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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共有訴訟爭議之簡介

2014.06.01

174 期

專利共有訴訟爭議之簡介

所謂專利權共有與民法物權篇第八百十七條以下所規定物之所有權之共有二者不同,此種對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共有學理上有謂「準共有」,此種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除專利權之外尚包括擔保物權、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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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所謂專利權共有與民法物權篇第八百十七條以下所規定物之所有權之共有二者不同,此種對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共有學理上有謂「準共有」,此種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除專利權之外尚包括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商標權等。共有財產權,究應準用民法關於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的規定,應視其共有關係而定。而依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如專利申請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允許共有專利申請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以排除民法第819條第1項應有部份得自由處分之規定;至於專利申請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則其權利之行使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準用第820條之規定。

就本文欲探討之專利共有人訴訟權益部份,由於我國專利法並未明文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是否得單獨提起專利訴訟,因此,如專利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欲單獨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時,將產生爭議,亦可能因此衍生諸多訴訟不經濟之後果。本文將就專利共有之相關規定及現今實務簡介如下。

案例

A及B於中華民國共有某鈦手鍊發明專利,因B退休後移民美國,現A於國內市場上發現侵權行為人C製售之鈦手鍊產品侵害前揭發明專利,欲依法向侵權行為人C提出專利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惟起訴時無法與另一共有人B取得連繫,自無法得知該共有人B是否同意對侵權行為人C起訴,此案例涉及共有人A得否單獨起訴?抑或應與共有人B共同起訴,方具當事人適格?

相關法律規定

一、我國民法關於共有之基本規定:
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民法第819條規定: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二、我國現行專利法就此種多人共享同一專利之專利共有相關規定如下:
專利法第12條規定: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專利法第13條規定: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如下:
「一、增訂第一項。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讓與或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與讓與有別,應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惟為解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歸屬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專利法第6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如下: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專利權為共有時,其讓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信託、設定質權或拋棄,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以求明確。

三、專利權之授權實施,性質上屬於專利權之管理行為,惟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與否,對於各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重大影響,爰特別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又本條係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該條所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分別為同意之明示,更不必限於一定之形式,如有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亦屬之(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參照),且不限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均不能認為無效(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參照)。另全體同意之方式,歷年判例有若干變通辦法,例如全體同意依多數決為之(十九年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例參照),或全體推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處分者(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參照),皆無不可。此等判例見解於解釋本條所稱「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有適用。現行但書所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不論其約定內容為何,均屬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態樣之一,實無特設但書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專利法第65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如下: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專利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專利權全部,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如承認共有人得將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其結果實與將專利權全部授權他人實施無異,故不宜承認有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之情形存在。凡專利權共有人欲授權他人實施發明者,均適用前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專利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惟為解決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應歸屬何人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就專利共有之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
「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民專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院字第1950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光鼎公司,惟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5日自訴外人光鼎公司受讓系爭專利權百分之五十之事實,並於99年3月12日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專利讓與合約書與專利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54-269頁),自堪信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分別共有人。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之損害五百萬元,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自得僅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亦得由各分別共有人單獨提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結論

雖我國現行專利法並未就專利共有人得否單獨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為明文規定,惟如按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之見解,於前揭案例中,若共有專利權人之一A欲請求侵權行為人C為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自得僅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另若A欲請求侵權行為人C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得由各分別共有人單獨提起。」是以,本案例之A得單獨對C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參考資料:

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2. 司法院網站。
3. 智慧財產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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