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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知名創作歌手吳青峰及所屬的蘇打綠樂團,自民國(下同) 108年4月迄今與昔日經紀人林暐哲間發生多起智慧財產權爭議,其中除了吳青峰與林暐哲間的著作權侵權訴訟(可參閱筆者「淺談青峰與林暐哲間之著作權侵權民事爭議」一文)以外,尚有蘇打綠樂團成員與林暐哲間之「蘇打綠」商標權歸屬爭議。本文擬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簡稱智商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例(此為二審判決,下稱本件訴訟),擇要說明法院所持的見解及理由,供對此議題有興趣的讀者參考。
二、案情背景
(一) 兩造當事人背景及經紀合約簽訂時點:蘇打綠樂團成員於92年始確定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等六人。林暐哲於89年3月10日設立林暐哲音樂社(該音樂社已於99年10月13日歇業),並於99年6月21日另設立了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蘇打綠樂團於93年4月27日與林暐哲音樂社簽署經紀合約,其後團員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等四人於96年12月6日與林暐哲音樂社簽訂經紀續約。
(二) 經紀人之蘇打綠商標申請註冊情形:林暐哲音樂社於96年8月3日申請註冊了五件「蘇打綠Sodagreen」商標(蘇打綠樂團成員並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其申請),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則於102年3月5日申請註冊了另件「蘇打綠Sodagreen」商標(同樣有取得蘇打綠樂團成員之同意書),林暐哲嗣後於102年4月11日將林暐哲音樂社所有的五件「蘇打綠Sodagreen」商標移轉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名下。至此,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擁有合計六件之「蘇打綠Sodagreen」商標。
(三) 爭議緣起:蘇打綠樂團擬計畫於106年1月2日起休團,林暐哲亦於105年6月間配合對外宣布蘇打綠休團消息,蘇打綠樂團認為雙方於105年已合意經紀關係於106年1月1日終止,往後不論與林暐哲音樂社或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間均不再有任何經紀或合作關係。豈料,自108年4月起,蘇打綠樂團及其主唱吳青峰即陸續遭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指控違約、侵權,從此,雙方間互相信賴、合作的師徒情誼隨之崩解,並掀起了一連串互相對立、攻防的法律爭議風波。
(四) 蘇打綠樂團之因應及本件訴訟標的:蘇打綠樂團遂於108年8月23日成立蘇打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團員史俊威),且於109年5月7日申請註冊「蘇打綠」商標,同時對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擁有的六件「蘇打綠Sodagreen」商標申請廢止。蘇打綠樂團並對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將其名下之六件「蘇打綠Sodagreen」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蘇打綠六位團員共有。惟由於其中四件商標嗣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滿三年未使用)作成廢止處分確定,因此該等已經廢止處分確定之四件商標即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為移轉登記,故智商法院於本件訴訟中僅就其餘二件商標(註冊第01310955號及第01613820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進行審酌。
三、蘇打綠樂團之主張
蘇打綠樂團認為經紀合約既已終止,雙方間已無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即已無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商標權之任何法律及契約上依據,加上蘇打綠樂團為「蘇打綠Sodagreen」之姓名權所有人,屬人格權範疇,故於雙方間經紀關係終止後,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更不具合法擁有系爭商標權之基礎關係,因此主張依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借名登記等請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蘇打綠六位團員共有。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蘇打綠樂團有權利依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要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商標嗎?
五、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及理由
由於林暐哲音樂社已於99年10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其商業主體已然消滅,雙方間之經紀合約、經紀續約即已因其中一方之商業主體資格消滅而失其合約效力,加上林暐哲音樂社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亦並未承繼林暐哲音樂社於經紀合約、經紀續約之權利義務,因此本件訴訟的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為,蘇打綠樂團關於其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間已無經紀關係存在之主張,是合理有據的。惟即便該主張均獲一、二審法院所肯認(且已判決確定),但兩審級法院也都認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為自己利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蘇打綠樂團並無權要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蘇打綠團員共有,摘述本件訴訟之判決理由如下:
(一) 林暐哲音樂社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係獨立依商標法規定取得系爭商 標權利,與兩造間之經紀合約毫無關連
1. 經紀合約、含經紀續約並非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之原因關係,且該等合約中並未出現「註冊商標」四字,顯示兩造並未就註冊商標一事進行約定,顯見「註冊商標」不在合約範圍中,契約文字已臻明確。
2. 「品牌」不等於「註冊商標」,「品牌」係指營業、商品或服務之象徵,乃由商譽、產品或服務、企業文化以及整體營運管理形象等形塑而成;「商標」則係指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品牌經營權與商標之轉讓與否,應個別以契約約定為斷。另「團名、藝名」也不等同於「註冊商標」,經紀合約與系爭經紀續約中提及之「團名、藝名」,與註冊商標毫無關聯。
3. 依商業交易常情,商標權利屬重要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商標權人如欲將註冊商標移轉予他人,通常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移轉之商標名稱、註冊號數等,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權原權利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亦會約定授權之期間、範圍,以杜爭議。然而本件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均無任何有關「註冊商標」之文字內容。
4. 林暐哲為保障自己的投資與商業利益,依據商標法規定獨立申請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從申請、公告、維護、延展及移轉,十餘年來都是林暐哲音樂社或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基於商標權人地位出資、管理及使用,可證明其是為自己取得註冊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
5. 我國商標法是採取「註冊主義」,系爭商標權業經智慧局核准由林暐哲音樂社、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取得、移轉並公告十餘年,且超過五年法定評定期間為一絕對效力之商標,蘇打綠樂團已無法依評定程序爭執系爭商標之效力。
(二) 蘇打綠樂團對於「蘇打綠Sodagreen」商標並無共有姓名權及依據此藝名/團名所生之商標權或其他權利
1. 蘇打綠樂團於一審先是稱「蘇打綠sodagreen」此詞是由「吳青峰、史俊威二人共同發想」(二人共有?),或稱「為吳青峰個人之創作」(個人獨有?),至第二審卻又改稱「是由六人共同發想」(六人共有?),其說法反覆,且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具體說明蘇打綠樂團是以何種法律依據如何「共有」「蘇打綠Sodagreen」此一名詞,故其辯稱對「蘇打綠Sodag reen」享有姓名權、人格權等說法,實不足採信。
2.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業已就姓名權及註冊商標之潛在衝突作出立法決定,即非著名藝名,任何人均得註冊,僅著名藝名需得藝人同意註冊。換言之,依據商標法該條款規定,林暐哲音樂社當年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之時尚無須蘇打綠樂團同意。且依同法第58條規定,縱使違反前開條款規定,只要超出法定五年評定期間,即不得再爭執註冊商標之權利歸屬。因此,即便假設蘇打綠樂團對「蘇打綠Sodagreen」擁有姓名權,依法也無法再為訴訟主張。
(三) 為自己利益獨立依商標法規定取得系爭商標,並無不法管理情事
林暐哲音樂社或或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為維護自己的商業利益而獨立依商標法規定取得系爭商標,與經紀合約毫無關連,已如前述。故主、客觀上均認是屬其「自己之事務」,並非屬蘇打綠樂團之事務,而就此自己之事務當然是為了自己之利益加以管理,因此其取得系爭商標並不符合不法管理之要件,亦無任何不法可言,蘇打綠樂團無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不法管理規定請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商標。
(四) 為自己利益獨立依商標法規定取得系爭商標,非屬不當得利
林暐哲音樂社或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為維護自己的商業利益而獨立依商標法規定取得系爭商標,既與經紀合約毫無關連,則經紀合約自非林暐哲音樂社或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法律上原因,因而經紀合約終止與否亦與其取得系爭商標之法律上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其依商標法規定進行商標布局,取得系爭商標(經蘇打綠樂團同意並出具註冊商標同意書),且系爭商標已經超過法定五年評定期間,已屬不可再爭執權利歸屬之商標,而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也自林暐哲音樂社合法受讓系爭商標,故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蘇打綠樂團亦未具體說明因此受何損害,故其亦無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商標。
(五)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並無侵權行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經由合法受讓或自行申請註冊而取得系爭商標,為合法之商標權人。而既然蘇打綠樂團並非系爭商標權人,如何得主張前者侵害蘇打綠樂團之商標權? 更何況,系爭商標註冊時,蘇打綠樂團也同意並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加上蘇打綠樂團亦未能舉證前者有何侵權行為。故蘇打綠樂團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商標。
(六) 兩造間並不成立信託關係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意旨,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始得成立。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既與註冊商標毫無關係(經紀人並非基於經紀合約取得系爭商標權),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商標成立過「信託關係」之合意,故蘇打綠樂團無權依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商標。
(七)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為自己利益取得系爭商標,是自己出資、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並以商標權人地位使用系爭商標,非屬借名登記。蘇打綠樂團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事實。故其無權法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商標。
六、結語
依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顯示,林暐哲已於111年5月30日自請拋棄「蘇打綠Sodagreen」商標註冊,並完成送件,該商標權將自當日起失效而歸於消滅,換言之,目前尚無人取得「蘇打綠」商標權;惟由於「蘇打綠」一詞已是知名樂團名稱(屬「著名藝名」),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若非該團員本尊之任何第三人想要申請該商標,則必須事先取得蘇打綠團員之同意書,始有機會取得該商標權。而蘇打綠有限公司已於109年5月7日申請註冊「蘇打綠」商標(合計11個類別),該申請案因其與林暐哲間的商標歸屬爭議訴訟而呈緩辦狀態,因此在林暐哲拋棄系爭商標權後,蘇打綠有限公司是屬第一順位申請註冊「蘇打綠」商標,依據先註冊先保護的原則,應得以順利取得該商標權,如此雙方間耗時數年的商標爭訟亦可望圓滿落幕。
無論如何,任何藝人或表演團體為保障自身權益及商業利益,請務必事先以自己的名義為藝名申請商標註冊,切莫容任何藝名之商標權登記於經紀人、經紀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名下,以免努力多年的演藝事業受制於他人,或於經紀關係破裂時反須歷經多年官司紛爭,最終卻還要面臨可能拿不回屬於自己名字的結局。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