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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修正專利審查基準部分章節,並自2023年7月1日生效

2023.07.13

智慧局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1章、第3章至第5章、第10章、第11章、第14章,第五篇舉發審查,並自2023年7月1日生效,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篇第一章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1.4審查注意事項一節,新增第 (5) 點,敘明說明書中引述之先前技術得否採認為引證之原則。
 

二、第二篇第三章 專利要件

5.7權利接續一節,修正第 (4) 點,說明有關發明及新型一案兩請,該發明案於未審定前,提出分割申請且同時援用原發明申請案之聲明者,應於原申請案或分割案核准審定前,函申請人確認僅能有一個發明案作為接續案。
 

三、第二篇第五章 優先權

2.7審查注意事項一節,參照程序審查基準第一篇第7章之規定,新增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後、尚未審定前,先申請案於申請日起算未滿15個月時,仍得就未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部分提出分割申請,其分割案不得再被主張國內優先權。
 

四、第二篇第十章 分割與改請

1.2.1形式要件一節,配合112年5月1日新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之內容,新增說明。

1.3分割申請效果一節,配合第三章5.7權利接續之修正內容說明應於原申請案或分割案核准審定前,函申請人確認僅能有一個發明案作為接續案。
 

五、第二篇第十一章 專利權期間延長

1.專利法第53條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並不限於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取得之許可證,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藥品,亦有其適用,爰明確法規依據。

2.配合2023年2月6日預告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修正智慧局可依申請人所提出之經衛福部確認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之審核資料,作為延長專利權期間之認定標準,毋須將申請人所送資料再送請衛福部確認。
 

六、第二篇第十四章 生物相關發明

配合智慧局2022年8月月11日全面實施說明書序列表採WIPO ST.26標準,修正有關序列表的記載規定。
 

七、第五篇第一章 專利權之舉發

2.4.1.2舉發聲明之處理原則一節,針對舉發聲明包含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惟並未就該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所引用之部分請求項說明舉發理由之情事,新增說明審查之範圍及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情形,並舉例之。
 

八、第五篇第二章 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

1.配合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之修正,新增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藥品,亦有專利法第53條之適用。

2.配合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6.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內容,修正文字以明確醫藥品或農藥品專利權,經核准延長期間之權利範圍。
 

九、其他修正內容

包括配合法條條文酌修文字及誤繕等。
 

資料來源: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1章、第3章至第5章、第10章、第11章、第14章,第五篇舉發審查,並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生效。智慧局,2023年6月27日。<https://www.tipo.gov.tw/tw/cp-85-923874-4802d-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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