:受款人、匯款人、金額、日期。
(4) 證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不適合作證人)。
註解:
註1:《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80。
註2:《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p.81。
註3:《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1027。
註4:《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p.811。
註5:鄭玉波:《金錢借貸》(1977,正中書局),p.15。
註6:《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1728。
註7:《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p.1217。
註8:《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120。
註9:《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p.1052。
註10:鄭玉波:《金錢借貸》(1977,正中書局),p.15。
註11: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註12:最高法院61臺上字第2177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註13:鄭玉波:《金錢借貸》(1977,正中書局),p.20。
註14: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p.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