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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專利法第4次修正介紹

2021.12.16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4次修正介紹

郭仁建 中國大陸專利代理師
李柏翰 專利國內部副理/專利師

中國大陸現行專利法於1985年實施,曾分別於1992年、2000年、2008年進行過三次修正。自2018年12月23日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提請審議專利法修正案草案,並進行了初次審議,時隔18個月後,專利法修正案草案於2020年6月28日提請十三屆人大常委會二次審議,在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修正通過後之專利法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於專利法第4次修正通過後約一個月,2020年11月27日,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了《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改建議(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細則草案),雖然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此舉動作甚快,然而專利法實施細則的修改從此不再有任何「正式」的進展。

於細則草案公布約半年之後,趕在專利法正式施行之前,2021年5月24日,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布了《關於施行修改後專利法的相關審查業務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僅僅十一條的內容,規定了此次專利法修正中重點部分的過渡辦法,藉以在相關配套規定訂定及修改確定之前,讓此次專利法修正的部分規定的銜接有所依據。

最後,暫行辦法發布後約2個半月,於2021年8月3日,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了《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指南草案),指南草案涵蓋的內容甚廣,包含了許多細則草案並未觸及的部分。並且從指南草案中可以看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於細則草案進行了大幅的修改,但始終並未完整對外公布新的細則草案版本,而僅能從指南草案中拼湊得知。

至本文截稿(2021年12月14日)為止,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專利審查指南的修改均尚未定案,但從專利法實施細則的兩個版本的變化,以及從指南草案的內容,均能大致知悉中國當局從過往追求提升專利申請量,到此次專利法修正希望達到提升專利審查品質、活化專利權的使用、嚴厲打擊侵犯專利權以及與國際法規接軌的決心。

以下針對已施行的中國大陸專利法第4次修正、已施行的暫行辦法及尚未定案的細則草案及指南修改草案分別介紹,其中指南修改草案對於細則草案有更進一步的修改,因此指南修改草案會與連帶細則草案一同介紹;此外,指南修改草案的介紹會將影響幅度較大的外觀設計獨立專文介紹,在此合先敘明。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4次修正介紹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4次修正於2018年12月23日進行了初次審議,且於2020年6月28日進行二次審議,最終於2020年10月17日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修正通過後之專利法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而本次修改的內容,大部分上採用了第二次草案審議後的內容,僅針對少部分內容進行增修,以下介紹此次修改的專利法的幾個重點:

1.專利實施方面的修改

修正後第6條第1款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該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促進相關發明創造的實施和運用。」並將修正前第16條改為修正後第15條,增加1款,作為第2款:「國家鼓勵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行產權激勵,採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使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分享創新收益。」

上述專利法的修改,修正後第6條中明定了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人對於專利權的實施運用,並配合修正後第15條修改,以鼓勵及採用股權、期權、分紅的誘因,來提升發明人、設計人對於積極配合單位而取得創新收益。

2.新增專利實施的開放許可規定

原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專利實施的特別許可」,使原本的許可方式不再限制在「強制許可」的方式,調整將原修正前第14條的規定到第六章為修正後第49條,修正後新增之第50條,增列「開放許可」相關規定,修正後第51條針對開放許可支付費用、普通許可作出規定、以及修正後之第52條就開放許可糾紛的管理單位進行了規範。第六章新增之開放許可制度,鼓勵專利權人以自願方式向社會大眾公開表示,其專利權在公權力訂定之許可使用費下由第三人申請實施該專利權。針對並未進行實體審查之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提出開放許可聲明時應當提供專利權評價報告。此外,修正後的第51條內也界定了「開放許可實施期間,對專利權人繳納專利年費相應給予減免」,主要是希望能夠強化許可人的主動意願,使其願意主動地將技術開放許可。

3.專利維權方面

修正後第66條中增列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的範圍,使原本由「雙方當事人」改為「專利權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被控侵權人」都能夠在發生專利侵權糾紛時,主動申請專利權評價報告。修正後第68、69條,明確界定了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與負責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權責,負責執法的部門,將主要負責假冒專利的執法工作,並調整了專利假冒的違法所得的罰款,使原本的四倍以下提高到五倍以下,針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低於五萬以下的,最高可罰二十五萬元,調高了罰款的上限來嚇阻假冒專利的行為。

負責專利管理工作的部門,主要職責則是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並限定了能夠採取的行政措施。

此外,修正後的專利法也明定了明定跨區域的管轄,對於跨區域侵犯同一專利權的案件,可由上級地方人民政府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對於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則可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來處理,換句話說,針對侵犯同一專利權的群體侵權,可以請求合併處理,降低專利權人的負擔。

4.專利侵權的賠償與訴訟時限

對於侵犯專利權的相關罰則,修正後第71條,對於「故意侵犯專利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之懲罰性賠償規定,藉以墊高侵權人的成本,進而達到嚇阻故意侵權的發生。

此外,對於賠償金額的計算順序,「侵權人所得利益」被拉高到與「專利權人所受損失」同為第一順位,因此專利權人可直接選擇以侵權人所得利益來主張其賠償金額,再加上修正後的專利法界定了當專利權人已盡力舉證,但仍無法取得侵權人的帳簿等資料時,法院可責令侵權人提供相關帳簿等資料之舉證責任轉置的條款,如此便能降低舉證的困難且有機會能提高賠償數額。

再者,對於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時所要採用的法定賠償額,修正後的專利法也將法定賠償額的範圍從一萬元至一百萬元提高到三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且前述範圍還不包含合理開支,如此以與故意侵犯專利權的懲罰性賠償相呼應,同樣藉由調高賠償數額以達到嚇阻專利侵權的可能。

最後對於訴訟時效,修改後的第74條中,將訴訟時效也從原本的兩年延長到了三年,使專利法的規定與民法典一致,並把訴訟時效的起始要件放寬了,改為「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以及侵權人之日起計算」,需同時得知侵權行為及侵權人後,才開始計算其訴訟時效,也使得維權的時限及搜證的期限有所延長。

整體的專利法修正在專利權利實施及運用中,加強對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包括加大對侵犯專利權的賠償力度,完善舉證責任,完善訴前行為保全措施,完善專利行政保護,新增誠實信用原則;並能夠促進專利實施和運用,包括完善職務發明制度,新增專利開放許可制度,加強專利轉化服務等。

5.新增新穎性寬限期的適用情形

專利法第24條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於某些情形下,例外不喪失新穎性,而修正後的專利法增列了一種情形「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况時,爲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開的」。

新冠肺炎發生後,有許多公司為了治療新冠肺炎或阻止疫情擴散,而於專利申請前公開了許多相關的技術,但如此的公開行為並不屬於原來專利法24條所規範的例外不喪失新穎性的情形,導致後續申請專利造成了困難。

因此修正後的專利法將國家緊急狀態或非常情况納入考量,如此一來既能在非常時期時應對當下的災難,同時也能兼顧申請人申請專利的權利。

6.強化外觀設計的相關制度

外觀設計的相關制度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 依修正後之第2條,明確給予局部(部份)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 依修正後之第42條第1款,為順應國際發展趨勢,將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期限延長為15年。
  • 依修正後之第29第2款、第30條第2款,增加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國內優先權制度;明確申請人自外觀設計在國內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就相同主題在國內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

中國大陸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只對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提供保護,而對產品的某一組成部分的外觀設計不給予單獨保護,經過本次的修改,使外觀設計納入了局部(部份)外觀設計,能對產品的某一局部所作出的創新設計進行保護。

美國、日本、韓國、歐盟、臺灣等國家和地區均已實行該制度且相對成熟。此次專利法修正案中,增加局部外觀設計保護制度,將有助於保護設計者的創新成果,增強專利權人的維權信心。

7.延長國際優先權副本的提交時間

修正後第30條中,發明及實用新型的國際優先權的母案副本的提交時間,從申請日起3個月內大幅延長到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但外觀設計的國際優先權的母案副本的提交時間,並未延長,仍維持在申請日起3個月內。

對於發明及實用新型來說,於修正前,縱使在優先權期限最後一日提出申請,母案副本的提交時間也不過是優先權日起15個月,如今放寬到不論何時提出申請,均能在優先權日起16個月提交母案副本,對於實務操作上方便許多。

8.新增專利權期限補償制度

修正後第42條第2款中,考慮目前因審查時間過長而影響了專利權人的權利,在規定的時間內,專利權人可以針對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請求補償專利有效期,這將會使審查人員在審查過程中,產生了審查時限的壓力,進而提高審查效率,但排除了申請人所引起的不合理延遲,比如說拖延答覆審查或重覆修改申請文件等,至於何謂不合理的延遲的內容,在後續的指南草案中,已給出了清楚的例示。

修正後第42條中「期限補償」一詞更能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精神。因為,修正後第42條第1款規定了20年的保護期限,如果同條第2款又規定行政部門可以決定是否延長保護期限,則有前後相互衝突之疑慮,以及行政部門可以淩駕於法律之上的非法律精神,故本次修改同意了草案的修改,接受將「延長保護期限」用語修改為「期限補償」,則其法律含義指20年的保護期限並沒有改變,但是在專利權人因各種原因導致實際上並沒有享受到20年的保護期限時,其有權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向專利行政部門申請給予合理合法的「期限補償」。

9.新增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

主要是充分考慮與國際成熟醫藥市場的接軌,目前歐美日等已開發國家均建立有專利期延長制度,中國大陸採納該制度有利於促進本國醫療技術的發展以及對國外先進醫療技術的引進。

修正後第42條第3款中,均採用了第二次草案審議後的修改內容。針對新藥因為申請上市許可而佔用的時間,可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補償年限應以申請上市許可所需的時間,但最長不超過5年,且限制當新藥核准上市後的有效專利權期限不得因給予補償年限而超過14年。

原來在第二次草案審議中的「創新藥品」用字修改為「新藥」,使其與國家標淮用語一致,原草案中「國務院可以決定專利權延長期限」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應專利權人的請求給予期限補償」;並將原草案中「延長期限」修改為「期限補償」。

在執行上,從原來的第二次草案原規定「由國務院決定」,修改之後更改為「由專利權人自行請求」,可以看出,本次修改之後,將提出補償的主動權交給了專利權人,有利於專利權人發揮主動性,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增進民眾和法人等各團體的法律意識。

10.新增藥品鏈結制度

關於藥品鏈結制度的修訂,係本次修改後的專利法第76條款中新增加部分,原先第二次審議草案是修訂在75條內,後來在正式案中獨立到76條,同美國的藥品鏈結制度中的專利挑戰規定的部分內容相似。

該部分之核心精神是加強對專利權人的保護。藥品專利的主要侵權都發生在各種藥品的上市流通之中,如果在各類藥品上市之初,由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主動採取措施,將潛在的侵權專利排除出去,除可維護專利權人的權利外,也能降低專利權人自己維權取證的困難和費用等。而專利權維護的加強必將反過來激勵發明人的熱情,從而研發出更多的藥品服務大眾,最終形成良性循環。

11.新增誠實信用原則

修改後的專利法第20條明定,「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本條款之宗旨在於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阻礙他人進行科技創新,如此會違背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目的。專利法修正前,專利法僅有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構成對專利權侵犯」,但如此並不能對於各種濫用專利權的而致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來進行懲處,因此,專利法修正前沒有辦法直接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追究專利權人的責任。

除專利權的不當行使之外,本條款強調申請專利也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也就是針對中國大陸近年來嚴厲打擊的不正常申請,例如抄襲、編造、無中生有的專利申請,不僅浪費審查資源,更是拉低專利品質。專利法修正前,對於不正常申請幾乎無法可管,除了駁回申請外,頂多就是將申請人或代理人列為黑名單,但專利法修正後,釐清了專利法與民法典的調整範圍與對接關係,而可依法追究專利申請人的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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