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美國專利制度中,請求項中的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以及其解釋係基於美國專利法35 U.S.C. § 112(f)的規定:「請求項中的組合特徵 (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其可以表示為執行特定功能的手段或步驟,且未敘及支持該組合特徵的結構、材料或動作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該請求項之解釋應涵蓋說明書中所敘述的相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敘述。」其中,「組合特徵」係指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參考國內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2頁: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由於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僅具有功能性的內容,因此當請求項的一特徵被USPTO或法院認定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時,該特徵解釋的方式皆以說明書中所敘述的相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敘述來進一步限縮該特徵,倘若說明書的內容未能適當的解釋該特徵時,該請求項會被認定為不明確。
美國專利制度中,請求項中的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以及其解釋係基於美國專利法35 U.S.C. § 112(f)的規定:「請求項中的組合特徵 (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其可以表示為執行特定功能的手段或步驟,且未敘及支持該組合特徵的結構、材料或動作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該請求項之解釋應涵蓋說明書中所敘述的相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敘述。」其中,「組合特徵」係指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參考國內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2頁: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由於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僅具有功能性的內容,因此當請求項的一特徵被USPTO或法院認定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時,該特徵解釋的方式皆以說明書中所敘述的相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敘述來進一步限縮該特徵,倘若說明書的內容未能適當的解釋該特徵時,該請求項會被認定為不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