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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上盒與著作權法之修法

2019.06.01

204 期

機上盒與著作權法之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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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修正條文業於108年4月16日經立法院通過,於108年5月1日公布,並自5月3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之主要內容是針對機上盒與APP應程式所造成網路上之著作權侵權行為作一明確規範,茲就該侵權行為在修法前、後適用法條之情形,作一說明。

一、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行為

網路平台業者在其平台上提供影音內容(包括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等),藉由網路供公眾於電視、電腦或手機觀賞時,究竟是屬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行為還是屬於公開傳輸行為?依著作權法就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所給予之定義分別為:「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而智慧財產局在民國98年間再就上揭定義內容及網路上傳送影音之行為再作出較為明確之解釋,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係屬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例如第四台或網路平台業者提供收視會員之電視節目等;而所謂公開傳輸係指業者所提供具有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例如中華電信MOD隨選影音系統或YouTube提供之影片等屬之(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10700078030號函),因此上述網路平台業者提供影音屬何種行為仍要視其服務之形態而定,如是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時即屬公開播送行為,反之公眾如可非受控制而得於任何時間而接收其訊息時即屬公開傳輸行為。

二、機上盒與APP應用程式之違法侵權型態

所謂機上盒在早期時通常是指第四台業者提供給收視會員接收數位訊號源之設備,使會員得接收高畫質的影音內容,因係安裝在電視機上,故而稱之為電視機上盒(簡稱機上盒),而一般之第四台業者通常是對於收視之會員依照事先排定時間及次序之電視節目,由會員藉由機上盒單向、即時的接收欣賞,會員無法自行選擇時間或節目,此即前述以廣播系統型態而傳送影音訊息,此種傳送方式即為透過機上盒之公開播送行為;然現今因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再加上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欣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台之連結,由於此種服務類型使使用者可不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因而深受消費者喜愛,而該互動式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為公開傳輸行為,市面上對於該種機上盒之廣告行銷給予多種不同名稱如:數位機上盒、智慧機上盒、追劇神器等,雖名稱有別但功能上大致上相同,而此類型之機上盒所產生之最大問題,即是藉由該機上盒所接收之影音內容大都屬未經合法授權之著作,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其傳送方式更侵害其公開傳輸權(如該平台業者係以廣播型態之傳送方式則屬侵害其公開播送權),此即一般所稱網路影音侵權,而提供該侵權影音之平台業者,其網路位址又多屬境外(尤屬中國為多),而販賣該機上盒之業者雖多係在國內販賣,但販賣者本身並無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影音內容之行為,因而似乎呈現無法可管之情形,也使得網路影音侵權行為更為猖獗,並使影音相關產業受極大損害,依報載台灣線上影視產業就每年機上盒或APP軟體連結觀賞盜版影音所受之損失已高達新台幣二百多億元。

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著作權法在十多年前,也就是在民國96年6月14條修正增訂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並增訂93條第4項之違反該款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當時修法之時空背景是因應網路上新興起之點對點的檔案傳輸方式(即Peer-To-Peer-Computing也稱P2P)之侵權行為,也就是藉由執行特定的軟體程式,即可在兩台以上之電腦間,彼此直接分享對方電腦資源之網路傳輸型態,此種情形在當時下載MP3音樂檔(音樂著作)極為盛行,而該檔案卻又通常是未經授權之非法影音,由於檔案的提供者或下載者均有致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罪責,因而對於提供該軟體而獲利者亦修法而課以罪責,當然為免壓抑軟體技術之發展仍以提供者有意圖使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受有利益者為限,此即為當時一般大眾所稱之P2P條款。不過雖稱之為P2P條款,但該條文所規範內容是包含有電腦程式及其他技術,因而該條款之適用範圍並不僅限於點對點(P2P)的傳輸技術(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函),而前述之販賣機上盒連結非法影音內容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文之侵權要件?依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使用者即收視戶點選數位機上盒內建的AP 向串流伺服器產生要求,串流伺服器則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輸到數位機上,轉傳到收視戶之電視螢幕上,此等藉由現行新興以數位串流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自屬該當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要件」、及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判決:「收視用戶必須透過該公司之機上盒,始能連結到該網站,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網路影音資料,足認被告等確係對公眾提供技術,使公眾得以實行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此二案例均因提供機上盒之行為人符合該款之構成要件即(一)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非法下載或傳輸侵權之視聴著作(二)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之行為(即機上盒內建之APP程式)及(三)提供者獲有利益,因此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販賣機上盒之業者符合第87條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而構成犯罪。

四、著作權法新增修第87條第8款及第93條規定

著作權法在108年5月3日之修訂內容,主要是針對包括提供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供民眾收視非法影音內容將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所進行之修訂,包括增訂第87條第1項8款:「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同時修訂第93條規定違反該款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包括APP應用程式),不論是上架於網路平台或網站供公眾使用,或教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或製造、輸入或銷售具有該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包括機上盒或類似之設備等)等行為均視為侵害行為,而此款除將公開播送行為亦列入規範外,與前述第7款之構成要件中尚有不同者為第7款規定為意圖供公眾有「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而第8款係明知是侵權著作而意圖使公眾「接觸」時即構成,因此第8款之犯罪行為態樣與第7款規定並不相同,其在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時,將更容易判斷,因而目前市面上所販賣之機上盒或供電腦、平板、手機下載之APP應用程式,若業者已明知所連結是侵權之影音內容,卻仍銷售給消費者使用觀看時即符合「接觸」要件,均會構成該罪。

五、結語

著作權法修正第87條第8款後,對於販賣機上盒或APP應用程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已有明確規範,藉以遏止網路影音侵權行為,如販賣業者繼續販賣,即構成該罪,將被科以第93條規定之刑責,自不可不慎。而不論是著作權第87條第7款或第8款之規定均無處罰消費者,因而消費者使用上揭機上盒或下載執行APP應用程式雖無觸法之虞,但仍將助長不法的侵權行為,因而消費者如要購買機上盒或下載APP應用程式時,仍應以提供合法影音內容之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為妥,如此方可鼓勵合法業者,使影視產業得以健全發展,而提供更高品質的影音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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