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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則判決淺談商標設計著作權之爭議

2016.08.01

187 期

從一則判決淺談商標設計著作權之爭議

近年來,各種商業行為推陳出新,商標或標章由任何具有識別性的標識,例如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者,均可作為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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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近年來,各種商業行為推陳出新,商標或標章由任何具有識別性的標識,例如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者,均可作為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若該等商標或標章為人類精神作用力之呈現且具有原創性等要件,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而在專業分工及資訊取得便利的現代社會中,商標申請權人與設計人未必同屬一人,可能是委由設計公司代為創作商標,抑或是任意使用他人之創作作為商標,若因此發生商標設計著作權侵害爭議時,著作權人應如何主張以捍衛著作權益,商標申請人又有何抗辯,本文擬由一則實務判決進行分析,期能供讀者們參考。

二、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第24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簡要:

被告等原以加盟連鎖燒烤餐廳為業,惟欲自行開業脫離連鎖燒烤餐廳,因此被告甲○○於100年7月底委請原告設計「十將燒肉町JUSOSU燒き鳥.鍋物」商標等一系列形象識別標誌和其延伸設計圖形(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包含中、外文之商號命名(十將)、輔助圖、企業商標系統指導手冊、大小包廂及前廳的圖、廣告帆布大圖〈戶外〉、徵人啟事、DM、VIP卡、名片、制服、店卡、紙巾、集點卡、快套、餐券、餐券信封及卡片、餐桌紙、點菜單、正門招牌、招牌施工模擬圖、文案等,原告以口頭報價約20至30萬元之價格,由被告甲○○買斷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但被告甲○○認為價格過高,希望原告能降價,因此原告與被告甲○○達成協議,被告甲○○僅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使用權,及日後可買斷系爭美術著作,被告甲○○欲享有全部權利,需另外支付買斷金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甲○○分別於100年9月2日、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6月18日簽訂三份報價單,惟被告甲○○於101年6月28日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交由被告乙○○至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

三、著作之認定:

(一)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類型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定有明文。又實務通說認為若符合以下四點:1.須屬人類精神力作用力之呈現、2.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express)不保護思想(idea)、3.原創性、4.具文藝性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不受著作權保護之類型,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 查本案之商標係屬平面美術設計,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此處法院認本件原告所設計「十將燒肉町JUSOSU燒き鳥.鍋物」商標、形象識別標誌和其延伸設計圖形,具原創性,應屬美術著作。

四、著作權之內容及歸屬:

(一) 著作人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三種權利,而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原則上,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但書),而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情形中,若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 查本案被告甲○○委請原告設計燒烤餐廳之商標圖樣及形象識別標誌,原告先後以三張報價單向被告甲○○報價,並將相關契約條件載明於報價單,經被告甲○○同意後簽署,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報價單之約定。依第一份報價單第10條規定:「本次報價為優惠買方僅購買標的物使用權,設計品完成後將提供JPG或PDF檔....」。第11條規定:「買方付清總貨款後得享有標的物之單店使用權,如需延伸至其他店使用,則需付使用權利金,此權利金為原始報價的1.5倍」。第12條規定:「買方仍可於本次定金交付後一年內以原始報價的兩倍價格買斷原檔,但需一次購買此商標下所有委託設計品項,超過一年後另行報價」。第20條規定:「買方尾款付清前產權仍屬賣方所有」。是法院認為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並未支付買斷價金,原告亦無移轉系爭美術著作所有權利之意思,僅授權被告甲○○於單店面使用,如逾此範圍須另外取得授權。

五、以系爭著作申請註冊商標可能侵害「重製權」:

(一)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 查本案契約約定原告並未移轉系爭美術著作所有權利如前述,惟被告甲○○竟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交予被告乙○○,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由被告甲○○取得商標權,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排除他人且包含原告本人之使用,顯已逾越契約之目的及原告授權之範圍,非屬出資人之合理利用,故法院認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六、使用系爭著作可能侵害「公開展示權」及「散布權」:

(一) 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並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著作權法第27條、第28條之1、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

(二) 若未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將該重製物公開展示或流通予第三人,應屬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展示權及散布權。惟查本案原告自承有授權被告甲○○單店使用權,故被告甲○○將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與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上,加以公開展示或發送予第三人,應屬出資人之合理利用範圍,故法院認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展示權及散布權。

七、以系爭著作申請註冊商標可能未侵害「著作人格權」:

(一)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是否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應審酌著作利用之目的、方法及社會使用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被告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登記被告甲○○為商標權人,足以使公眾誤認被告甲○○方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按商標之功能係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申請商標註冊之目的,在取得商標之排他使用權,而非在彰顯該商標圖樣係由何人創作,一般商標之使用慣例,均無標示商標圖樣之創作人,商標註冊之相關規定或申請文件,亦無必須記載商標圖樣創作人之欄位,一般公眾亦不致誤認商標權人即為商標圖樣之創作人,故法院認未侵害著作人格權。

八、結語:

綜上所述,本判決為商標設計著作權爭議提供思考脈絡,首先為檢視該創作是否為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並確認著作權歸屬,進一步分析侵權人之行為各侵害何種著作權利,侵權人又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惟除了本判決以外,相關實例或論述仍屬少數,諸多商標使用態樣均有可能分別成立不同著作權侵害類型,又是否屬合理使用範疇等等,均有發展討論之空間,期能倚賴實務判決之建立以調合著作權人與商標申請人間之衝突,在落實著作權保護之同時,也發揮商標之最大價值及功能。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第24號民事判決。
2. 經濟部商標法逐條釋義(101年版)。
3. 這是一本智慧財產法解題書(讀享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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