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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兩樣情-美、法兩國法院對eBay商標侵權判決之比較分析(下)

2013.04.01

167 期

一案情,兩樣情-美、法兩國法院對eBay商標侵權判決之比較分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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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蘇月星

第二節 LVMH v. eBay, Inc.案(註一)

第一項 原告LVMH主張

法國路易威登集團(Moët Hennessy-Louis Vuitton,以下簡稱LVMH)以Louis Vuitton商標設計生產皮件、香水、服飾、飾品等精品聞名於世。(註二)2006年9月,LVMH向法國商業法院(Tribunal De Commerce De Paris(Commercial Court of Paris))控告拍賣網站eBay放任仿冒品充斥,對e-Bay提出告訴,指稱eBay網站上面30萬件Christian Dior商品及15萬件Louis Vuitton皮件的廣告中,其中百分之九十都涉及仿冒品。(註三)
1.自1999年起,LVMH一再警告eBay網站上標示LVMH商標的有90%是仿冒品,(註四)要求eBay採取防禦措施,防堵仿冒品透過網站進行交易,但eBay均無做好工作。(註五)
2.LVMH認為以eBay企業之責,eBay應該積極採行有效方法,譬如要求賣家出示真品證明或終止侵權人的帳戶,(註六)消弭所有與網路服務相關的侵權風險,然而eBay卻讓那些不法交易發生,然後再從中抽取佣金、牟取利益,所以LVMH認為eBay有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註七)
3.LVMH主張eBay不能適用「數位經濟信賴法」(Loi Pour La Confiance Dans L'Économie Numérique,以下簡稱LCEN法)(註八)中,有關網站經營者的避風港條款。因為eBay在交易成功的買賣中,有抽取佣金,在交易活動的買賣雙方之間,扮演積極活躍的仲介者,其角色相當於仲介行業(Brokerage Business),(註九)對這種行業,法律一向亦均要求高標準之注意義務,因此LVMH要求eBay建立有效方法消弭仿冒品的侵害行為,然eBay卻故意違反(Deliberately Refused)注意義務,未能有效防止不法交易之發生。(註十)

第二項 被告eBay抗辯

1.eBay純為買賣雙方提供交易平台,其本身是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不應為使用者在網站上的非法買賣行為負責;
2.LCEN法的制定是要處罰在網路行使詐欺行為的使用者,eBay主張本身屬於LCEN法第6.1.2條下所定義的網路經營者(Hosting Site),對於其所提供的網站服務(Hosting Service),若有發生商標侵權之事,依該法應予免責。(註十一)
3.eBay只要接到第三人或LVMH的侵權通知,都有採取行動或補救措施,譬如撤回不法廣告等,並無LVMH宣稱的不履行監督義務或故意拒絕採用合適、有效的措施。
4.eBay自2006年開始即一直加強VeRO認證機制,希望讓此功能更容易辨識品牌及移除架上疑似仿冒之商品。(註十二)eBay每年投資美金2千萬鉅資在防堵網路詐欺事件發生,且利用14,000員工中2,000人從事監視並移除線上仿冒品,目前有超過18,000家品牌廠商與eBay簽約,將透過VeRO認證機制與eBay合作,共同為反仿冒努力。但LVMH仍然拒絕使用VeRO認證機制。(註十三)

第三項 本案爭點

eBay是否已採取相關措施以防止或減少他人利用網路服務販賣帶有仿冒商標的商品?eBay的注意義務及所做的努力是否可免於承擔對LVMH商標的侵權責任呢?

第四項 本案判決結果與理由

2008年6月30日,法國商業法院作下判決,認為eBay准許賣家在其網站違法販賣LVMH集團旗下六個品牌(LV皮件、Christian Dior服飾香水、Kenzo香水、Givenchy香水及Guerlain香水)的仿冒品,損害LVMH集團的品牌形象與造成道德傷害(Moral Damage),必須賠償38.6百萬歐元(約新台幣16億元),判決中同時對eBay下達停止及禁止銷售令,嚴禁在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張貼集團的香水、化妝品牌廣告。法官同時下令,eBay在3周內必須在其網站張貼判決的英、法文全文。
經eBay上訴後,在2010年9月,法國上訴法院(Cour D’appel)作出的判決中,將賠償金額降了85%,但仍然維持eBay有過失的判決,並繼續駁回eBay其為提供網站服務(Hosting Service)的抗辯,同時允許LVMH對在法國以外的eBay網站販售的仿冒品,仍可請求損害賠償。(註十四)
法院認定eBay有侵權責任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eBay為一個仲介網站,無法依LCEN法第6.1.2條要求有「技術性媒介」(Technical Intermediary)地位,而享有免負侵權責任之適用,因為eBay並無限制其業務僅限在提供網站交易平台之經營,為增加交易筆數,eBay積極扮演搓合買賣之仲介角色,並從成功自交易活動中收取佣金。(註十五)
2.eBay以中間媒介之身分提供服務,對於侵權人的行為不能主張不知及欠缺控制能力,自應承擔民事責任。(註十六)
3.eBay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以避免不法交易之發生,譬如看到「精緻仿品」、或標價特低、或大批的出售量,eBay都沒有採取查證行動。(註十七)
4.eBay沒有對網站上的仿冒品履行監督義務,而且故意拒絕採用合適、有效的措施來管控線上侵權物品之買賣,例如出示保證真品的證書、中止侵權人之帳號並且撤回違法廣告等。(註十八)
綜上所述,eBay無法免除承擔商標侵權之責任,eBay要對品牌經營者之損失負起責任且加強對仿冒品網路拍賣之監督。

第五項 案例評析

依美國Tiffany案的法院判決,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認為保護商標是權利人自己的工作,網拍經營者eBay只有在被具體告知仍置之不理之情況下,才須承擔法律責任。在法國,若商標權人欲以商標法來主張輔助侵權責任時,商標權人必須證明被告是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且在經告知後,被告仍然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給侵權人。但因為舉證不易,因此在法國的商標權人,大部分會傾向以比較容易成立的過失理論來主張輔助侵權責任。在過失理論下,注重的是注意義務有無違反,因此任何型態的「知悉」或「控制」都不是討論重點,只要「概略知悉」就足以構成侵權行為的認定。
網站經營者在過失理論下有無輔助侵權責任,首先要判斷其為LCEN法第6.1.2條底下有安全港免責適用之網站經營者(Web Hoster),或只是為買賣雙方扮演積極活躍之仲介者(Broker)。在LVMH案,法院最後認定eBaye不是LCEN法第6.1.2條底下之網站經營者,而是仲介者,判決eBay違反仲介者之注意義務,未盡督導之責,違反民法典(Civil Code)的過失責任,造成LVMH損失,須負賠償責任。
有關eBay注意義務的監督之責,本文認為,如果是意味著eBay必須耗損龐大之人力金錢,人工檢視、過濾網站商品之真偽,如此恐將所有專業的拍賣網站逐出市場,勢必對經營網拍業者或專以拍賣為本業之人,造成經濟衝擊。今若有消費者在網站買到仿冒品,將來,也許是永遠,該消費者再也不會上eBay網站購買商品,最大輸家將是eBay本身,因此對於VeRO認證機制等防禦功能與交易安全系統之建立,eBay自然用心經營,以臻完美。若以目前科技之進步,eBay能做到最完善之防禦措施就是如同其對VeRO認證機制及其他交易安全系統之建立,若此尚不足證明eBay對反仿冒相關措施之注重與用心,反以eBay只注重利益所得,因過失未盡注意監督義務,對eBay做出不利決定,某程度此將對eBay不公平。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肯定eBay對VeRO認證機制之建立與維護交易安全系統之用心,但顯然法國法院在這方面是不以為然的。
另外,法國將商標權視為財產權,是一種絕對權,不容許任何人的侵犯,任何的侵犯將視為「直接侵害行為」(Trespass),(註十九)由國家制定法律出面替商標權人討回公道。在美國,認為商標權是商標權人個人的權利,除非被告是在明確知悉情形下,否則有侵害發生時,商標權人應自己保護自己之商標。這種法系見解之歧異,也使兩案之判決出現不同的結果。
美法兩國在兩案的見解迥然相反,不由得讓人聯想,是否法國法院有保護本國企業之嫌,特別正當歐洲各國對eBay的訴訟案,除了法國以外,在德國、英國、比利時等國均遭法院駁回之時。誠如eBay公司在判決後說:「當我們知道網站上有仿冒品時,我們都馬上將之下架。但今日的遊戲規則不是我們打擊仿冒品這件事,而是LMVH試圖以犧牲消費者的選擇以及以拍賣為營生的賣家,去保護跟拍賣完全沒有競爭性的營業(指LVMH自己的精品店本業)。(註二十)對於法國法院的判決,也有學者認為「此判決不只是eBay的損失,也是消費者及小型網路拍賣業者的損失」(註二十一)。
據報導,Tiffany至今拒絕加入VeRO認證機制,(註二十二)此舉也令人狐疑,其是認為VeRO認證機制對於遏止仿冒問題真的無效,抑或有其他商業策略上的考量才拒絕加入。

第三節 小結

美國有關商標輔助侵權之案例,從1982年開始發展的製造商與經銷商,繼續發展到場地出租人與承租人,再到本文所討論的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的案例,由此可見輔助侵權責任是屬於一部一直在發展中之理論。任何有關輔助侵權責任的案子,始終以Inwood法則為軸心來貫穿整部理論的討論。Inwood法則,除了提供引誘、知悉、持續供給商品及故意不察等基本因素外,後因網路世界的興起,在適用上又陸續加入對使用者之侵權方法或設施的管控能力的基準,如同在Lockheed案及Gucci案的討論。到本文的Tiffany案,因為法院採取Inwood法則的狹義解釋,加入具體、明確告知侵權行為的元素後,除讓輔助侵權責任的定義更加明確、特定外,顯得此法則已被法院更有彈性地應用在網際網路五花八門的年代裡。

在法國,大陸法系的學理,讓商標權人得以在商標法外,還可選擇在侵權行為法的過失理論,主張網站經營者的輔助侵權責任。從LVMH案的判決來看,法院的態度傾向於要求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以主動積極的心態來督導網站商品的責任,而不是被動的等通知後才移除商品下架。

從以下列舉的具體例子,更可以清楚的看出兩國法院對同樣的侵權事實,如何解讀出不同之結果,譬如:

 

美國法院
法國法院
告知侵權行為,必須以明確方式告知,因此Tiffany不能以「販售五件以上」就應該知道是仿冒品這種「概略告知」方式通知eBay
當Tiffany說「光憑售價及銷售的商品數量」,eBay就應該知道有仿冒品,而且應該將商品主動下架
eBay對VeRO認證機制與交易安全系統的用心,即知eBay對反仿冒的決心與努力
VeRO認證機制只是顯示eBay之前在反仿冒部分做得還不夠,而且顯示eBay對販售仿冒品的後知後覺
Tiffany不願花錢參與eBay的VeRO認證機制
LVMH不參加VeRO認證機制是可以接受的;再說eBay也沒立場要求在eBay網站受害的商標權人出錢參與VeRO認證機制
以習慣法的Inwood法則一步一步分析eBay不必負輔助侵權責任的理由,最後作下商標權人應自負保護商標之責。
以eBay違反民法的規定,判決eBay敗訴。
 
同一件事,在前述歐美法院迥然不同之見解下,結果南轅北轍、各自表述。平心而論,雙方論述各有立基,難論對錯。但不論法院的立場如何,問題的核心還是要回到:那一造該為消費者權益把關,為網站仿冒品的辨識工作負責?
 
美國的判決,保障了網路拍賣業者的利益,也保障網路購物的買家,而卻可能嚴重損傷商標權人之權利。法國的判決,卻是嚴重打擊到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之企業經營。不管判決如何,總有一方敗訴,如何創造雙贏的局面,正是考驗法院的智慧及雙方的企業經營理念。
 
網拍業者帶來新的交易型態,也帶來新的交易風險,其又從中獲取利益,此風險似應由其承擔方屬合理。但eBay畢竟是營利公司,並非公益慈善機構,其賺取利潤也是付出成本後的合理所得,若責令其應負擔所有辨識責任,其結果可能使eBay增加所有交易成本,此舉傷害對象,除了買家,也包括以拍賣為專業營生的正派賣家,或是eBay最後衡量利益所得與所負風險不成比例,在無以為繼情況下,選擇結束營業,其影響的範圍可能還迫使其他專業拍賣網站紛紛退出市場。長遠來看,選擇由網拍業者來擔任辨識工作,對資訊產業發展的挫敗與電子商務的殺傷力也不容小覷。
 
考量商標權人對於商品的熟悉度與對商標辨識的精準度均較拍賣業者為佳況下,若判決由商標權人擔任辨識工作時,商標權人可利用網拍業者的辨識系統及防禦措施,依照通知/取下機制進行檢舉,雙方合作無間,一方得以隨時監控,他方得以專業角度判別,對於整個網路拍賣產業的發展將有更大之助益。
 
附註:

註一、Tribunal de Commerce de Paris [TCP] [Commercial Court of Paris] June 30, 2008, First Section B, No. 2006077799 R.G., 資料來源:
www.zdnet.fr/i/edit/ne/2008/06/jugement-LVMH-ebay.pdf(最後瀏覽日:2013.01.17);本文使用該案判決資料為英文版本,資料來源:
http://www.sunsteinlaw.com/media/FrenchOpinions.pdf(最後瀏覽日:2013.01.17).
註二、同前註,9頁。
註三、同註28,8頁。
註四、同註28,7頁。
註五、同註28,10頁。
註六、同註28。
註七、同註28,12頁。
註八、「Loi Pour La Conf iance Dans L'Économie Numérique」意為「Confidence in the Economy」或「Confidence in the Digital Economy」,該法於2004年6月21日生效, Law No. 2004-575 of June 21, 2004, Legifrance, 資料來源:http://
http://www.ictparliament.org/fr/node/2064(最後瀏覽日:2013.01.17).
註九、同註28,11頁。
註十、同註34。
註十一、eBay 主張其僅為資訊流通的管道(merely conduit),並沒有義務要「監控流通的資訊、或追蹤可能的不法行為」,因此主張不成立「幫助侵權」。
註十二、Carol Matlack, Hermès Beats eBay In Counterfeit Case, Bloomberg Businessweek,資料來源:http://www.businessweek.com/globalbiz/content/jun2008/gb2008066_845380.htm(最後瀏覽日:2013.01.17).
註十三、Chris Dawson, eBay Fine In LVMH Case Slashed By €33million,資料來源:http://tamebay.com/2010/09/ebay-fine-in-lvmh-case-slashed-by-e33million.html(最後瀏覽日:2013.01.17).
註十四、French Court Gives eBay A Break,
資料來源:http://www.auctiva.com/edu/entry.aspx?id=French-Court-Gives-eBay-a-Break(最後瀏覽日:2013.01.17).
註十五、同註28,9頁。
註十六、同註28,11頁。
註十七、同註28,12頁。
註十八、同前註。
註十九、Rebecca M. Haynes, Should Designers Pay The Price? A Look At Contributory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s It Relates To Different Outcomes Of Internet Auction Site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France, 8 Ave Maria L. Rev. 223 (2009).
註二十、eBay to Appeal Counterfeit Ruling,
資料來源:http://www.auctiva.com/edu/entry.aspx?id=eBay-to-Appeal-Counterfeit-Ruling(最後瀏覽日:2013.01.17).
註二十一、Vidya Ram, eBay Branded By French Ruling, Forbes Online, June 30, 2008,資料來源:http://www.informedtrades.com/55129-ebay-branded-french-ruling.html(最後瀏覽日:2013.01.17).
註二十二、同註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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