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ore Detail
壹、前言
台灣由於地理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匱乏的關係,經濟發展主要仰賴進出口貿易之發展。雖近年來台灣本土製造業已有一部分外移至往中國大陸以及東南亞等國家,唯台灣本身仍有許多製造業、高科技產業等出口導向產業,加上近年來開放兩岸三通以及跨國網路購物的盛行,因此除了出口之外,台灣進口貨物總量亦不斷增加。因此進出口的航運可說是台灣經濟的命脈亦不為過。
財政部關務署為我國關務政策規劃、推動、督導及關務法規擬訂之機關,掌理關稅稽徵、查緝仿冒品及走私、保稅、貿易統計及接受其他機關委託代徵稅費、執行進出口管制。本文作者過去曾撰擬「淺談商標權邊境保護措施及海關執行實務」一文(請參以下連結:https://goo.gl/KsefQ8)以簡介海關在邊境查緝時(港口或機場)所採行的保護商標權措施以及相關實務。而本文則是筆者以近年來處理海關查扣案件的實務經驗,對海關在執行邊境保護措施實務上採取的作法提出改善建議。
貳、相關法律規定簡介
海關得查扣疑似侵害商標權物品的法源,規定於我國商標法第72至77條,而同法第78條則授權主管機關與海關訂定程序性或是較細節的規定。依據商標法的規定,海關執行查扣的情況有以下兩類:
1. 依商標權人聲請而查扣:商標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唯為了防止商標權人濫用申請查扣之權利,同法第2項另規定申請查扣時除須以書面釋明侵害之事實外,並需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2. 海關依職權主動查扣:商標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但由於海關並非商標權人本身,對於貨物本無鑑定真偽之能力以及權限,因此同條規定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如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實際於進出口案進行商標權邊境保護時,主要參考的行政規則為「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由於上述辦法對於海關實際執行時的時效限制以及商標權人須檢附之資料有具體的規定,因此其重要性不亞於上述商標法之規定,因此在介紹海關保護商標權實務時,首先便須對本辦法有初步的了解,以下簡介本辦法中較重要的期限規定以及進行相關程序時商標權人所需檢附的資料。
一、時效規定:
由於貨物進出口皆有其時效性,一旦遭到延誤,除了將產生額外的倉租費用外,甚至可能耽誤該批貨物的班機或是船期而使貨物進出口人負擔貨物延遲的責任。因此為了平衡進出口人以及商標權人的權益,上述辦法第7條之規定,海關受理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或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時,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於接獲海關通知時起,有以下時效之規定:
1. 空運出口貨物檢舉案件,商標權人應於4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檢舉案件,商標權人應於24小時內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於3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3個工作日,且以1次為限。
2. 在此同時,貨物之進出口人應於3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3個工作日,且以1次為限。
由上可知,為免延誤原先的進出口時程,商標權人接獲海關通知後僅有少許的時間前往海關進行認定(出口4小時,進口24小時內)。因此商標權人如欲充分保護其權利,對於接獲通知之後所需準備的文件宜事先備齊。當然如果上述的查扣為商標權人自行檢舉,則較無問題,但如果是海關依職權主動查扣時,商標權人往往臨時才接到通知前往查驗貨品,此時應備的文件有哪些呢?
二、應檢附資料:
依照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商標權人以書面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時應檢附以下資料:
1. 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
2. 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例如真品、仿品或真仿品對照之照片或型錄等),且影像內容應為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
3. 商標權證明文件。
4. 聯絡方式資訊。
如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而通知商標權人的情形時,商標權人前往鑑定之後則須提供提出侵權與否事證即鑑定報告書(若委託他人前往另需準備委任狀)供海關進行後續程序。而如果商標權人未於上述期限內前往查驗或未提交文件時,海關如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時,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亦即放行該批貨物。
参、海關邊境保護措施之改善建議
一、放寬前往海關鑑定的時間:
由上段介紹可知,商標權人於收到海關通知之後,僅有4小時(空運出口貨物)或是24小時(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的時間親自前往海關進行鑑定,且不得直接依海關提供的照片認定真偽。因此上述時效規定即便台灣本地的商標權人亦常感時間緊迫,如商標權人位於國外,由於兩地的時差問題,則更難即時指示其在台灣的經銷商/代理人或律師事務所前往海關進行鑑定。因此本文作者認為商標權人依照上開辦法,商標權人雖原則上需於3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事證,但由於上開辦法允許商標權人以書面說明理由後,向海關申請再延長3個工作日,因此商標權人實際上在6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提出侵權事證即可。因此在商標權人前往海關並提出侵權事證最多花費6個工作日的前提下,如能將商標權人親自海關鑑定的期限予以適度延長,應可達到平衡商標權人與進出口人權益的目的,且亦不會影響到案件處理的時間。本文作者因此建議可將空運出口貨物到場鑑定時間延長至6小時,而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則可延長至48小時,但提出侵權事證的時間則維持不變,如此便可兼顧商標權人以及進出口人的權益。
二、鑑定為仿冒品後,海關應主動揭露侵權商品之相關資訊:
商標權人本身或委託第三人花費時間以及金錢前往海關進行鑑定並提出侵權事證之後,其目的除了防止侵害其商標之仿冒產品進入市面,影響其商標聲譽外,商標權人莫不希望可以藉由參與本程序而獲得仿冒品進出口人的相關資訊,以便了解仿冒品的來源以進行深入的調查,因此商標權人委由本所辦理海關相關程序時,幾乎都會請求本所向海關詢問查扣貨品的相關資訊如進出口人/收貨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來源國、製造商之姓名地址等。
雖商標法第76條第2項規定:「海關依第72條第3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商標權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後,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但由於上開條文明文規定商標權人之申請仍須經海關同意,因此在海關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向商標權人揭露進出口人、收發貨人等相關資訊。而在實務上海關有時便在為了避免爭議而拒絕提供進出口人之相關資訊。此種作法無疑是讓商標權人大費周章來往海關並提出侵權事證之後,僅能使仿冒品商品遭查扣,而無法對其貨源有進一步的了解或進行調查,如此將大幅減低商標權人未來在面對海關侵權案件時配合鑑定之意願,且依據德國及義大利之相關規定,商標權人在上述國家提出鑑定報告確認進口物品為仿品後,海關便會揭露進出口人相關資訊,因此在保護商標權人之合法權利及參考國外立法後,我國的規定實有改善之必要。
因此本文作者建議未來修正商標法或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時,在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後,且進出口人於時限前未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時,海關便應向商標權人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以加強對商標權人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