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商標法修正前,實務上已接受商標共有註冊之申請,並訂定商標共有申請須知供一般民眾援用。惟因商標之申請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事項,故於100年修正時明訂共有商標之相關規定,本文爰引用修法理由及相關實務案例介紹共有商標。
二、相關法條:
(一)商標法第7 條:「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
第28條:「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第46條:「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28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28條第4項規定。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28條第5項規定。」(二)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三、共有商標之申請:
商標權為一種無體財產權,性質上得為二人以上共有,因此申請商標註冊時得以共有形式申請。商標共有註冊的共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如分別通知各共有人個別起算陳述意見時限,將嚴重影響審查效率,故修法時新增第7條規定,明定就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者,得選任其中一人為代人,以利商標各項程序之進行,並意定擔當其他共有人之代表人,代為各種程序行為,並以代表人收受文件或通知日為準,為各種指定期間或法定期間之計算,送達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
四、共有商標之性質及權利行使:
(一)關於共有,依民法規定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所謂「分別共有」者,指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共享有其所有權之謂;所謂「公同共有」者,指數人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成立一公同關係,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而言。
(二)共有商標之關係,可按民法第831條依共有情形準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惟在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同一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品質的功能,故於商標法第28條及第46條特別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其應有部份,以排除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
(三)惟論者另有認為,因民法的物權規定是建構在有體物上,商標權卻為無體財產權,自不能一概地適用民法物權的規定。從商標權本質觀之,如果商標權得分別共有,縱使前揭商標法第28條及第46條有特別規定,但該條文僅排除共有商標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並未排除共有商標之使用,則各共有人間仍得以自己就該商標權的應有部分加以使用收益,可能造成一個商標有多個商品來源,恐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再者,商標權應不得任意分割,亦不得脫離其營業服務單獨移轉,如此始能保持原本該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及品質。準此,商標權本質上僅能以公同共有的形式存在,各共有人僅得對商標權的全部主張所有權,若要對該商標權為處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五、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經過:A係B之弟、C之兄,其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渠等父親D,且D前於民國97年5月6日逝世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為D之繼承人即高○○、B、C及A等人公同共有,在D之遺產完成分割前,在系爭商標之權利期間內,未經D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在同一水果醋飲料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水果醋飲料商品。詎A明知其與B、C於繼承D遺產後,迭生紛爭,而B、C於D過世後,均未曾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商標,且A於97年11月3日單獨出資成立甲公司經營前,知悉其原擔任負責人之乙公司,已於96年5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B。A詎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竟於98年1月間在甲公司生產包裝檸檬醋飲料商品一批時,委由不知情之丙公司陳○○等成年員工,使用先前乙公司所遺留、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並於98年8月24日將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檸檬醋飲料商品販售予顧客李○○。嗣因李○○適為C之友人,經C得悉上情後,案經B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判決理由摘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828條、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或財產權之處分與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查現行實務尚無商標「分別共有」爭議之相關判決,本案商標係因繼承而發生「公同共有」關係,就共有商標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等處分行為,應依商標法第46條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公同共有」商標權之行使,因商標法無特別規定,故應回歸民法第828條規定,同樣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準此,本判決已明確揭示,即使為共有商標,共有人仍不得以自已就該商標權之應有部份加以使用收益,仍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違反者即得論以侵害商標權罪責。
(四)要特別說明的是,關於商標共有人於訴訟上適格一事,本件刑事判決因訴訟性質並未特別論述或要求,但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判決要旨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未經繼承人間為遺產之分割前,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商標,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商標權之人之同意,然其縱有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亦應由系爭商標權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顯見共有商標權在訴訟上之請求行使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瑕疵,應予注意。
六、結語:
共有商標明文規定後,固然擺脫過去無法可據之困境,惟關於共有商標行使及權利保護,相關判例及論述仍為少數,且依現有實務見解觀之,商標共有人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商標,其他共有人卻不得基於自已或部份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仍要求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諸如此類仍有後續討論改進之空間,應依現況制定合適之法律,以發揮共有商標之最大價值及功能。
參考資料:
1. 經濟部商標法逐條釋義(101年版)。
2.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