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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契約

2019.06.01

204 期

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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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壹、概說

委託他人代辦事情,事所恆有,亦為社會生活之常態行為。蓋任何人均不能事必躬親,故有必要使用他人以代替自己處理事務,例如:代為實施法律行為,或者代為接受意思表示,以擴展交易範圍與速度,此所以有代理制度之存在。又代理必有其原因事實,其中以契約行為成立者,主要即為委任契約,故亦有必要對委任契約多為了解,事務所之主要工作即為委任契約之履行,乃有本文之作。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為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性質可為單務契約,亦可為雙務契約;可為無償委任,亦可為有償委任,端視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而定。通常無償委任為單務契約;有償委任為雙務契約。民法為任意法,只要是不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皆可任己意為之。

所稱事務之種類與範圍如何?無論其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事務或非法律事務,均無不可。

貳、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一、委任人

委者,付也。委任即交付任務。稱委任人者,謂委託他人代替自己處理事務,並承擔其法律後果的人。通常亦稱為本人,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無不可。委任人有時亦會委任受任人為第三人處理事務,此時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利他契約),該第三人則對受任人有直接請求其履行義務之權利。

二、受任人

受者,承也。受任即承擔任務。稱受任人者,謂接受他人委託,而代為處理事務,因而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人。通常亦稱為代理人,且應以自然人為限。現代社會,生活關係複雜,行業林立,其中有屬所謂自由業者,其法律關係多半是委任契約。另以公司法人為受任人者,亦日益增多矣(註1)。

參、委任契約之成立

一般而言,契約係以要約與承諾合致時成立,委任自不例外。委任人以委託處理事務為要約,受任人以允為處理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故其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民法第530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此即所謂之「擬制承諾」,例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等掛牌執行業務之人,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另應特予說明者,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在代理申請專利、商標或起訴、應訴,必須為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故其委任契約亦應有書面文字始合於法律規定,否則會因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但委任契約仍為諾成契約,只是需要具備一定之形式而已。本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註2)。

處理權與代理權迥不相同(註3),處理權之授與,為委任契約之主要法律關係;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二者不同,但常常同時發生,仍宜予以區辨,始為正辦。實務操作上,通常委任契約書中係約定處理權之授與;委任狀中則為代理權之授與,不容混淆。有學者謂:處理權為內部關係,代理權為對外關係,其說頗有見地,可供參考(註4)。

委任與僱傭、承攬均屬典型的勞務契約,但三者不同,且不易區別。簡言之,委任與僱傭之不同,在於委任中之受任人有一定之獨立決定權,僱傭中之受僱人原則上無決定權;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承攬以完成一定工作,獲致一定結果為其目的,委任則著重其過程,不以完成約定工作,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此為其等主要區別之處。

肆、委任契約之效力

委任契約之效力,即其在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即其權利義務關係。受任人之義務,即委任人之權利,反之亦然。以下分述之:

一、對於受任人之效力

(一)受任人之權限

1.原則:處理事務必有一定之範圍,其得處理之範圍,即為受任人之權限。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故知受任人之權限,有「特別委任」與「概括委任」二種。

2.特別委任: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個別的或部分的委任者,謂之特別委任。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宜注意此處訂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3.概括委任:凡就一切事務,總括的委任受任人處理者,謂之概括委任。概括委任通常必有一般代理權(註5)。民法第534條本文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注意此處則為「一切行為」,故概括委任之權限,顯然比特別委任之範圍要廣泛得多。惟此非無例外情形,民法第534條但書規定:「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贈與。
四 和解。
五 起訴。
六 提付仲裁。」

4.複委任: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不得再轉委託他人處理。惟有時亦有需要他人協力或輔助之時,如一概不准,亦難得事理之平,故可能有使用複代理人之必要,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此即所謂複委任。原為法所不許,特殊情形下始可為之,惟今則已從例外轉變為原則矣。在使用履行輔助人(包含代理人與使用人)時,關於債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通常於「委任契約書」內多半會約定有複委任權以及特別代理權。

關於複委任之法律效果,可分述如下:

(1)合法之複委任: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2)違法之複委任: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合法之複委任,原則上應經委任人之同意,然則委任人與複代理人相互間之關係如何?民法第539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二)受任人之義務

1.自己處理義務:處理受委任事務為受任人最主要之義務,即應依委託之本旨處分管理其事務。而委任首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受任人應當親力親為,自己處理事務,不得假手他人或轉委託第三人處理。此所以民法第537條本文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2.依從指示義務:受任人應依從委任人之指示以處理事務,若變更指示,即非依債務本旨履行義務,應負責賠償。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因有無報酬而輕重不同,如下述:

(1)未受報酬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對具體輕過失負責任;

(2)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即對抽象輕過失亦應負責。至於故意與過大過失,則更應負責。「故意」是指明知並有意而為,「過失」是指疏忽不知而為。重大過失是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特予敘明。

惟若一概不准變更指示,有時亦有扞格之處,民法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故在:(1)急迫之情事;(2)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的二項要件下,即可變更指示而彈性處理,蓋受任人雖應依從指示,但仍有一定之獨立決定權也。

3.報告義務:在處理事務進行中,委任人請求報告時,受任人應即時負責報告;雖未請求,而自認為有報告必要時,亦應隨時報告。事務處理終止時(一般通稱之為結案時),並應明白確實報告其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始末。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4.交付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稱孳息應包含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5.權利移轉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為法律所明定,未依法定方式為移轉之前,委任人仍非權利人,不可不查。(註6)

(三)受任人之責任

1.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為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應負責任者有二:(1)處理事務有過失-此時在有償委任、無償委任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不同,已於前述;(2)逾越權限之行為-此時已幾近於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更應負責,如果因此而發生損害,即應負責賠償。

2.支付利息義務:民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使用他人金錢而支付利息,自不待言。請求利息時無須證明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則須證明有損害。

二、對於委任人之效力

(一)委任人之義務

1.預付費用義務:處理事務有時需要支出政府規費、差旅費等費用,使委任人預付費用,以便利受任人之代為處理事務也。現實生活中常稱為預收前金者是也。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則上受任人無墊付費用之義務,而有請求預付之權利(註7)。

2.費用償還義務:受任人為處理事務,亦常有代墊費用之舉,委任人自應償還,並應支付利息,是不待言。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註8)

3.債務清償義務:受任人在處理事務過程中有可能負擔必要債務,因其係代人處理事務,自不應使其受到損失,委任人應代為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必要不必要,應客觀認定之。前項亦然。

4.支付報酬義務:民法上之委任本來是以無償為原則,惟時至今日則多以有償為原則,故委任人有支付報酬之義務(通稱服務費)。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現今社會上專業人士日漸增多,形成中產階級,例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其日常執業所從事營運者,即多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依慣例應可請求報酬。

報酬之支付時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者,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顯然法律規定傾向於「後付原則」。

委任之目的在於處理事務,然非必以完成一定成果為要件,此與承攬不同,已如前述。報酬通常係約定一定之數額,惟有時提前終止者,報酬應如何計算,將生爭議,故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所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例如委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皆是。部分請求,通常係依比例支付。當然,如果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初始即議定報酬數額、計算方式、支付時期、支付方法,則是最為穏妥之策。

5.禁止讓與義務:委任契約注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民法第543條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可見此項請求權有其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第三人。但如得受任人同意者,即不在此限。同意阻卻違法,於此亦可適用。

(二)委任人之責任

1.損害賠償責任:委任人既使用受任人為自己處理事務,且其利益亦歸屬於委任人,則受任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即應由委任人承擔,始能符合公平。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則其要件有二:(1)須因處理委任事務致受損害;(2)須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本條項之規定,似有過於嚴格之感。

2.求償權:委任人對受任人為賠償後,如另有應負責之人,委任人自得向其求償,此有類於讓與請求權。故民法第546條第4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本項與前項規定,實應獨立為一單獨條文,比較妥適。

伍、委任契約之消滅

委任契約既為一種契約,則一般契約關係消滅之原因,皆得為委任契約關係消滅之原因。例如:履行不能、期間屆滿、解除條件成就、事務處理完畢等均是。民法就委任契約之消滅,設有特別規定如下:

一、意定終止

委任是一種繼續性的契約,且極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如信任關係出現嫌隙或瑕疵,則得隨時終止為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不須具備任何理由,雙方當事人均可任意終止之。至於契約終止後的法律後果,則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法律相關規定解決之。故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有一定原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亦有例外-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凡此,均可成為未來發生爭議,乃至訴訟攻防之事實、理由。當事人允宜保留各種證據,以備後續之談判或爭議解決。

二、法定終止

1.終止事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契約即難以為繼。故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因上述事實發生時,即應由其繼承人、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等接手處理。

2.繼續處理義務:法定消滅原因發生後,委任關係消滅,惟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理應有人可以繼續處理,以維護委任人之利益。故民法第551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三、擬制存續

消滅事由之發生係在於一方當事人者,他方當事人可能未及時知之,故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此處用「視為」,即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擬制」其存續,或使受任人仍然繼續處理事務,以維護委任人之利益;或使受任人仍得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藉以保護受任人。又本條僅於法定事由消滅時有其適用,若因一方當事人解除或終止而消滅者,因其解除或終止,均必須以意思表示相對人了解或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此時即無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註9)。

註解:

註1: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p.133。
註2: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90號判例。
註3: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90號判例。
註4:戴修瓚:《民法債編各論》(下),p.10。
註5:戴修瓚:《民法債編各論》(下),p.15。
註6: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34號判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註7: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p.443。
註8: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註9:戴修瓚:《民法債編各論》(下),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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