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01
「賴素如條款」-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
前台北市議員賴素如102年因索賄案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賴素如及其辯護人為聲請閱覽偵查中聲羈卷案件,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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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柯冠羽
一、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法背景
前台北市議員賴素如102年因索賄案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賴素如及其辯護人為聲請閱覽偵查中聲羈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大法官於105年4月29日公布釋字第737號解釋,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並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因此宣告規定違憲。
嗣後經立法院通過相關修法,並經總統於106年4月26日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33條之1、修正第93條及第101條條文及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0條文,其中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權之相關規定即俗稱「賴素如條款」,本文詳述相關內容如下。
二、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及其他相關規定
(一)辯護人原則上得閱卷
此次修法最重大之變革為辯護人得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聲請閱卷,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過去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並無閱卷權,然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准羈押時,其所提出之聲請書中之理由及有關證據為法院是否裁准,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若被告知辯護人無法獲知相關內容,將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因此立法院參酌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辯護人原則上得檢閱所有卷宗及證物之規定。
惟根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得請求法院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該部分內容。
(二)閱卷內容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2項規定:「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辯護人雖得進行閱卷,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但若係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則應允許。
有關不得公開之部分,應予承認例外得為適度之公開或揭露。又有關是否得例外公開或揭露之判準,行政院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應得作為參考,例如(1)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2)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3)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4)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等。惟應注意,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三)應以適當方式使無辯護人之被告獲知卷證內容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此時被告無辯護人,但亦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故特別規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
所謂「適當之方式」,依據修法理由,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可能採取之方式有(1)法官提示、(2)告知、(3)交付閱覽。
(四)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時間為答辯準備
依據新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辯護人既享有完整之閱卷權,且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法官於訊問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規定:「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問、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深夜訊問,被告可能因疲勞訊問做出不正確之陳述。舊法僅規定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但新法基於尊重人權,規定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三、檢察官之職責
(一)檢察官應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證據及羈押理由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本文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與舊法條文相較,舊法僅要求檢察官敘明「羈押之理由」,新法除羈押之理由外,增加應敘明之內容羅列如下:(1)犯罪事實、(2)所犯法條、(3)證據,並且應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向法院聲請羈押。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
(二)有關限制或禁止部分,檢察官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
若卷證資料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得請求法院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該部分內容,已如前述,根據新法規定(第93條第2項但書)及立法理由,此時檢察官應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或禁止部分遮掩、封緘後,由法官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至於法院應採何種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證據及理由為適當,依據立法理由,應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後決定。
另需注意,根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獲知之「禁止」部分,其防禦權之行使受到完全剝奪,則該部分「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三)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過去僅有本文規定檢察官「得」到場陳述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修正後新增但書情形,如檢察官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則檢察官於法官訊問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