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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不同測驗方法而得到數種結果之文義侵權」

2024.07.01

256 期

淺談「不同測驗方法而得到數種結果之文義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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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本文欲針對「使用不同測驗方法,分別得到了落入系爭特徵之數值範圍內之結果、以及未落入該數值範圍之結果」之議題進行探索,有關此議題,事實上日本法院就曾經有以下兩個經典案例,而台灣法院對此情形的看法又是如何,如下說明之。
 
二、日本案例

(一)麥芽糖醇含密結晶案件(判例)--東京地裁平成14年(ワ)第4251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1]

1.案件概要

系爭專利(日本特許第3166102號)之請求項1為「一種麥芽糖醇含密結晶,…;b)其經過粉碎、分級後之50網目以上20網目以下之含蜜結晶粉末的表觀比重為0.650~0.750(以下簡稱系爭特徵甲);…」

兩造所爭議之其中一處在於該系爭特徵甲中之表觀比重的測定方法,對於該表觀比重之測定方法,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僅記載了「比重之測定可使用過去已知的方法進行」,但未明確記載表觀比重之定義或其具體測定方法。

因此對於表觀比重之測定方法,兩造之主張分歧,原告主張的測定方法為JIS法,並主張「麥芽糖醇的品質標準為日本工業規格JIS,因此測定其性質之方法採用JIS所規定之測定方法」,以JIS方法測定系爭產品後,結果是系爭產品之表觀比重落入系爭特徵甲之數值範圍內。

但被告主張的測定方法為粉末測定法(Powder tester),並主張「粉末測定法為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以前,唯一已知之表觀密度之測定方法」,以粉末測定法測定系爭產品後,則得到未落入系爭特徵甲之數值範圍內的結果。

2.法院見解

對於兩測定方法,首先東京地方裁判所(以下簡稱東京裁判所)肯定了兩測定方法,均符合說明書中「過去已知的方法」,而針對這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東京裁判所之判斷為「關於數值限定之申請專利範圍,藉由『過去已知的方法』進行測定之情況下,該過去已知的方法存在複數種,且該行業者難謂可理解應使用何種之方法,並且根據測定方法的不同使得數值產生顯著差異時,這可能導致數值限定變得毫無意義,這樣的說明書之記載難謂充分。在這樣的情況下,關於系爭產品是否滿足構成要件,儘管該行業者難謂可理解通常會使用何種之方法,由於專利權人未在說明書中明記應使用特定之測定方法,因此只要不是藉由過去已知的任一種方法進行測定都可以滿足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數值,則應認定為未侵害專利權。

簡言之,東京裁判所所採之見解為「只要藉由“任一”符合說明書中之記載的測定方法進行測定,結果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數值範圍內,則未落入文義範圍內」。
 
(二)衛生紙事件(判例)智慧財產高等裁判所平成27年(ネ)10016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2]

1.案件概要

系爭專利(日本特許第4868622號)請求項1為「一種衛生紙,其係在表面塗布有藥劑之2層的衛生紙,且其特徵在於:…;藉由下述(A)~(D)步驟所測定之靜摩擦係數為0.50~0.65,(A)將衛生紙剝成一層,以於2層時在衛生紙之外表面的面成為外側之方式貼附至丙烯酸板,(B)將上述衛生紙以外之另一衛生紙,以維持為2層之狀態,捲繞在100g之砝碼上,並放置在上述丙烯酸板上之衛生紙上,(C)將上述丙烯酸板傾斜,並測定砝碼會滑落之角度,(D)上述角度之測定係於衛生紙彼此之MD方向上、衛生紙彼此之CD方向上進行,分別測定各4回總計8次,並計算平均角度,並將其之正切值設為靜摩擦係數。(以下簡稱為系爭特徵乙)」。

同樣地,本件系爭特徵乙中靜摩擦係數之測定方法為兩造所爭執,關於該靜摩擦係數,除上述請求項1中之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更記載了「靜摩擦係數係藉由根據JIS P 8147(1994)之下述方法(同(A)~(D)步驟)進行測定」,雖不如(一)之案件未具體揭示測定方法,但兩造仍爭執該(A)~(D)步驟及JIS規格中未記載之事項。

2.法院見解

首先,智慧財產高等裁判所(以下簡稱高等裁判所)認為判斷何種方法符合系爭特徵乙中靜摩擦係數之測定方法的順序應為:
(1)首先,應依據請求項1及上述說明書段落之記載;
(2)若請求項1、上述說明書內容均未記載之事項,則依據上述JIS規格;
(3)若請求項1、上述說明書內容、上述JIS規格均未記載之事項,即可謂是未被規定之事項,而應參酌技術常識。

而爭議就是出現在順序(3)參酌技術常識之後,仍得到了多種不同之測定方法,並且該多種測定方式會導致落入與未落入系爭特徵乙之數值範圍內之不同結果,在此情形下,關於系爭產品是否會滿足系爭特徵而落入文義範圍,高等裁判所採取的見解與(一)之案件相同,其認為「只要不是採用任何一種方式,均能滿足該構成要件之數值範圍,則不可謂滿足該構成要件,原因在於若肯定侵害專利權,則會使第三人負擔無法預期的不利益。」
 
三、台灣法院見解—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3]

1.案件概要

系爭專利(TWI432539B)請求項1為「一種導電糊…;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以下簡稱為系爭特徵丙)。」,但於說明書中未見該氧化碲之含量之測定方法。關於該測定方法,係由原審法院函請SGS公司,以EDX分析法及ICP分析法鑑定系爭產品的數個型號。

藉EDX分析法測定之結果為所有型號均落入系爭特徵丙之數值範圍內,但藉ICP分析法測定之結果則為部分落入、部分未落入。

2.法院見解

根據上述說明,部分型號之系爭產品藉由兩分析均落入系爭特徵丙之數值範圍內,此部分顯然落入文義範圍,然而有部分型號之系爭產品因測定方法不同,分別得到落入及未落入範圍內之結果,對此,法院之見解如下。

「ICP及EDX分析方法各有其優缺點(兩分析方法均無法精準且直接測得系爭特徵丙之含量,均有經過假設來推估),而鑑定機關SGS公司於實施鑑定時,已依其本身之專業知識進行檢測、判讀、分析及換算,故二份鑑定報告均有參考的價值,不能論斷何者有誤而不予採用。故綜合此兩分析法所得之鑑定結果,本院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即本文所稱系爭特徵丙)之文義範圍。」

從上述見解可知,首先,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兩種方法均符合該行業者會採用之測定方式,因此測得之結果應綜合地分析,再者,綜合分析後之結論與日本法院有所不同,認為上述具有落入及未落入範圍之結果之部分型號仍然落入系爭特徵丙之文義範圍。

不過,所謂「綜合地分析」,究竟智慧財產法院是認為「相較於ICP分析法,更應該採EDX分析法的結果」,還是認為「只要任一分析方式所得之結果有落入系爭特徵範圍,即認為落入文義範圍」,未見其在判決書中有更詳細之說明。
 
四、總結

從以上兩件日本的案例來看,基本上日本法院針對此議題,一致地採取「只要任一分析方式所得之結果未落入系爭特徵範圍,即認為不落入文義範圍」。

而關於台灣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單從上述判決來看,雖其結論與日本不同,但因未見其對綜合分析時所考量的點做更詳細說明,再加上本件之兩分析方法均無法直接且精準測量,因此筆者認為,在暫未檢索到其他相關判決的情形下,若該綜合分析是基於兩分析方法之優缺點之取捨而得出的結論,實難以下出「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只要任一分析方式所得之結果有落入系爭特徵範圍,即認為落入文義範圍」此般確定之結論。
 
參考文獻

[1]東京地方裁判所 平成14年(ワ)第4251
[2]知的財産高等裁判所 平成27年(ネ)第10016
[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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