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性騷擾防治法之實務探討

2016.12.01

189 期

性騷擾防治法之實務探討

性騷擾防治法係於民國94年1月14日制定,並於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本法之制定亦在與聯合國大會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相呼應,

More Detail

 壹、前言

性騷擾防治法係於民國94年1月14日制定,並於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本法之制定亦在與聯合國大會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相呼應,該公約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及公民權,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故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被害人權益範圍,強制機關或僱用人負起性騷擾防治責任,同時建立申訴及調解制度避免被害人耗費心力進行司法訴訟,與此同時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貳、法律依據

一、性騷擾行為之定義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上述第一款之性騷擾樣態 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第二款之性騷擾樣態則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二、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上述應負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者係指:

  • 政府機關:包含中央或地方機關。
  • 部隊: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 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外僑學校亦應一併適用。
  • 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因此包含基金會、社團、公會、工會、漁會、農會、 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經過或未經過我國特許的外國人公司、寺廟、教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鄉鎮各市場管理委員會、合夥經營的商號、餐廳、事務所 、醫療診所 、補習班、幼稚園等。
  • 僱用人:指僱用受僱人之人。僱用關係是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舉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稱之為僱用人,故無論獨資商號、餐廳、麵攤、檳榔攤等如有僱請他人服務之情況皆為僱用人。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申訴及調查程序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規定: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述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期間及機關。」

四、調解程序

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性騷擾事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規定。如調解不成立者得依同法第19條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五、罰則

 可分為行為人以及僱主之罰則:

行為人之部分: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而第25條則特別明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規定前項之罪為告訴乃論。

僱主之部分: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第23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參、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認為,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2號判決認為,衡諸常情,性騷擾對女性心理之影響極大,被騷擾者由於受到自己所不喜歡、不願意接受的性騷擾,通常都會受到極大的心理傷害。性騷擾亦會損害被騷擾者的自我形象以及恥辱感,被騷擾者容易因此懷疑自己的價值,變得自慚形穢。性騷擾的發生會增加對異性的厭惡感和恐懼感,使被害者生活在恐懼、懷疑和壓抑之中,以致嚴重影響被騷擾者對整體的生活及對男性的看法。查女廁為女性員工如廁之場所,事涉女性員工之隱私,男性無端闖入,即使未偷拍任何如廁畫面,仍形成冒犯女性同仁之情境,並對女性員工造成恐慌,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

肆、結論

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亦即仍需審慎評估,至於是否成案,仍需依被害人主觀認知及客觀認定標準等綜合考量來個案判別 。此外,性騷擾防治法中所謂之性騷擾並不包括性侵害,如已達該程度則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之規定偵辦處理,特此一併說明。

參考資料:

1.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網站
2.司法院網站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