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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概論

2018.10.01

200 期

刑罰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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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我國之刑法,因比較注重犯罪之法律效果──刑罰,因此稱之為「刑法」;此與英美法注重犯罪觀念而稱為「犯罪法」者有所不同。依據字辭典之解釋:刑者,剄頸也,橫絕之也,剄謂斷頭,刑之至重者也。(註1)其本義較少用;其引申義則有殺也、害也、常也、法也、則也、治也、正也、制也、成也、見也等等解釋(註2);通俗義乃作罰之總名解釋。茲特為文淺介其基本概念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條規定:「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指得獨立宣告之刑,故亦稱單獨刑,既得單獨科處,亦得與他刑選科、併科或易科,有重輕次序,並得加重、減輕或免除之。從刑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刑,故亦稱附加刑(中國大陸《刑法》即稱之為附加刑),除別有規定外,應附隨主刑而宣告,不得單獨科處,既無輕重之分別,亦不生加減問題。一般在學術理論上又將刑罰分為生命刑、自由刑、能力刑、財產刑等四種。没收原為從刑之一,惟因食安風波之故,朝野均呼籲加強没收功能,因而制定專章,使没收具有刑罰、保安處分與類似於民法不當得利性質之多種功能。以下即按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分別說明之。

第一節 主刑

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以下分述之:

一、死刑

死刑乃生命刑,剝奪受刑人之生命,使其永遠不存在於社會之最嚴重處罰。死刑之刑罰目的,在於刑法之報應思想與威嚇作用,以及永久性的社會隔離目的。關於死刑存廢乃法律上一大爭議問題,頗值探討,不過台灣社會上大多數人(約七成以上)仍贊成維持死刑制度。惟死刑為極不人道且無法回復之處罰方式,故當世多數文明國家均已明文廢止死刑。(註3)

死刑之加減例規定於刑法第64條:「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關於死刑之執行,法律之規定如下: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於監獄內執行之;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製作筆錄;筆錄則應由檢察官及監獄官簽名。(詳參刑事訴訟法§§460~464)

二、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為自由刑之一種,即終身監禁是也。罪刑法定原則中,本有一條禁止絕對不定期刑,無期徒刑之性質則有不定期刑之概念,似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相符合。惟查無期徒刑雖係終身監禁,但執行逾二十五年者,仍得許其假釋出獄(刑§77),故仍難謂其為絕對不定期刑。

無期徒刑之加減例為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為亦自由刑之一種,有最高度與最低度之分,原則上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所謂以上、以下,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有期徒刑之加減例為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另有期徒刑關於刑期之計算,與受刑人權益攸關,刑法第45條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四、拘役

拘役亦屬於自由刑之一種,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拘役雖加至一百二十日(約等於四個月),仍不得改稱為有期徒刑,亦不生累犯加重之問題。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68);如因刑之加減而有不滿一日者,不算(刑§72),故拘役不得為一日未滿之宣告。所謂未滿,則不含本數在內。

另依刑事訴訟法§466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監獄行刑法§2則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五、罰金

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係剝奪受刑人之財產上利益,即以命其繳納一定之金額為其內容。罰金刑復可分為如下四種:(一)專科罰金,例如普通賭博罪;(二)選科罰金,例如普通竊盜罪;(三)併科罰金,例如常業賭博罪;(四)易科罰金,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41)。

另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得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主刑有重輕之分,故應有定其重輕之標準,藉以供比較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 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期之計算,事關受刑人權益,亦有必要規定之。刑法第37條之一:「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37條之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二節 從刑

目前從刑只有一種,即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為一種能力刑,或稱資格刑、名譽刑、權利刑,乃係剝奪受刑人公法上之權利能力,使其不具備某種資格。褫奪公權之內容,

按刑法36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方式、效力,則係規定於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三節 沒收

沒收亦為財產刑之一種,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剝奪犯罪行人對其所有物之所有權,使歸屬於國庫之處分。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者外,沒收應於判決時併宣告之,原為從刑之一種,現已修訂為單獨之法律效果。

沒收,因其範圍之不同,得分為一般沒收與特定沒收二種。前者乃沒收受刑人之一般財產;後者則係沒收特定之物。刑法所定之沒收專指特定沒收而言;採用一般沒收者甚為少見,惟特別刑法中有之,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按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没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之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違禁物乃指依法令禁止私自製造、販賣、運送、持有或使用之物,例如爆裂物、槍械、彈藥、煙毒等是。此等物品係構成犯罪之必要物件,對社會公安具有危險性,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事實上所使用之物,如殺人之刀、傷人之棍、行賄之金錢等是。既曰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若僅方便於實施行為而間接使用之「關係物品」,則不包括在內,例如賭博之場所、運贓之車輛、走私之船隻等是。

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預備而未使用之物,如為殺人而準備之毒藥、刀械之類。既曰供犯罪預備之物,必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又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有處罰該預備犯罪之行為者始得沒收;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者,則除該預備之物係違禁物外,即無沒收之可言。

所謂因犯罪所生之物,乃指因犯罪結果所直接產生之物,例如因賭博所獲之金錢、因賄賂所得之財物等是。若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生之物有間接關係者,或非屬原物,例如變賣竊盜、侵占物所得之價金,即應屬於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下述條款處理。

刑法第38~1條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没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2條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3條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没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没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没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同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没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没收。」

同法第40~2條規定:「宣告多數没收者,併執行之。

没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所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没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没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此等條款,文義明確,無須多做解釋,讀者自可了解其意矣。

註解:

註1:《說文解字注》(2016.10.洪葉文化),p.184。
註2:《中文大辭典》(1993.九版,中國文化大學),第一冊,p.1684。
註3:今世約200餘國,僅40餘國維持死刑,西方國家除美國外均已廢止死刑,其餘維持死刑國家多為亞洲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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