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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隔二十年全面翻修 行政院通過著作權法草案

相隔二十年全面翻修 行政院通過著作權法草案

本(10)月26日智慧財產局網站公布,行政院院會已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此一修正屬行政院「亞洲·矽谷推動方案」完備創新法制的一環,智慧局接著將積極推動立法院三讀通過,以期建立我國優質的著作權法制環境,因應數位時代的需求。此次修正距我國著作權法八十七年所為的全案修正,已將近20年,智慧局自99年正式啟動修法工程,在參酌國際條約及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法制後,提出著作權法全盤修正草案,在歷經多次修法諮詢會議、公聽會及行政院審查會議後定案。已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合計145條,修正93條,增加17條,修正幅度高達8成,為近20年來最大幅度的調整,智慧局期許修正後的著作權法「將提升著作權人保護,有效遏止侵權,並適度調和社會利益以保障民眾合法利用著作免受侵權的疑慮,以促進我國文化產業的發展與創意的加值,強化國家整體競爭力」。修正草案的重點包括:

一、重新定義「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並增訂「再公開傳達」:

由於電子產品普及,各種資訊科技的發展及應用日新月異,而數位匯流發展,更導致無形利用型態與權利範圍界線模糊,為因應未來科技之發展,修正草案除保留現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所例示有線、無線等傳統之廣播/通訊方法之外,增列「其他類似(通訊)之方法」等字樣,以利就未來可能產生新的廣播/通訊方法,預留彈性,至傳送的內容,也不限於「聲音或影像」。另將此二用語明白區分,「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而「公開傳輸」的目的則在於「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專指以互動式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情形。除此之外,增訂「再公開傳達: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

二、調整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

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如未約定,其著作人分別歸屬於受雇人及受聘人,但在現實狀況中迭有爭議。修正草案加以調整,明定在未約定情況下,包括公務員在內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至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若未約定,則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關於出資聘人完成之視聽或錄音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表演,經表演人同意固著之視聽著作,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修正有關著作人格權的相關規定:

考量權利性質及主體間的關係,排除部分人格權的存在,例如:表演人之公開發表權、法人消滅後的著作人格權,並明定公務員為職務著作之著作人時,不享有著作人格權。另外也增訂:除非著作人已為不予公開之表示;或可認為違反著作人之意思,對於著作人死亡但生前未公開的著作,原則上可以公開發表,不構成侵害。但如係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則直接明定屬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以加強保護。

四、釐清散布權、出租權的客體及範圍:

在著作有形利用方面,修正草案明定散布權的客體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著作財產權人則專有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修法理由說明:散布僅指現實交付之行為,不包含公開陳列及持有非法重製物之行為。至於著作財產權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後,即不得限制取得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人再散布的行為,亦即體現權利耗盡原則,但維護著作權人執行市場區隔之權利,仍保留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

五、放寬合理利用他人著作的態樣,以調和公共利益:

修正草案中,除增訂遠距教學及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藏等合理使用的規定外,針對司法程序及相關行政程序,明定專為司法程序;行政救濟程序;請願或陳情程序;專利、商標或藥事之申請等程序使用之必要,得正常利用他人之著作。又,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在授課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籍或未選課之人接收時,更可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另增列非以營利為目的,得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的情形,包括:非經常性之活動;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在家用設備再公開傳達的合理使用方面,規定縱使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場所,利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得再公開傳 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但若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者,則不適用之。

六、新增關於孤兒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對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者,利用人如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時,可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並在提 存使用報酬後,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七、修正有關損害賠償、邊境管制措施及刑事責任規定:

參考專利法、商標法中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增加「請求相當於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所得收取之權利金」為權利人求償的選項之一。又為衝平兩造權利,允許著作物被查扣之人,得提供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同時增訂廢止查扣的事由屬可歸責於查扣申請人之時,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及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證金或擔保所受之損害等。另就現行法之刑事規定可能造成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符的情形加以改進,將「六個月」法定刑下限的規定刪除。此外,由於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行為係課予民事責任,則就該等經輸入之著作原件及重製物之後續散布行為,亦應僅課予民事責任,以求責任之衡平,爰將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後續散布行為予以除罪化,增訂法條以排除該等行為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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