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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保密契約的一般條款

2019.12.01

207 期

淺談保密契約的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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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保密契約(英文為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或Non-disclosure agreement,亦時常簡稱為NDA)為公司間洽談商業合作或委託他人進行產品開發、代工生產等工作時經常簽署的文件。而除了獨立的保密契約外,在智慧財產授權、代工或一般委任契約中亦常見保密條款,可見目前企業已普遍重視其自身機密同時也避免其機密遭到他方洩漏。

鑒於各企業經常簽署保密契約,因此本文就保密契約中常見的條款做一個簡要的介紹,並對於條款內容提出建議以便企業未來在草擬保密契約,草擬適合的契約內容或是在收到他方提供之保密契約時能夠察覺易生爭議的條款而加以修正。

1. 「單務」或「雙務」保密契約:

所謂單務契約,是指僅當事人一方負擔給付義務,他方不負擔給付義務之契約。如贈與契約、保證契約等。雙務契約則是雙方當事人均負給付義務之契約。如買賣、租賃等契約。

而保密契約依照草擬者的意願以及使用目的,可設計成單務或是雙務的保密契約。例如國外廠商委由國內廠商代工的保密契約,由於機密資訊多是由國外廠商提供給國內代工廠商,且國外廠商往往為強勢的一方,因此常提供單務保密契約要求國內代工廠簽署。由於此種保密契約由於僅單方面要求一方有保密義務,因此草擬合約的一方往往會制訂較為嚴格的條款,因此在簽署單務保密契約前,應特別注意審閱對方所的條款是否賦予過於嚴苛的保密責任或是違約時須負擔過高的違約金。另由於在雙方商業合作的期間,資訊的交流往往不僅是單方面,故一般建議改為雙務保密契約以避免重要資訊外洩。因此在雙方可協商的情況下,建議將單務保密契約修改成雙務契約。

如該保密契約為雙務契約,或是保密條款中明定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時,由於雙方皆應依照該契約或條款的內容負擔保密義務,且在違約所負擔的責任也相同,因此此種情況下所草擬的保密條款較不會出現過苛的條款。

2. 有關「機密資訊」的範圍界定:

保密契約為了確定須保密的資訊範圍,因此首先便須定義雙方須保密資訊的範圍。一般企業在制定保密契約時,往往會認為將所有提供的資料都列入機密的範圍可以受到最周延的保護,因此包山包海將口頭、書面、甚至視訊會議的內容都列入保密範圍。如此考量固然有其理由,但是將各種資訊都列入保密範圍會碰到的問題便是日後產生糾紛時,雙方便容易對該資訊是否屬於機密資訊的產生爭議,另外在舉證時也會碰到困難。因此建議在訂立保密契約時,針對雙方以口頭或視訊方式提供的機密資訊,須在一定期間內轉成書面保存以避免爭議。此外以書面提供的資訊部分,亦建議在文件上用浮水印或在開頭標示「機密」或英文「confidential」字樣以便明確表示該文件為機密資訊,兼顧保密範圍的需求以及舉證的方便性。

3. 保密的方式:

保密契約最核心的目的便是要求收受資訊的一方應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來保護他方提供的機密資訊,且該等機密資訊必需使用於契約中所指定的用途,且未經同意禁止將機密資訊散佈予其他第三人。因此保密契約必定有相關的規定,草擬契約者可視機密資訊的重要程度來約定保密的方式。一般而言保密的程度不得低於收受方對於其本身機密資訊的保密程度。

此外由於實際上可能洩漏機密者主要為公司員工。故一份完善的保密合約,資訊揭露方應要求資訊接受方,限定特定人始得接觸使用機密資訊,若該等資訊可能交由第三方(如再被授權人/轉包商等)協助辦理,則在保密合約中應明訂該第三方應簽訂相同的保密合約並承擔相同的保密義務。此外企業亦應建立分級檔案管理制度並與在職員工簽訂保密合約,以建立完善的資訊保密制度。 

4. 機密資訊的例外規定:

保密契約所保障客體是機密資訊,當某種資訊並不具備機密性質或已經沒有保密的必要時,應將該資訊排除於機密之外。因此,保密契約通常會約定何種資訊不屬於機密資訊。例如:該資訊已屬公開資訊;該資訊於揭露方揭露時,接受方業已獨力完成相同資訊;接受方基於法律或法院命令而為揭露之資訊。此外保密契約條款亦建議約定如機密資訊的接受方基於法律或法院命令必須為揭露時,接受方須及時通知揭露方以便揭露方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

5. 保密期間:

鑒於保密契約的目的為避免機密資訊遭到洩漏,因此保密契約中皆會明訂資訊接受方須負擔保密義務的期間。而為了避免接受方於保密契約期間終止之後隨即洩漏機密資訊,保密契約一般皆明定機密資訊的接受方在保密契約終止後的一定時間內仍負有保密的義務。

至於保密期間應如何約定則視雙方議約的能力以及立場而定,若企業為資訊揭露方,則保密期間當然是愈長愈好;反過來資訊接受方則希望保密期間愈短愈好。一般而言保密契約終止後的保密期間從1年到5年不等。如雙方欲尋求較為完善的保障,亦可在契約中就不同的機密資訊規定不同的保密期間。例如一般製造技術因更新頻繁,可約定較短的保密期間,但對於構成公司核心競爭力的獨門技術則可約定較長期的保密期間。

6. 損害賠償責任:

原則上,當違反保密合約時,機密揭露方本得依保密合約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但是由於此時揭露方負有舉證損害數額之義務,而機密遭到洩漏的損失數額往往難以舉證。為此,揭露方多以懲罰性違約賠償約定,減少日後的舉證責任。

但位於對立面的機密接受方,多不願意接受懲罰性違約賠償約定,在這種情形之下,接受方則可向他方協商刪除懲罰性損害賠償條款。但如無法刪除懲罰性損害賠償條款時,則建議協商以適度降低懲罰性違約金。

7. 其他條款:

除了以上保密契約中必備條款外,在保密契約中常出現的相關條款亦簡單列出如下:

(1)  雙方關係的約定條款:由於保密契約經常作為雙方在洽談合作時,避免他方洩密而簽署的契約。換句話說在簽署保密契約時,雙方對於是否合作仍未有結論。因此為了避免爭議,保密契約中會明訂簽署保密契約並不代表雙方在未來有進一步合作的義務。另外也常約定雙方簽署保密契約並不代表雙方建立任何委任、雇傭或承攬的關係。

(2)  就機密資訊正確性/是否侵權的免責條款:鑒於一般企業並不能保證其營業機密或技術資料無侵害他人專利或其他權利,因此保密契約中亦常約定資訊提供方就其提供的資訊並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結論:

保密契約與其他契約相同,乃為規範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條款之內容往往繫於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地位,處於優勢地位之一方,應善用其地位牟取較大利益。而處於劣勢之一方,應善用公平之理以協商合理的契約條款。相同的,簽定保密契約時,應充分瞭解其所處的契約地位,在各條款中為個人或企業牟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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