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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為人類社會生活規範(註1),其內容在於規範人類社會生活中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是權利義務關係。權利、義務為相對之關係,有權利,自有義務與之相對應,二者相輔相成,構成吾人社會生活之主要內容。權利必定有其主體、客體及其變動之原因後果。本文即就「權利客體」略作說明。
客,从宀,各聲。本義作「寄(寄託)」解,乃自此託彼之意,以寄託必有目的,亦必以得所為安,故从宀。又以寄託有彼此而非一人,故客从各聲。賓曰客;羈旅曰客;外寇曰客;泛稱其人曰客。(註2)
體,从骨,豊聲。本義作「總十二屬之名也」解,乃合首屬之頂、面、頤;身屬之肩、脊、臀;手屬之肱、臂、手;足屬之股、脛、足等之總稱,亦即人身全體之總名。以此十二屬皆附肉於骨而組成,故从骨。又以豊音禮,本作「行禮之器」解,為盛豊厚祭品以祀神者,因有豊厚意,又體以此十二屬而粲然皆備,豊厚無闕,故體从豊聲。(註3)
客體:主體以外之一切事物。在哲學上是主體認知和活動之對象。在法律上指權利所存在或行使之對象。(註4)
權利之客體主要為「物」以及「權利」,私法上之權利又可分為「人身權」與「財產權」;財產權又分:債權、物權、準物權,另尚有所謂的「無體財產權」,共同構成權利之客體。以下即分別敘述之。
(以下如未予特別表示者,所引條文均屬中華民國《民法》之條文)
第一章 物
物者,指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而言(註5)。動物是否為物?頗值耐人尋味。德國民法即規定動物非物。在我國民法,動物仍屬於物,惟對於動物之支配,應受到《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註6),不可不知。
立法說明:謹按物為權利之客體,即所謂權利之標的。各國關於物之意義,界說不一,有包括有體、無體一切之物而言者,如法國法系諸國之民法是。有僅指有體物而言者,如德、日民法是。有於原則上認物僅為有體物而加以補充之規定者,如暹邏是。有不設物之定義,而僅於條文中明示法律上之所謂物者,如瑞士、蘇俄民法是。綜上諸說或則含義過廣,或則曖昧不明,均非允當。本法則採用瑞、俄之先例,不立物之界說,僅規定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及物之孳息等,以明示其意義與範圍,故於總則中特設本章之規定。
「物之成分」指物物之構成部分,可分為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指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例如:房屋之增建、擴建部分等是。
「非重要成分」指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均屬非重要成分。例如:汽車之輪胎、自行車之車燈或鈴鐺等是。
區分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之實益在於:重要成分不得單獨為交易之客體;非重要成分則得為交易客體。(註7)
壹、動產與不動產
一、不動產之定義
《民法》§66:「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本條規定不動產之定義。
立法理由:謹按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別,於權利之得失,頗有關係。本法所稱不動產者,指土地及定著於土地之物而言。又不動產上之出產物,除已與不動產分離者,應視為獨立之物外,其在未分離之前,則不問其所有權誰屬,均應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本條所由設也。
「定著物」是指固定並附著於土地之物,且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之使用價值者。(註8)通常指「建築物」而言。
二、動產之定義
《民法》§67:「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本條規定動產之定義。
立法理由:謹按凡稱動產者,即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也。動產及不動產之意義及其範圍,不可不明示區別。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貳、主物與從物
《民法》§68:「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本條規定主物與從物。
立法理由:謹按從物者,附隨於主物而存在之物也。然則何為而稱從物,即該物要非主物之成分,而能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於一人者也,反此三者之性質,即不得稱為從物。然若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而不視為從物者,則仍應依其習慣,視其為獨立之物,不得以從物論。蓋以從物之得失,應視主物之存在與否為衡,主物既被處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此中區別得失,至關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從物之要件:(1) 非主物之成分;(2) 常助主物之效用;(3) 同屬於一人;(4) 須無交易上之特別習慣。
主物與從物,應為二物,而非一物。例如:鎖與鑰;茶杯與杯蓋。
參、原物與孳息
一、孳息之定義
《民法》§69:「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本條規定孳息之定義。
立法理由:謹按孳息,有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二種。天然孳息者,謂依物之有機的或物理的作用,由原物直接發生之收穫物,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是也。法定孳息者,謂由原本使用之對價,而應受之金錢及其他之物,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是也。兩者之意義及範圍,亟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故知孳息可分為二種:
1、天然孳息:「出產物」包含:有機之出產物,例如:雞蛋、小牛、羊毛等是;無機之出產物,例如:礦砂。
2、法定孳息:「收益」指以原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法律關係」則指一切法律關係,包括法律行為與法律規定。(註9)
二、孳息之歸屬
《民法》§70:「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本條規定孳息之歸屬。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條理由謂:天然孳息未與原物分離,尚為原物之成分,固屬於原物之所有人,若與原物分離,不問其分離之原因如何,應使收取權利人取得之,藉以保全其利益。又法定孳息,係為使用原本之報酬,則按其收取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使之取得,以昭平允。
孳息之歸屬,因其來源不同,亦可分為二種:
1、天然孳息:§766:「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2、法定孳息:權利人有變動時,應按其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二章 權 利
私法上之「權利」,可分為「人身權」與「財產權」二大類。
壹、人身權
人身權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與其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人格權」是自然人所具有,並對於人之所以為人之屬性,所享有之排他性絕對權。人格權是一概括的名詞,凡是維護人類價值與尊嚴之權利,均應包括在內,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姓名、名譽、信用、隱私、貞操等,均為我國民法所認可之人格權。
「身分權」是指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權利。身分權專屬於權利人本身,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亦有稱為親屬權者。例如:親權、家長權、配偶權(?) (註10)、監護權、繼承權等均屬之。
一、人格權
《民法》§18:「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本條規定人格權之保護。
特別規定:§192、§193、§194、§195、§227~1。
二、身分權
侵害身分權者,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184主張權利。
貳、財產權
一般均將財產權分為「物權」與「債權」。「準物權」與「無體財產權」另立專章說明。
一、物 權
(一) 物權法定原則
《民法》§757:「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本條規定物權法定原則。
(二) 物權之種類
物權法定,按《民法》之規定,物權有下列八種:
1、所有權
《民法》§765:「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地上權,又可分二種:
(1) 普通地上權
《民法》§832:「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 區分地上權
《民法》§841~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3、農育權
《民法》§850~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4、不動產役權
《民法》§851:「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5、抵押權,又可分三種:
(1) 普通抵押權
《民法》§860:「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1Ⅰ:「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3) 其他抵押權
《民法》§882:「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6、質權,又可分二種:
(1) 動產質權
《民法》§884:「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2) 權利質權
《民法》§900:「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7、典 權
《民法》§911:「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8、留置權
《民法》§928Ⅰ:「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二、債 權
債為法鎖,亦即是依照契約之約定或者按照法律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之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之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之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依照契約之約定,或者按照法律之規定履行義務。
債之發生原因,主要有四:
1、契 約
《民法》§153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本條項規定契約之成立。契約成立後,即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2、無因管理
《民法》§172:「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本條規定「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如下:
(1) 必須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2) 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3) 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無因管理之「法律效果」如下: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因管理之「法律後果」:有權請求償還費用、清償債務、賠償損害。
所謂費用,包括在管理活動中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3、不當得利
《民法》§179:「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者,亦同。」
本條規定「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如下:
(1) 必須是一方受有利益;
(2) 必須是他方受有損害;
(3) 必須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4) 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如下:應返還其利益。
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之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之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返還。(《民法》§181)
4、侵權行為
《民法》§1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如下:
(1) 須有故意或過失;
(2) 須係不法;
(3) 須有侵害他人之行為;
(4) 須侵害他人之權利;
(5) 須有損害發生;
(6) 須損害與侵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如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213Ⅰ)。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215)。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16Ⅰ)。
2、故意、過失:§220: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222: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223: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224: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不法:§7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7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7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4、善良風俗:§2: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7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三章 準物權
「準物權」是指以物之外的其他財產為客體,具有支配性、絕對性和排他性,因而類似於「物權」的民事財產權。(註11)常見之準物權如下:
壹、水 權
《水利法》§15:「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貳、礦業權
《礦業法》§8:「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參、漁業權
《漁業法》§20:「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四章 無體財產權
「無體財產權」,有時亦稱為「智慧財產權」,或「知識產權」(此為中國大陸之用語)。
壹、著作權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3Ⅰ③)
「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等。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
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17年5月14日公布施行。歷經20度修正,共計8章,都117條。
《著作權法》§1:「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著作權為保護期間最長久之無體財產權,其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30Ⅰ)。
貳、專利權
專利權係為奬勵發明(創作)人利用自然法則之新穎技術思想,而使其於一定期間內專有排他實施其發明(或創作)之權利。
我國《專利法》於民國33年5月29日公布。歷經15度修正,共計5章,都159條。
《專利法》§1:「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專利權又可分為:發明、新型、設計三種。
參、商標權
商標權,在積極方面,為商標權人專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權;在消極方面,為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
我國《商標法》於民國19年5月6日公布施行。歷經15度修正,共計5章,都111條。
《商標法》§1:「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標權有四種: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
肆、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係指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之具備新穎性,並能產生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以合理手段保持其秘密狀態之資訊。(營業秘密不能稱為權利,而為一種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我國《營業秘密法》於民國85年1月17日公布施行。曾經2度修正,共計16條。
《營業秘密法》§1:「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註 解:
註1:陳猶龍:《民法總則》(2017.五南圖書),p.40。
註2:《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332。
註3:《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2107。
註4:《活用辭典》(2019.三民書局),p.591。
註5: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自刊),p.225。
註6: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自刊),p.226。
註7:吳光明:《民法總則》(2008.三民書局),p.175以下。
註8:吳光明:《民法總則》(2008.三民書局),p.177。
註9:吳光明:《民法總則》(2008.三民書局),p.180。
註10:有認為配偶權非權利,而為一種法益(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註11:MBA智庫‧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