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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祕密法之簡介

2014.10.01

176 期

營業祕密法之簡介

TRIPS協定(即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其為西元1994年烏拉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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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TRIPS協定(即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其為西元1994年烏拉圭回合之主要成就之一,代表WTO之規範範圍將從傳統的關稅貿易障礙,擴張到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貿易障礙。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在著作權、專利、商標、地理標示、工業設計、積體電路佈局及營業秘密設有最低標準,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共計七十三條,包括總則及基本原則、智慧財產權之提供、範圍及使用之標準、智慧財產權之執行、智慧財產權之取得、維護及爭議程序、爭端之防止及解決、過渡條款、機構設置與最終條款等七篇。我國於西元2002年1月1日正式成為WTO之會員,既然為WTO之成員自應遵守相關規範,更遑論我國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即已公布營業秘密法,同月十九日正式施行。

貳、內容:

一、定義:

訂立營業秘密法之目第為係保障營業秘密,以促成企業提高投資金額與增加研發意願之效果,並能提供公平競爭之市場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關係中之資訊得以有效流通,同時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員工與雇主間及企業彼此間之倫理關係與競爭秩序,有一定的規範得以遵循,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按各國法院多於個案中將此列為考量因素,俾利法院於個案中能斟酌社會公共利益而為較妥適之判斷。因此營業秘密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另就營業秘密之解釋規定於第二條,即:「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本條參酌之國際法規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自然人及法人對合法擁有之下列資訊,應可防止其洩漏,或遭他人以不誠實之商業手段取得或使用:

1.秘密資訊,亦即指不論以整體而言,或以其組成分子之精確配置及組合而言,這類資訊目前仍不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取得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行合理步驟以保護該資訊之秘密性者。」

易言之,欲受營業秘密法保護應具三特徵:1.具秘密性2.具經濟價值3.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行為態樣:

按營業秘密法第十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三、處罰條款: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為新增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1月30日總統令公布,2月1日正式施行。

(一)、刑事責任:
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二)、域外犯罪:
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三)、告訴乃論:
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代表人、自然人、受僱人等之罰責: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61號判決:『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其郵購部門寄送郵購目錄予不特定人,俟客戶向郵購部門訂購商品取得電話後,再以電話行銷開發及拓展業務,主張客戶姓名及聯絡電話屬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23至24頁),惟上訴人以大眾訂購型錄商品方式取得之客戶姓名及聯絡資料,係屬一般性之人別資料,並非分析客戶背景、喜好需求或市場取向等資訊,難認單純之客戶名單及通訊資料有何營業祕密性可言。至姓名及聯絡方式屬客戶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依同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8條處以罰鍰,顯係要求非公務機關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保護客戶個人資料,與上訴人在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離職員工對客戶個人資料負永遠保密責任,究屬兩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號判決:『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上所指之營業秘密,必須是:(一)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二)具有秘密性,(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四)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倘欠缺其一,即不構成營業秘密。是倘一項資訊雖未達到公眾周知之程度,但卻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雖然可能實際知悉之人有限,然其既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在未取得特定權利保護之前,原則上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可自由使用,並無以營業秘密法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等),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至於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例如有做門禁管理、內部監控等。』

肆、結論:

本文主要針對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秘密性及新增修之部份為介紹,而若員工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尚可能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侵占罪、竊盜罪、利用電腦洩密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等各罪,惟仍須視實際個案認定。此外,若僱主因此受有損害,除可依雙方間之工作契約內容為主張外(例如保密條款之約定),尚得主張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而,以上所論者皆為事後之處置,並無法從根本解決問題,企業或經營者惟有建立完善之「營業秘密管理機制」方得有效杜絕日後可能發生之違法事件,而所謂之營業秘密管理機制則可從二大面向著手,客觀部份可分為「物與組織」、主觀部份則為「人」,其中最重要者自屬主觀部份之管理,亦即人員素質之教育與管理概念提昇,若受僱者能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相關營業秘密之保護有全面性之認知與重視,自然會大幅降低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可能性。再輔以客觀部份之「物與組織」之管理,制定完備之公司營業秘密管理流程,例如妥善之防火牆作業或設備之管制等,二者相輔相成,自可達到保護營業秘密之終極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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