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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連動債相關法律問題

2010.12.01

153 期

淺談連動債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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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連動債之定義

連動式債券(又名連動債Structured note),為一種結構型金融商品,由固定收益債券和約定的投機標的即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兩部分組成,利用投資報酬率的觀念創造高保本及高收益之報酬型態。其運作模式係透過發行機構將大部份之本金投資於固定收益型商品,利用其餘本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操作,而所使用的固定收益型商品多為零息債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則包括選擇權、各種指數等商品。

貳、購買雷曼兄弟連動債受有損害之消費者其求償方式

一、事實: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 係於西元一八五0年創辦,為一國際性金融機構及投資銀行,其業務包括證券、債券、市場研究、證券交易業務、投資管理、私募基金及私人銀行服務,亦為美國國庫債券的主要交易商,然而該公司於西元二00八年中受到次級房貸風暴之影響受有嚴重虧損,已於西元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依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聲請破產保護,其所發行的連動債,全面停止報價、停止贖回。我國有五萬多名投資人購買由雷曼兄弟擔任發行或保證機構之連動債,估計總額約四百億台幣,根據金管會最新統計,到九十九年十月初為止,銀行公會的評議委員會處理連動債,總計有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件,和解件數比率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六二,未申請評議的連動債爭議案件,也已經有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件達成和解。弱勢投資人方面,各銀行篩選出高齡、低學歷、重大傷病爭議案件約二千七百件,到今年第三季為止,和解件數比率約百分之九十五左右。投資人所持有的雷曼兄弟連動債,已無法變現,而台灣各銷售雷曼兄弟連動債之銀行,亦已循求法律途徑向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投資人之求償途徑:
(一)申訴: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申訴窗口,受理連動債爭議案件,求償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可向銀行公會之金融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訴;而一百萬以上者,得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訴。另金管會要求銷售雷曼連動債其發行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後者,各該銀行則應主動通知客戶,試行和解。
(二)民事訴訟:
目前國內銀行均係以「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連動債,即銀行(即指受託人) 與 投資人(即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投資人交付信託財產予銀行管理或處分,而銀行依投資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特定之連動債商品。按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另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故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時,應向投資人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並提供投資人相關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若其於銷售過程中有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時,銀行依上開信託法規定自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回復原狀。此外,若銀行刻意隱藏風險資訊或為誇大不實之陳述,致使投資人因誤判情勢決定投資該銀行所販售之特定連動債商品者,投資人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另投資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向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參、就行承銷連動債商品之本國銀行而言: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應行注意事項: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並應依本風險管理自律規範訂定市場、信用、作業及流動性等風險管理制度,以落實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前段及第二十點分別規定,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等行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二、我國銀行業之現階段處理:
根據金管會統計,六家金融機構銷售保盛豐集團(PEM Group)連動債金額達7.5億美元,當初換算新台幣約二百五十億元,受害投資人合計一點六萬戶, 各家金融機構已合作組成工作小組,全力在美打官司求償,目前方法是承受部分保單資產,或是要求美接管機構處分資產變現還債。

肆、實務見解

一、過去就各大銀行與投資人之間的連動債銷售爭議,以往多數判決皆頃向銷售銀行,並未使銀行負起法律責任,諸如: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認為:
「信託人雖主張受託人未充分告知連動債之風險致其受有損害,惟信託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前已有投資連動債商品之豐富經驗,難認其對於說明書事項有所不知,故堪認其於投資前已知悉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風險,該投資行為係經過風險評估後之決定,故即難認其遭受損失係因受託人刻意隱瞞交易風險所致,受託人既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委託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自無撤銷契約之餘地」。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認為:「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亦有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以投資人與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銀行一方應以上述規定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投資人之信託,惟針對財務有所問題之連動債,若投資人本身即知悉該連動債發行機構有財務問題,仍決意投資;銀行於該連動債問題爆發後,亦有盡告知及處理追償之義務,自難主張銀行未告知此情形,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認為:
「本件買受人主張,於購買連動債商品前未經充分告知,惟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資料、申購書、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上均已說明系爭產品為非保本商品,買受人亦於上開文件簽名,自難認定其未受充分告知。買受人復主張,代理銷售人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云云,然參照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與投資理財之交易尚屬有別,並無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準此,代理銷售人既於出賣前已盡風險揭露義務,即無違反買受人主張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可言」。
二、惟查尚有少數見解認為銀行依信託法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諸如: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判決認為:
「投資人與銀行間簽訂連動債信託契約,銀行既對投資人收有手續費報酬,銀行及其受僱理財專員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等規定,信託本旨及投資人指示,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故以投資人與理財專員簽訂契約前曾有詢問,此投資最大風險程度,惟業務員回答至少可有保本,即應認保本即係投資人進行此投資最低需求,業務員與銀行自應提供其適當之投資服務,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使該連動債為金融海嘯之起因,理財專員仍應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前,積極主動告知投資人,但銀行與理財專員僅寄發月結單予原告,告知投資人其系爭連動債淨值,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而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則關於上訴人有閱讀上開文件及被上訴人確有說明及告知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則自難依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有上訴人之印文,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盡上開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連動債訊息通知函,乃空白範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上訴人,故亦難據該訊息通知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等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又由於本件被告銀行聲請之再審之訴已駁回確定,故本判決成為我國第一個連動債投資人勝訴之確定判決。

伍、結論

上述各判決重要爭點均在於被告銀行是否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負起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括締約時的據實說明商品性質與風險之義務以及風險變動發生時的通知義務。前揭義務內容,因範圍過於廣泛,若無一定標準一味擴張解釋,恐使各銀行業者及投資人無所適從,故為了避免就衍生性金融商品日後可能產生之糾紛,政府若明確範各該通知義務時點及詳細內容,將適度減少相關爭議。此外,銀行在締約前亦應徹底執行風險告知義務,以保雙方之權益。

參考資料:

一、法院網站。
二、社團法人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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