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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修正重大變革之介紹

2015.08.01

181 期

公平交易法修正重大變革之介紹

本次修法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公布,為公平交易法頒布後第六次修法,對現行公平交易法作全面檢視及修正,是歷年來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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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本次修法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公布,為公平交易法頒布後第六次修法,對現行公平交易法作全面檢視及修正,是歷年來幅度最大之一次修法,本文擬就較為重大之異動內容為介紹。

貳、重點評析

本次修法最終通過之修正條文計七章五十條條文,修正要點略為:

一、 章節調整:將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分列不同章節規範。
二、 在結合相關規定部分:明定關係企業之持股及銷售金額應併同計算;將自然人或團體有控制性持股之情形納入結合規範,須事前向公平會提出申報等規定。
三、 在聯合行為部分:增訂合意推定條款,明文規定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行為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增加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概括條款,只要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聯合行為,均可向公平會提出申請等規定。
四、 在調查權限部分:增訂中止調查制度,藉由事業之主動停止、改正以及行政機關之監督等規定。
五、 在罰則部分:將限制競爭行為之罰鍰額度提高為現行規定之二倍,並將裁處權時效由三年提高為五年。
六、 免除訴願程序之部分:對於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作成之處分,應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
七、 仿冒行為及不實廣告行為規範之修正。
八、 為配合回歸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因此刪除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九、 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因此修正條文中已刪除與其有關之規定。
十、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法,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並修正相關用語。

參、重大條文異動內容

一、 原第二條第三項之部分:若事業藉由組成同業公會以外之團體為違法行為,因非屬同業公會組織,且該組成團體不符合現行條文第四款「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要件,將造成無法歸責之法律漏洞,爰明定依法設立及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之事業,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款移至第二項合併規範。
二、 原第六條之部分:本條號異動調整為第十條,又為使結合之定義與申報門檻符合結合管制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二項,將「兄弟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因而增加「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規定。
三、 原第七條之部分:本條號異動調整為第十四條,由於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使法規範完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又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主管機關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有難度,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適度賦予主管機關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 原第八條之部分: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故刪除本條規定。
五、 原第十一條之部分:將透過自然人持股以達實質結合效果之行為予以納入規範,避免脫法,因此將自然人或團體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者,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增訂於第三項,同時為解釋控制性持股之認定標準而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 原第十四條之部分:本條號異動調整為第十五條,由於服務之提供亦為事業營業內容而可能成為聯合行為之標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增列「服務」二字。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採列舉式之立法,無法窮盡、涵蓋所有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聯合行為態樣,例如智慧財產權及技術之共同取得等情形,為避免此種不合理現象,參考現行歐盟條約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一項第八款之概括規定,凡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仍得申請主管機關為例外許可。
七、 原第十八條之部分:本條號異動調整為第十九條,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原條文所採約定無效之規定,常有爭議發生。因此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另參酌國際潮流之趨勢,如最高轉售價格等有正當理由者,即不在此限,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又避免限制「服務」轉售價格之行為因本條未予明文而適用本法其他條文予以歸責,致使法規規範意旨及適用產生分歧,爰將「服務」類別亦同時納入規範。
八、 原第十九條規定之部分:本條號異動調整為第二十條,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因而修正第三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另以往處理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款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時,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之規定,故將之移列至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專章單獨規範之。
九、 原第二十條規定之部分:本條號異動調整為第二十二條,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用語修正為「著名」。又為避免與已註冊商標之保護有所失衡,本條對於未註冊商標之保護,應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該要件。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十、 原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部分:因原條文第一項「商品」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增列「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十一、新增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由於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爰將該類型案件單獨另立條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執行本條之一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另以法規命令訂之。
十二、原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條號異動調整為第三十四條,原條文就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刑事責任,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現因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已刪除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行政責任,爰第一項配合刪除其刑事責任規定。
十三、原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因本法已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有關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倘對於違反營業誹謗之事業,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周全。
十四、原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法人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後段已規定其行政責任,為避免行政責任因前開行政罰法規定而被排除適用,致無法達成本法規範目的,因此刪除本條規定。然而法人因本條刪除後,即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適用刑事法律之問題,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法人科處行政罰鍰。
十五、原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本條號異動調整為第四十二條,由於本條係針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為處罰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係立於商標法補充規範之地位,對未註冊著名商標予以保護,而商標法對於註冊商標並無行政責任之規定,為避免法益保護輕重失衡,爰刪除違反原第二十條之行政責任規定,另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刑事責任規定亦配合刪除(即就仿冒未註冊著名商標之行為改採民事責任予以規範)。
十六、原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部分:本條有關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範圍,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法規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現行條文之涵括範圍過狹,爰予修正。

肆、結論

公平交易法實為我國維護經濟秩序之重要法規,而我國之公平交易法自民國八十年起並無重大變革,是以,今年年初之重大修法極具指標性,其相關之實務運作效用如何則尚待後續之觀察與評估。此外,公平交易法於今年六月進行第七次修正,僅新增第四十七條之一,亦即反托拉斯特種基金之設立相關規定,主因在於為避免增加中央政府財政負擔、有效調配資源,期以現有財源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設立反托拉斯基金,來強化聯合行為之查處,特此一併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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