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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時代的合理使用

2016.08.01

187 期

數位時代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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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蘇月星

二十世紀末數位革命讓人類社會進入另一個科技時代,數位化資訊及電腦與網際網路,大幅提昇人類對資訊的取得與利用,帶來空前未有的便利與效率,不但改變著作權人、出版商以及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也改變著作的重製技術、散佈方式,以及數位環境中人們的使用習性。人類智識文化層次的提昇,著作權法本身扮演著的重要角色,縱或有人認為目前著作權法的條文規定,還無法跟上現代科技發展的速度,(註1)為了尋求著作權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藉由某些制度的設計,試圖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調和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其中合理使用即是一例。

合理使用是對於創作者獨佔權所設的例外規定(an exception to author’s monopoly privileges)。合理使用原則允許使用人不必經由著作權人的同意,在一定限制的範圍內,即能享有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內容,是阻卻侵害著作財產權所可能產生的違法效果,也是平衡著作權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最重要的機制。

本文主要想藉由介紹美國著名的合理使用案例,進而探討在數位化資訊及電腦與網際網路的現代,一般營利企業如何在企業內部正確做到符合合理使用的規範,重製或散佈已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物而不致觸犯法律,進而提出一些實例提供企業參考。

一、美國案例介紹: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 v. Texaco Inc., 60 F.3d 913 (2d Cir. 1995)

事實:

原告是美國地球物理聯合會(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及其他82家科學及技術期刊的出版商。被告德士古公司(Texaco Inc.)是從事科學研究的營利公司,全美僱用超過400位研究科學家,其在各地都有訂閱前述出版社的期刊。

為讓研究員進行研究,被告訂閱多種相關科技期刊,並成立一個具有規模之圖書館以管理該等期刊。原告控告被告未經授權在公司內部複印訂閱期刊論文,因此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的集體訴訟。由於被告有很多的科學家,為進行訴訟,所以隨機選出一位科學家Dr. Donald Chickering做為調查對象。在Dr. Chickering工作的辦公室裡,通常被告每種期刊會訂閱一本,被告會選定某些文章並將之整篇影印,將來誰需求該論文就提供給誰。Dr. Chickering通常會要求跟他研究有關或是將來方便找尋與參考的期刊文章,但他常常只將整篇文章的影本放在個人檔案夾,可能從來也未曾閱讀過。

原告主張被告該名研究員影印論文(或是由被告協助影印)之行為侵害其著作權,被告則以合理使用做為抗辯。但法院認為被告的影印複製行為並不屬於合理使用。被告提出上訴。

爭點:

一個追求利潤的企業,若以複印他人發表在科學期刊受著作權保護的文章做為自己公司科學家研究使用,可否以合理使用做為抗辯?(或者是說,將受著作權保護的學術文章進行文章的轉化使用,可否以合理使用做為抗辯?)

法院判決:

被告影印受著作權保護的學術文章,只是改變一種使用方式,被告的影印行為不屬於具轉換性的使用,因此不屬於合理使用。原告因為被告的影印行為導致授權金及期刊訂閱收入的減少,造成相當大的傷害。衡量著作權法§107列舉合理使用的非排他權四大要素,被告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學術文章並不構成合理使用。

法院論述:

1976年修正後的美國聯邦著作權法第107條正式將合理使用原則行諸於成文法中。第107條規定如下:受著作權所保護著作之合理使用,包含以影印、錄音或其他方式重製,基於評論(criticism)、註釋(comment)、新聞報導(news reporting)、教學(包含課堂使用之複數影印)、學術(scholarship)、研究(research)等目的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於判斷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應衡量下列四項因素:

1. 使用之目的及性質:此要素對本案被告不利,因被告影印的主要目的不是轉化使用(transformative use),而是存檔。
2. 該著作物的性質:此要素對被告有利,因原告的著作全是事實性而非虛構性的著作。
3. 被使用部分占著作全部之質(substantiality)與量(amount)的關係:此要素對被告不利,雖然被告抗辯不是整本影印,而且影印數量占整本期刊的比例也不是很大,但法官認為每一篇文章都是獨立著作權,被告百分之百的影印,就是百分之百的侵害著作權。
4. 其使用對該有著作權著作之潛在市埸或價值之影響:此要素對被告不利,因被告的影印行為,對原告在收取授權金及期刊訂閱收入有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法院亦認為營利企業未經授權重製學術論著以利其科技研發,係直接自該學術論著獲利,構成營利之使用,故被告Texaco公司之利用應屬營利之使用。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影印行為,儘管是以提供研究為目的,仍不構成合理使用。法院特別指出被告的影印行為不屬於具轉化性的使用(transformative use),且取得授權的交易成本尚屬低廉,因此對被告的使用行為為不利合理使用之認定。

上訴法院最後的結論是營利企業員工影印期刊論文備用,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二、營利企業對著作權的限制與合理使用應有的認知

前述案例判斷是否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已有相當多的學術文章與判例均有精闢分析,茲不贅述。本文著重的是,當今數位化的時代,以營利為目的企業對於著作權的限制與合理使用必須有所認知及拿捏得宜,才能不致動輒觸法,畢竟幾個點擊鍵盤的簡單動作,幾個剪下-貼上的手指動作,彈指之間是足以讓營利企業多年的辛勞一夕崩盤。

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 v. Texaco Inc.距今已是20年前的案子,但相較於現今數位科技時代,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已將著作權的性質,不論是使用、重製或散佈等,都推向一個新的面貌,其所產生的問題態樣,自然也不同以往,試看下面在企業組織天天上演的問題即可見一斑(此等問題的專業建議詳見本文第四項):

公司產品被某雜誌報導,是否可以將該報導影印送給客戶呢?是不是只要寫上內容出處,就可以使用該內容在自己的文章、報告或簡報上呢?
網路文章常有分享功能,如FB、LINE或Google,是不是意謂可以剪下、貼上,再用私人e-mail寄出、列印、影印或用在自己的簡報上呢?
如果付費購買影印一篇文章,是否可以將之電子掃描、散佈或寄送給他人呢?
若經授權允許使用整篇文章,是否可以只使用一張圖表在自己的簡報上?
他家公司發佈的新知報導可否在自家公司的內部網路傳閱呢?

著作權鼓勵人類多樣及原創的創作,同時也給著作人的創意輸出提供法律上的保護,舉凡藝術、音樂、文學以及研究、新聞、部落格和電子書都是著作權保護範圍。著作權是傳播新思想的重要工具,在數位時代,職場卻成為侵害著作權的發生源頭,因為公司上下層級結構,同事間共享電子訊息,在職場上已成為不可或缺的事情。但未經授權的交換訊息也將帶來巨大的潛在風險:數位時代,公司行號通常很容易侵犯他人的著作權,甚至要付出昂貴的代價進行訴訟或和解。

巧思的創意搭配數位時代點擊鍵盤的傳送能力,網際網路已成為傳輸新思想和觀念的核心,獲取大量訊息幾乎已成為舉世可得的事情,如此一來,員工不再依賴圖書館獲取訊息,何時何地均可藉由免費分享取得資訊,但如此行為換來的風險將是潛在大量的法律訴訟和財務風險,以及涉及道德問題。
根據一項2013年2月由美國Outsell, Inc進行的問卷調查發現:(註2)

87%的員工習慣用e-mail夾帶檔案分享訊息,超過三分之二的知識工作者喜歡用連結的方式(用連結的方式算是最遵守著作權法規定的義務),將近一半的人喜歡在e-mail用剪下-貼上的方式分享訊息。

問卷調查又發現,對於不用付費即可取得的資料,65%的人認為不用徵求同意即可分享或影印資料,但實際上,大部分情形是不能自由分享的。至於付費取得的資料,65%的管理階層主管認為既已付費,公司內部是可以自由分享影印資料的,有45%的人認為線上或影印資料都可以分享,但實際情形也不是這樣的。

77%的人認為公司有採取遵守著作權法規定的措施,但有40 %的人說傳遞分享資訊時,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這個議題並不是他們心裡面首先會想到的事情。

一些見諸新聞媒體的著名著作權侵害案件確實會改變一些人或公司的想法。但許多大型訴訟的著作權侵害案件,多是偶發性或是不經意或非故意發生的,譬如說工程師做研究時剛好需要教科書和期刊上面的一些學術報告或文章,這些隨時可能發生侵害著作權的現象實在太普遍了,有時候光靠公司內部的警告及耳提面命還是不夠的。因此企業內部著手教育員工及協助建立著作權使用規範的自律機制都是一件刻不容緩的事情。

三、營利企業對尊重著作權的社會責任

(一)教育員工

首先要教育員工,強調沒有遵守著作權法的後果將是進入法院,最後可能須賠上一筆巨款。管理階層的人常以為只要花上一筆費用就可以息事寧人,比如賠X倍訂閱期刊雜誌的錢或多訂閱一些期刊雜誌,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侵害著作權的案件及巨額賠償已有逐年升高的趨勢,有些案件因為是庭外和解,沒成為新聞頭條,而罕為人知,但這種現象已迫使公司開始注意在公司內部制定遵守著作權法的權宜措施。

公司在教育員工遵守著作權法的過程,最常碰到的障礙就是員工認為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是一件冗長及繁雜的過程,常常會妨礙他們進行中的研究工作。有不到半數的人認為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是一件容易的事。但大部分的人都認為那是一件沒效率或是麻煩的事。由於常常需要花上數天數周才能取得同意或授權,所以員工常常不太理會公司內部要求遵守著作權法的規定。

大多數員工知道他們的公司有遵守著作權的政策,但他們不知道該政策是如何運作執行。63%的人都知道有遵守著作權政策,但有32%的人說不知道政策的細節,並有19%不知道公司有提供此機制。

不管是資深或新進的員工,其實大家都想遵守著作權規定,不願甘冒侵權風險承擔賠償責任。但常常事與願違,縱使30歲以下比較有知識的人知道很多免費分享的資訊,但一旦事涉著作權保護的資訊,知易行難的心態,這些人也常常不願改變行為。有趣的是,特別是那些規模不算小的公司裡,發現會發生侵權行為的不是低層級的員工,反而是高階層主管,他們常常自認是免疫遵守著作權的人。

(二)制定一個簡單易遵守的著作權使用規範

讓制定著作權使用規範是屬於全員運動,讓各部門都來參與,聽取多方意見。
制定使用規範同時要先替使用規範設定目標,譬如說制定使用規範的目的是為了普及尊重法治觀念及網路禮節,或是說制定使用規範的目的是為了提供內部人員遇上著作權議題時,有可資遵循之準據。

使用規範內容要簡單明瞭,而且要舉例說明有那些資料受或不受著作權保護,目的是要讓員工更清楚使用規範的目的,因此內容的解釋要簡單,不宜太複雜。

使用規範的內容包括教育員工尊重自己公司著作權及宣導員工避免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以外,在面對消費者、經商銷或競爭對手的著作權爭議時,也有處理應對的能力。
使用規範要讓員工知道著作物的多樣呈現方式均是著作權的保護範圍,譬如傳統的紙本之外,電子報、網站或部落格均是著作權的保護範圍。

企業應指定專人協助員工處理著作權相關法律問題及如何取得他人同意或授權的程序問題。
在他人網路或商場上發現有疑似侵權時,使用規範提供員工可以遵循的處理方法與程序。
一旦使用規範制定完成,在員工可以看得到的內部網站或其他分享網站,都要大力推廣。

四、專業建議

公司產品被某雜誌報導,是否可以將該報導影印送給客戶呢?是不是只要寫上內容出處,就可以使用該內容在自己的文章、報告或簡報上呢?

除合理使用之外,縱使註明文章出處,包括姓名標示,不能因此免除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若使用的範圍是遠超過簡短引用(brief quotations)時,應各別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透過仲介取得合法授權使用。

網路文章常有分享功能,如FB、LINE或Google,是不是意謂可以剪下、貼上,再用私人e-mail寄出、列印、影印或用在自己的簡報上呢?

縱使作者利用分享功能鼓勵讀者分享,並不意謂可以任意使用自己喜愛的方式散佈內容。分享功能只是作者或是出版商的一種商業策略,藉機吸引更多閱讀者,增加文章內容的曝光度。若從事不被允許的行為,仍然必須取得同意或授權。未得同意或授權的剪下-貼下或轉貼,均將招致訴訟。(註3)

如果付費購買影印一篇文章,是否可以將之電子掃描、散佈或寄送給他人呢?

要變換使用方式時,譬如從紙本變換到電子檔,必須審視原先授權合約中,雙方約定的使用格式及態樣。若是原合約沒有約定的,必須另外取得同意或授權。

若經授權允許使用整篇文章,是否可以只使用一張圖表在自己的簡報上?

要摘錄或摘要或改變原先授權的使用內容時,必須仔細檢查原先授權合約的約定。通常授權使用就是“不加改變(的)”使用。文章裡面的圖表或照片,常常是屬於不同的著作人,要看所使用的元素(內容)或元素(內容)的組合是否合理使用,否則必須另外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他家公司發佈的新知報導可否在自家公司的內部網路傳閱呢?

內部網路傳閱無異於給每位員工一份影印。如果是公司訂閱的雜誌期刊或對該文章有取得授權,這種大量散佈也許是被允許的。如果沒有取得授權,當大量散佈的數量超過合理使用的合理範圍,特別是每天例行式的散佈時,應該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透過授權商取得授權使用,否則有可能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五、結論

在美國,若能在侵害發生之前,先將著作物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將來發生侵害,著作權人可訴請賠償及禁制令。另外,根據是否故意侵害,每侵害一件的法院判賠金額自美金200至15萬元不等。若故意侵害以獲取利益或經濟上利得,或是侵害的著作物價值在美金1000元以上時,侵權人可能要負刑事上責任。

我國台灣著作權法的規定,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可能會有民事及/或刑事責任。舉凡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且不屬於合理使用的情形,就會侵害他人著作權。因此,並不是只要在校園內、非營利的行為,就不會侵害著作權,基本上,只要有利用到他人的著作,就要注意尊重他人著作權,除非屬於合理使用,否則,就可能須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至於刑事責任的部分,侵害「改作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的責任,依著作權法第91條及92條規定,都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侵害「姓名表示權」的責任,依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的保護是鼓勵創造著作物的研究發展,以激發創新進而促進產業,未予尊重著作權即是侵害創作人的法律權益,可能因此造成創作人公司產業的營運危機。有人說合理使用是一種特權,(註4)但若懂得善用此特權即可免於訴訟等一切麻煩的事,這是營利企業要小心斟酌合理使用的範圍。若無法確定是否能符合合理使用,建議找創作人或著作權人尋求同意或授權,切勿以為一切網際網路的剪下-貼下或轉貼等動作都可以神不知鬼不覺的進行。誠如美國法院在Dellar v. Samuel Goldwyn, Inc.判決中曾稱合理使用乃「整部著作權法典中最麻煩的問題」。(註5)美國教授Lawrence Lessig也曾說:你要不花錢請律師為你的合理使用抗辯,不然就花錢請律師幫你尋找授權人,如此一來你就不必依賴合理使用。(註6)


注釋:

1. Tamara Franklin, Copyright and Fair Use in the Digital Age, EContent Magazine, 報導日期:2015年9月,資料來源:http://www.econtentmag.com/Articles/News/News-Feature/Copyright-and-Fair-Use-in-the-Digital-Age-105888.ht (最後瀏覽日:2016年7月27日)。
2. 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 The Risk Business of Information Sharing: Why you need to Care about Copyright, 報導日期:2016年。
3. 同註1 。
4. Devlin Hartline, Why Copyright is a Right and Fair Use is a Privilege, Copyhype, 報導日期:2013年8月7日,資料來源:http://www.copyhype.com/2013/08/why-copyright-is-a-right-and-fair-use-is-a-privilege/ (最後瀏覽日: 2016年7月27日)
5. Dellar v. Samuel Goldwyn, Inc., 104 F.2d 661 (2d Cir. 1939), “the issue of fair use, which alone is decided, is the most troublesome in the whole law of copyright” (http://www.copyhype.com/2013/08/why-copyright-is-a-right-and-fair-use-is-a-privilege/, (最後瀏覽日: 2016年7月27日)
6. 同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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