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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商標制度新猷

2016.03.01

206 期

歐盟商標制度新猷

歐洲聯盟 (European Union)係根據一九九三年生效的「馬斯垂克條約」所建立的政治經濟聯盟,目前擁有二十八個會員國,欲申請加入歐洲聯盟的國家包括土耳其、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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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鳳英

歐洲聯盟 (European Union)係根據一九九三年生效的「馬斯垂克條約」所建立的政治經濟聯盟,目前擁有二十八個會員國,欲申請加入歐洲聯盟的國家包括土耳其、阿爾巴尼亞及馬其頓。土耳其雖然自始即有意加入歐洲聯盟,但基於某些因素的考量,土耳其到現在還没被批准加入。

此政治經濟聯盟為提供所有會員國及商標所有人單一的商標註冊及保護制度,爰頒訂歐洲共同體商標法(European Community Trademark,簡稱CTM)並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正式受理商標申請。此一商標註冊制度係在各會員國商標制度外另提供一單一的註冊及保護規範。亦即申請人可選擇在會員國內分別註冊,亦可選擇此一單一註冊制度。若選擇此一制度,無須指定欲受保護的國家,一旦申請的商標獲准註冊,即可享有各會員國的商標權,並得在會員國內使用。

此商標註冊制度自接受申請以來,已近二十年,依二0一五年底的統計,商標申請的數量超過一百四十九萬件,而來自臺灣的商標申請數量亦相當可觀。由於時代的改變、各會員國的內國規範與歐盟商標法規並不一致,為使法令與實務符合現代的需求及歐盟與各會員國採一致的規範,歐盟委員會自二00八年起即思考其未來走向。因此,在二0 一五年獲得歐盟議會及委員會的認可進行改革方案。此項改革方案終於在二0 一五年底定案,並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公告週知,預計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實施。

由於更動的內容甚多,本文謹擷取部分報導。

歐盟商標制度的新措施如下:

1.更名

歐盟委員會首先在二0一一年宣佈將歐洲共同體商標(CTM)改為歐洲聯盟商標(European Union trademark,簡稱EUTM),原共同體商標局(The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簡稱OHIM)因除商標外,另亦受理設計專利(Community Design),故更名為歐盟智財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簡稱EUIPO)。

2.新規費

現行商標申請時應繳交的基本規費可指定三個類別,如超過時,再依增加的類別數繳納規費。基於歷來的統計,一件商標指定的商品/服務類別數以一類為最多。為反映實際申請情形,規費的調整亦為改革方案的一項。依新措施,調降基本規費,即以第一類為基本規費,第二類只酌加Euro50,第三類(含第三類)以上每增加一類,規費增加Euro150。又現行商標延展規費較申請的基本規費高,故依新措施,商標延展的規費比照申請規費調整。換言之,此項調整,如申請人指定三個類別時,申請規費比現行的規費增加一些,而延展規費的降幅較大,尤其是只指定一類的商標延展時,規費可減少Euro500。

3.非傳統商標型態

現行商標型態以圖式可呈現的為限,但依新措施,即如聲音、氣味、全像圖或動作,均可作為商標申請。

4.延展日期

依現行實務,商標延展時,延展規費至遲應於商標權期限屆滿當月的月底繳納。依新規定,一旦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實施,商標延展案應於到期日屆至前辦理,即無法延至當月月底提出。商標權人應留意新規定,並適時提出延展。

5.於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申請的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

歐盟商標制度成立初期,商標申請時得依商品/服務國際分類(NIC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Services,簡稱尼斯分類)的標題作為指定商品/服務名稱。嗣後,歐洲聯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CJEU)於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的在 “IP Translator”乙案的決定書指出,商標申請案的指定商品及/或服務應清楚,因此,任何人得自商標的指定商品及/或服務文字判斷該商標應受保護的範圍。

該決定書亦指出,有些尼斯分類的標題可清楚知悉商品或服務的範圍,但有些則不適用。因此,使用尼斯分類的標題時仍應具體指出該商標欲保護的商品及/或服務。

依新措施,於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申請的商標案件若其指定商品及/或服務係參酌國際分類標題,商標所有人得於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新措施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歐盟商標局提出一份聲明,敘明該商標欲受保護的商品及/或服務。逾期未提聲明者,該商標的權利範圍僅限於該指定類別標題的商品/服務,而不包括所有依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或服務。

如以國際分類第十二類為例,若指定商品為「vehicles; apparatus for locomotion by land, air or water」(車輛;陸上、空中及水上交通工具),因該標題並不包含「輪胎」,而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於輪胎商品時,商標權人應提出聲明修正商品,載明其商品含輪胎。

再以國際分類第二十五類為例,若指定商品為「clothing」(衣服),依一般通念,衣服包含「襯衫、裙子」,此種情形,商標權人如使用於襯衫及裙子商品時,得無須提修正商品的聲明。

為確認實際使用的商品及/或服務是否包含在指定商品/服務之內,建議商標權人應檢視註冊資料,並與商標代理人討論是否應該在前述期限內提出修正商品的聲明,以維權益。

6.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現行歐盟商標規章並未規範證明標章的註冊及相關規定。新法提供證明標章註冊規定。預定於二0一七年可完成相關規定及申請註冊。

7.不再提供近似前案資料

依現行實務,商標局會主動提供近似前案資料給商標申請人,但不會以近似前案作為駁回後申請案的依據。於提供近似前案的同時,商標局會通知前案商標權人該近似的後申請案件資料,俾由前案商標權人判斷是否欲對後申請案提出異議。惟依新規定,歐盟智財局將不再提供近似前案資料。因此,各商標權人應主動進行商標監控,適時對後申請案提出異議,方可避免消費者對商標商品及/或服務來源的混淆,並維其權利。

8.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的商標

描述性的商標得因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獲准註冊。惟後天識別性的取得若在他人對該商標主張註冊無效之前,該無效的主張不成立。試舉一例說明:第三人欲對某甲註冊的商標以不具識別性為由主張該商標註冊無效時,若某甲的資料可證明於該第三人提出無效註冊之際,已因使用取得識別性時,該第三人的無效請求將不成立。

9.對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提出異議的期限

申請馬德里國際註冊若指定國家包括歐盟時,如欲對歐盟商標提出異議,該異議期限縮短為一個月。

10.異議案應提使用證明的計算

依現行商標法規定,據以異議的商標如註冊已超過五年時,被異議人可請求異議人提出自被異議商標公告之日起算前五年的使用證據。惟依措施法,此項五年的計算改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或其優先權日(依優先權申請日)。

11.著名商標的保護

依改革方案,歐盟智財局予著名商標權人實質的保護,即智財局得以「著名商標」為由核駁申請案;著名商標權人亦得對商品及/或服務類似的後申請案提出異議。

此項規定亦適用於各會員國的商標審查。可預期的是各會員國須依此規定修法。

12.擴大商標侵權態樣

依改革方案,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營業或公司名稱的全部或一部時,構成商標侵權。
如第三人經由歐盟海關再運往第三國的商品如標有歐盟註冊商標時,該歐盟商標權人得對該第三人的貨品採取措施以防止該貨品流入歐盟境內。但若該貨品所有人能證明前述歐盟商標權人在該貨品到達的第三國並無商標權利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歐盟商標權人必須在該貨品到達的第三國也有商標權利時,才可有效地防止該貨品流入欲到達的第三國。

歐盟商標權人得以第三人的侵權準備行為(preparatory acts)為由向該第三人提出侵權訴訟。所稱的侵權準備行為如製作標籤或貼紙、將商標附著於包裝箱或類似物品(不含商品)。依改革方案,前述準備行為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13.侵權案件中商標權人的使用舉證

於商標侵權案中,被告得要求商標權人應提出據爭商標於侵權告訴開始前5年內的使用證據(或未使用的正當事由)。此項要求與現行商標爭議案件,後商標申請人可要求先權利人提出先註冊商標五年內的使用證據。若先權利人無正當事由未使用其註冊商標者,則無權進行侵權訴訟。

14.會員國商標主管機關受理商標無效及廢止案件

歐盟會員國對於商標無效及廢止案件的審理,部分國家係由法院審理,如德國、法國。依改革方案,各會員國應提供迅速有效的行政程序俾受理商標無效及廢止案件。惟此項規定賦予各會員國七年時間修法及施行此措施。現行實務,主張商標無效及廢止的案件應向各會員國內的法院提出。若改由商標主管機關處理,預期可縮短案件流程及降低費用。在各會員國相關法令完成修法之前,仍應依各國現在的規定進行無效及廢止案。

各位讀者如有對前述項目內容有興趣者,可與本所聯絡。若已取得歐盟商標註冊者,為確定商品/服務內容,應檢視指定商品/服務與實際營運的商品/服務,俾判定是否須要依法提出修正商品/服務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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