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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宅保全監守自盜,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024.02.01

232 期

豪宅保全監守自盜,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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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

老王家住信義區豪宅,平日門禁深嚴,社區聘任專業保全二十四小時監控,渠保全小張因在社區服務已久,熟知老王家作息及家門密碼與備用鑰匙置放處,某日趁老王全家出國之際進入行竊,老王回國後發現家中遭竊,調取監視器後發現是小張所為,遂對社區簽約之平安公司及依平安公司要求派遣小張到社區擔任保全之聯大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平安公司跟聯大公司彼此相互推卸責任,都認為自己不是小張雇主,對小張無指揮監督權限,也認為偷竊是小張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老王該怎辦?

二、 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之所以要對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主要在於僱用人透過受僱人擴大其經濟活動範疇,對於受雇人之不法行為,可透過指揮監督管控防免,因此對於受僱人之不法行為,應與受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交易安全並擴大對被害人之保護。可知在受僱人侵權行為中,受僱人所為不法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以及「僱用人」之認定等乃是實務上常見之爭議。

(二)關於「執行職務」之認定:

1.   對於「執行職務」之認定,學說及實務等多數見解採「客觀說」,最著名判例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在此見解下,舉凡車輛靠行發生交通事故,銀行員盜領客戶存款或證券營業員盜賣股票等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2.   雖然有學者認為上述「客觀說」範圍過於廣泛,提出「內在關連說」之見解,認為受雇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須與僱用人要求或委託執行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相關連,如此僱用人才能預見並可事先加以防範,透過規劃設計分攤損失。

3.   然而在實務上,為保護被害人,多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採「客觀說」從寬認定之。

(三)「僱用人」認定:

1.   若僱用人與受雇人為典型僱用關係,則僱用人應對受雇人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問。但隨著經濟發展,社會變遷,企業透過派遣契約或承攬契約來取得勞動服務乃是十分常見,因此在勞動服務中出現三方關係時,如何認定僱用人即產生爭議。

2.   目前實務上對於僱用人認定並非以簽訂僱用契約為限,而是擴張以事實上僱用關係認定,倘僱主對受雇人提供之勞務有指揮監督權限,不論勞動服務是來自派遣契約或承攬契約,均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依一般社會通念,吳○○在台大醫院內從事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傳送及庶務工作,客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吳○○為台大醫院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台大醫院與威合公司間究係承攬契約抑或勞動派遣契約而有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威合公司與台大醫院均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台大醫院以其與威合公司係承攬關係,其並非吳○○之雇主,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乃係誤解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內涵,自無足採。」可參。

三、 案例說明

1.   小張利用擔任保全,利用其職務上提供之機會,因而知悉老王家作息及家門密碼與備用鑰匙置放處,藉此進入老王家行竊,參酌實務多數見解,確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平安公司跟聯大公司抗辯此為小張個人行為,並不可採。

2.   平安公司與聯大公司簽訂要派契約書,對於小張在社區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包括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之進行及地點等均有指揮監督權限,聯大公司為小張直接僱主,平安公司與小張有間接僱用關係,兩家公司對於小張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均須個別與小張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兩家公司彼此互相推卸責任,並無理由。

四、 建議

實務上對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讓被害人求償無門,多採從寬認定,因此在勞動服務三方關係中,派遣單位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而發生監守自盜或其他不法行為時,對要派單位而言,難以雙方形式上不具僱用關係之抗辯逃逸賠償責任,似乎僅能透過要派契約中的約定來劃分雙方賠償責任以分散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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