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3提及進步性之審查比對原則:「審查進步性時,得以(1)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2)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3)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或(4)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或(5)其他公開形式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結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須明顯 (obvious),其意味著審查委員可以單一引證文件或結合多份引證文件以判斷發明請求項的進步性,但結合多份引證文件時必須考慮各引證文件之間結合是否明顯,然而近期由主管機關發出的專利審查意見通知函(以下簡稱意見通知函)發現特殊的引證組合,表面上是單一引證文件,評析特定請求項的進步性時卻出現多份專利前案,如此應視為是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似霧裡看花,讓人不明究理,其不僅有違證據組合原則,亦對申請人後續的申復造成困擾,故提出予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