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從一則實例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判斷標準

2016.06.01

186 期

從一則實例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判斷標準

專利、商標、著作權以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於近年來無疑已成為衡量企業競爭力的重要指標之一,企業除積極投入研究以及開發智慧財產權之餘,對於保護其權利亦不遺餘力。相關權利人發現他人有侵權

More Detail

 一、前言

專利、商標、著作權以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於近年來無疑已成為衡量企業競爭力的重要指標之一,企業除積極投入研究以及開發智慧財產權之餘,對於保護其權利亦不遺餘力。相關權利人發現他人有侵權事實後,第一步驟通常是蒐集相關事證之後自行或委請律師發函的方式通知對方,再視對方的回應決定接下來所採取的行動。唯由於此種無體財產權有時範圍較難界定甚至權利本身有瑕疵,如放任權利人取得相關權利之後便可隨意發函主張權利,或藉發函手段惡意打擊競爭對手,將對於市場競爭產生不利之影響,更有構成不公平競爭之嫌。因此為平衡權利人行使其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以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法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民國86年起便制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以規範權利人之發函行為,該處理原則亦隨著公平交易法的增修而有多次的修訂。由於該處理原則內容已於之前本所文章有所介紹,本文對處理原則的內容僅有簡單的說明,主要內容則是放在以實例案件分析公平交易委員會在面對疑似違反該處理原則案例時的判斷重點供讀者參考。

二、處理原則簡介

一言以蔽之,本處理原則透過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發函前需踐行的要件,以避免權利人在未充份確立其權利有效性或受侵害之事實前即行發函,另外透過發函對象的限制以避免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名打擊競爭對手。以下簡介本處理原則規定的發函時應遵守相關規範:

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    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另處理原則第四點亦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需注意區別的是,第三點內文由於明訂: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即可,因此該點之三款規定只需符合其中之一的條件即可視為合乎規定,而權利人依據第四點之規定發函時,則須同時符合該點兩款之規定,方合乎第四點之規定。以下便以一則案例來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面對實際案例時的判斷標準。

三、案例事實概述

本案的檢舉人及被檢舉人皆為同業,雙方並有長期的業務往來,檢舉人長期向被檢舉人採購相關零組件後,進行組裝及加工後再將最終成品的出貨給特定的零售商進行販售,被檢舉人亦知悉該成品的僅出貨給該特定的零售商。惟由於檢舉人近來發現被檢舉人所提供的零組件品質下降,不良品的比率偏高,且經過多次溝通之後,其產品異常之情形仍未獲改善,因此檢舉人即不再向被檢舉人訂購採購零組件,改向其他供應商採購。

但被檢舉人事後便以其所有之新型專利為依據,在未事先或同時發函通知檢舉人的情況下,發存證信函致該獨家零售商。該存證信函內容除提示其所有之新型專利以及該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外(專利法第11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並表示該零售商「疑有失查而使用該新型專利構造,而製造與販售相關產品」,並指出該產品種類,而事實上該零售商亦僅販售由檢舉人所生產之該類產品。該零售商接獲上述存證信函後,為避免滋生爭議,便暫時停止供應檢舉人之產品,使檢舉人因此蒙受損失,因此檢舉人便提供相關事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主張其直接發函給零售商的行為違反上述處理原則。而主要的理由為1.被檢舉人未將可能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以取得鑑定報告;2.未事先或同時通知製造商(檢舉人)以請求排除侵害;3.未於信函內敘明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另由於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有長期的業務往來,亦明知檢舉人產品之銷售通路,因此被檢舉人之存證信函中雖未明確指稱該「相關產品」之生產廠商為檢舉人,但實際上已達到損害檢舉人之目的,因此主張被檢舉人行為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四、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及評析

以上檢舉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審查之後,其結論為被檢舉人以上發函的行為並未違反處理原則之規定,亦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主要理由可歸納如下:

由於被檢舉人確有該新型專利,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中,並未指稱「他事業」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因此本存證信函內容並不符合該處理原則所明定「散發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的要件。

存證信函中由於有敘明系爭專利權號碼、名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及涉及侵權之商品名稱,並引述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因此公平會認定該函件內容係依專利法規定行使權利之行為。並引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平會並認為該存證信函內容不足以證明被檢舉人發函係以損害檢舉人為目的,因此難謂被檢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結語:

由以上決定可見公平會對於判斷個案是否有違反處理原則時,偏向嚴格依照處理原則明訂之文義內容作為判斷,並由於該處理原則名稱中即明定其規範的警告函僅限於內容提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內容,故公平會於審酌時便注重審查信函中是否有指稱「他事業」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的內容。公平會於相關的行政決定中亦皆會對於信函內容是否有「他事業」有「侵害」的相關內容進行論述。至於發函者的背後目的為何,除非有提出明確事證,否則公平會將僅就信函之字面文義予以審酌;因此如發函者使用隱晦的字句避免指明侵權人,或以其他迂迴方式於文義上迴避上開處理原則規範時,只要該函未違反處理原則之其他規定,公平會偏向認定合乎該處理原則之規範。以上的判斷方式雖有時無法發現並處罰有心逃避處理規範之發函者,但亦為了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以避免以行為人主觀要素作為行政處分的判斷標準。

本所建議未來如收到智慧財產權人之相關信函後,除了檢視其函件內容是否合乎以上處理原則之外,亦應同時檢視其權利之有效性,如發現其權利有瑕疵時則可提出相關行政程序(如專利舉發)以徹底解決該權利所生之爭端,並收斬草除根之效果。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