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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019)年專利法修正

2021.12.16

108(2019)年專利法修正

108年專利法修正

 

壹、前言

我國現行專利法於民國108(2019)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主要修正內容包括:

一、擴大核准審定後分割之適用範圍及期限。

二、為提升舉發審查效能,修正舉發人得補提理由或證據之期限,並配套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之期間。

三、修正新型得申請更正之期間及其更正案之審查方式。依現行專利法第118條,新型專利權人僅能在:「(一) 準用發明專利有舉發案件繫屬中時的更正規定;(二) 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以及 (三) 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等三種期間內對新型專利提出更正。並且,新型專利之更正由形式審查改為實體審查。

四、將設計專利權期限由12年延長為15年。

本篇內容進一步討論我國現行專利法有關「分割」及「舉發」制度,較諸過去的主要變革,以利公眾能有效利用現行制度,訂定靈活的申請策略與解決專利權爭議。

貳、分割

一、108年修法內容:

(一)、可提出分割的時機

在108年專利法修正前,申請人可以對發明專利申請提出的分割時間點限於:「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相較之下,經過108年專利法修正後,現行專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即依現行制度,申請人不僅是初審階段順利獲准後,可提出分割的時間由30日延長為3個月;在取得專利過程相對困難的情形下,歷經再審查程序,幾經波折克服相關核駁理由、終於收到再審查核准審定之處分後,也有3個月的時間可以決定是否要進一步提出分割申請。換言之,依現行制度,申請人不但可以先專注在克服相關核駁理由,不需要於審查程序或再審查程序進行中急著作出關於提分割案與否的決定,並且在初審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都有充足的時間思考是否提出分割以及要分割什麼內容等事項。

此外,現行專利法針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可提出分割的時機,同樣予以放寬。相較於過去若要對新型專利申請案的內容提出分割申請,僅能在原申請案處分前進行分割,依現行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第2款「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當申請人收到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書後,有3個月的時間可以審酌是否提出分割以及要分割什麼內容等事項。

(二)、母案核准後申請分割的實體規定

另一方面,現行專利法第34條第6項及第7項分別規定「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以及「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依上述內容,申請人在母案收到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後,所提出的分割申請案僅能針對揭露於母案說明書或圖式,並且不屬於母案已核准的申請專利範圍中任一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

事實上,由「108年04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專利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檔案中的說明可知,有關專利法第34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在101年11月9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即配合當時專利法開放核准後得申請分割訂定相關規定,使已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因分割而變動,並避免分割案有重複專利之情事。考量分割案作為獨立申請案,依法理其核駁事由有於專利法明定之必要,因此,在108年專利法修正時,將「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之規定納為專利法第34條第6項加以規範。同時,為求明確實務作法,將「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的規定明訂於同條第7項。

至於有關新型專利依第107條第2項第2款所為之分割,在108年專利法修正內容中,亦透過第120條準用第34條第6項及第7項的方式,使新型專利核准後所為之分割同樣必須符合前述規定。

進一步,專利法第46條有關發明核駁事由之規定、第71條有關舉發發明專利事由之規定,以及第119條有關舉發新型專利事由之規定,皆將第34條第6項或第120條準用第34條第6項之規定列為核駁發明專利申請案或撤銷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事由。

綜上所述,隨著分割制度的發展漸趨開放,申請人有更多機會能妥善地透過分割申請對其創作進行保護。若要確實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提出分割申請,除了對可提出的分割案的時間點加以有效管制以外,同時應留意核准後才進行分割的實體限制。

二、我國與中國大陸有關再次分割/分案申請的規定

 

配合我國108年專利法修正後的分割制度內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將《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 中有關分割的規定進行相對應的修改;無獨有偶,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亦於108 (2019) 年11月1日施行修法後的《專利審查指南》(下稱《審查指南》)。鑑於兩岸經貿往來頻繁,專利申請人及代理人實有瞭解兩岸制度異同之需求,故以本文簡介兩岸現行有關再次分割/分案申請的規定。

 (一)、我國:

我國現行《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第1.1節末段規定:

有關本節「原申請案」,並非專指第1次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案(母案),若該第1次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案(母案 分割出分割案(子案),而分割案 子案) 又分割出再分割案(孫案),則該再分割案(孫案)之『原申請案』係指分割案(子案),不包括第1次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案(母案)。

依照審查基準的解釋,孫案依專利法第34條第2項提出申請之時間點係應於子案再審查審定前,或於子案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而非以母案的狀態進行判斷。

因此,申請人可在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下,將多種實施態樣先提出一個母案申請,嗣後再依審查的情況,將實質上為不同之發明進行分割。舉例而言,如下圖所示,某甲提出一母案,該母案的發明概念可分成A、B兩種次概念,A次概念下包含了A1及A2兩種實施態樣,B次概念下亦包含B1及B2兩種實施態樣。

 

經審查,審查委員認為有關A次概念的請求項可准,而有關B次概念的請求項仍有不予專利之事由,因此,某甲可將B1及B2的實施態樣分割成子案,繼續爭取有關B次概念的請求項核准。

其中,在子案審查的過程中,某甲可以因相似的情況(部分請求項可准)或是因商業上考量(例如與B2實施態樣相關的請求項之專利申請權擬讓與給某乙)等因素,將有關B2實施態樣的內容再次分割成孫案,依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該孫案可於子案再審查審定前,或是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提出,惟若於後者的情況下提出,需留意專利法第34條第6項「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之限制。

(二)、中國大陸:

依據中國大陸2010年版的《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節第(3)項分案申請的遞交時間之規定,申請人可以在收到原申請授予專利權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收到駁回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或是在提出複審請求以後以及對複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等期間,提出分案申請。

《審查指南》進一步規定:「對於已提出過分案申請,申請人需要針對該分案申請再次提出分案申請的,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請的遞交時間仍應當根據原申請審核。再次分案的遞交日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不得分案。」由上述規定可知,在前述案例中,依《審查指南》的規定,若某甲欲將有關B2實施態樣的內容提出孫案之申請,則必須在母案核准之日起2個月內、母案核駁之日起3個月內,或是提出救濟程序的期間內提出。一旦逾期,縱使子案仍繫屬審查中,該孫案之申請仍將不會被受理。

進一步,於108 (2019) 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審查指南》中,作了如下修改:「因審查員發出分案通知書或審查意見通知書中指出分案申請存在單一性的缺陷,申請人按照審查員的審查意見再次提出分案申請的,再次提出分案申請的遞交時間應當以該存在單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請為基礎審核。」換言之,縱使某甲分案申請子案之後,母案已逾上述各項得提出分案之期間,若該子案經審查而被審查員認為B1之相關請求項與B2之相關請求項之間不具單一性,則某甲還是可以依據上述新規定提出孫案的申請,此時該孫案的申請不因母案已逾上述期間而不被受理。

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申請專利之技術也日漸複雜,需要在專利申請過程中利用分割/分案申請之規定的情況也不斷增加,兩岸在108 (2019) 年不約而同地將有關再次分割/分案申請的規定修改得更為明確,足為例證。惟如上所述,兩岸於再次分割/分案申請的規定上仍有著相當大的差異,因此,申請人在擬定申請策略時,須注意兩岸可提出「孫案」的時間點差異,以免錯失可提出申請之期間。

參、舉發

一、公眾審查制度的沿革

在《台一四十周年紀念文集》中,本所黃俊仁副理以〈我國公眾審查制度的變化〉一文爬梳我國公眾審查制度由早年兼具領證前之異議與領證後之舉發的公眾審查制度,到了92年版的專利法廢除了異議程序,逐步發展到100年版專利法時,導入舉發聲明以及逐項審查、逐項審定的舉發審理方式、增訂更正與舉發合併審查、合併審定之規定,以及增訂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繫屬時,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合併審定之規定。

同樣於《台一四十周年紀念文集》中,本所唐韻如副理也在〈兩岸發明、新型專利於公眾審查程序進行修改的差異〉文中提到:在92年版的專利法中,具體限制專利權人在公眾審查程序中僅能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進行修改;而在100年版的專利法中,進一步納入誤譯之訂正譯為可更正事項,同時闡明請求項之刪除為得更正事項等。

從上述兩篇文章的概述不難看出,專利的公眾審查制度多年來一直都是專利法修正的重點,經由多年來實務演進,舉發的程序面及實體面也漸漸接近現行舉發制度的樣貌。108年專利法修正亦對舉發制度產生重大影響,以下就舉發的不同層面分段介紹之。

二、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的時間限制:

「提升舉發審查效能」係108年專利法對舉發制度進行修改的主軸,為了避免舉發人在舉發審查程序中可以不斷地提出新的理由、證據,不斷產生新的爭點,108年版的專利法就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的時機予以限制,期能藉此提升審查效能。

(一)、在108年專利法修正前,106年版專利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換句話說,當舉發人向智慧局提起舉發後,若有新的證據或理由要補充,應在一個月內為之,然而,第73條第4項後段的但書規定若上述補充的理由或證據是在智慧局作出舉發審定的處分前提出者,智慧局仍有義務審酌該理由或證據。

(二)、一般而言,舉發案件的審查時程短則半年多、長則往往超過一年。因此,若舉發人有意拖延舉發案審查進度,只要每隔幾週或一、兩個月補提理由或證據至智慧局,由於根據舊的規定智慧局有義務審理補提理由及證據,舉發人藉此即可達成他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許舉發人並非故意,但在提出舉發案的申請後,又陸陸續續找到其他證據力更強的證據、想到更有說服力的理由,便在審查過程中陸陸續續將該些證據、理由提交到智慧局,智慧局同樣必須再交專利權人答辯以及審理。上述兩種情況均會嚴重導致審查進度始終在舉發人補提證據、理由,以及專利權人答辯的過程中循環,導致智慧局遲遲無法完成案件的審查。

(三)、為了改善延宕舉發案件審查進度的問題,從制度面著手,108年版的專利法第73條第4項修正為:「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明確地將舉發人主動補提理由或證據的期間,限定於舉發後的三個月內,並授權及規範智慧局不對舉發人於超過上述期間所提交的理由或證據進行審查。基此,舉發人在提起舉發超過三個月後,已不能透過補提理由或證據的方法,拖延審查程序,且歷經努力而在超過三個月後才找到的證據、理由,也沒辦法以補提程序提交。

(四)、進一步,108年版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搭配修法資料的說明:「為縮短舉發案件審查時程,舉發人收受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就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抑或專利專責機關為證據調查或行使闡明權而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時,舉發人得補提理由或證據,但應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

(五)、由上述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雖然舉發人有機會在審查過程中,依智慧局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間,補提理由或證據。然而,一來,專利法保障陳述意見的期間僅一個月而已,就一般作業來說,要在舉發人、事務所溝通的必要時間以外,尋找新的切入點、補充被舉發案應被撤銷的理由,稍嫌倉促,若要展期則須經過智慧局准予;另一方面,逾期提出的法律效果,同樣是智慧局將不會對補提的理由或證據予以審酌。

(六)、也就是說,若舉發人想要順利撤銷所欲舉發的專利,最好的方式就是在提出舉發申請前做好充足的準備。例如:已經廣泛地做過檢索、挑選出對該專利權的可專利性具有威脅性的前案,甚至是預先演練過專利權人可能朝什麼方向答辯或更正,而也先將後續要補提的證據或理由初步規劃完成,藉以能在後續有限的時間內,順利提交理由或證據,並提高舉發成功的機率。

三、專利權人於舉發案件繫屬時的更正限制:

不僅是舉發人可能不慎導致舉發審查進度延宕,若是專利權人在審查期間內不斷地提出更正本,此時智慧局依法應將各次的更正本交由舉發人表示意見,此時同樣會產生遲滯審查的效果。環繞著「提升舉發審查效能」的主軸,108年專利法亦對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有舉發案件繫屬時,能提出更正的時機加以限制。

(一)、在108年修正前,專利法僅於第77條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以及「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除此之外,當時之專利法並無對舉發階段之更正案有其他規定。當時的第74條第2項雖規定了「專利權人應於(舉發理由)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但是,並無有關舉發審查期間,更正案之提出如何處理,有加以限制。

(二)、而在修法後,現行專利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清楚揭示:為確實掌握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有限制之必要……。另外,由於現行專利法第73條已經對舉發人得提出補充證據或理由的期間加以限制,故限制專利權人提出更正的時機亦有平衡攻擊防禦權利之效。

(三)、相對地,依前述現行第74條第4項規定,在智慧局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專利權人亦只能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提出答辯或申復,除有准予展期的情形以外,逾期提出,同樣不會被智慧局所審查。

(四)、由於在現行舉發制度下,舉發案件繫屬時,專利權人可以對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更正的時間點被嚴格限制在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的三種期間,因此,專利權人在準備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時,應當仔細評估當下的申請專利範圍及答辯理由或申復理由是否足以克服相關舉發理由或審查意見。若是已逾上述期間才發現缺陷,在依法無法作後續更正的情況下,則其專利權最後就極有可能被撤銷,損失不可謂不重大。在專利權人在答辯、補充答辯的當下不願意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的情況下,除了答辯理由必須針對舉發事由逐一充分的回覆以外,更應預先做好若最後專利權被撤銷,也無法於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再作更正,而必須就其所堅持的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救濟的心理準備。

四、結論:

經由上述討論,可以看出,在108年專利法修正後,藉由制度面的時間限制敦促舉發人及專利權人,在舉發案件進入審查階段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儘快地將各自的論點提出,以利智慧局明確爭點,並有效地進行實體審查;另一方面,更有促使雙方當事人積極地面對舉發案件的效果。若是舉發人怠於將充分的證據和理由提交給智慧局,則事後恐需另提一件舉發,以將未能提出的理由或證據提出,更有可能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若是專利權人未能迅速回應舉發理由,並在必須時,對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更正,則可能遭受專利權被撤銷的不利益。

專利法修正草案

我國專利法自民國102年1月1日施行之版本後,至今經歷四次修法,其中前三次修法的修改幅度均不大,分別僅微幅調整一案兩請接續(102年6月13日施行)、海關邊境保護(103年3月24日施行)及擴大優惠期之適用(106年5月1日施行),而第四次修法,也就是現行專利法(108年11月1日施行),除放寬分割之時點外,主要修改內容在於調整舉發的規定,其嚴格限制舉發程序中雙方提出補充理由、證據或答辯的時間,藉以加快舉發之審理。而在現行專利法施行僅僅一年時,109年12月30日公布了專利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一稿),草案一稿為近十年來幅度最大的修法,其設立了「複審及爭議審議會」而大幅修改現行的再審查及舉發等程序,並於救濟時得免經訴願程序,且舉發救濟的爭議訴訟改採兩造對審制,此外對於分割及改請等規定,也有一定程度的修改。草案一稿修改幅度甚大,於各界熱烈反應之下,接著於110年6月22日公布了專利法修正草案第2稿(以下簡稱草案二稿),草案二稿放寬分割之時機,並且放寬舉發爭議訴訟可提出新理由或證據之例外事由等等。

前篇〈108年專利法修正〉內容已詳細地介紹現行專利法修正對於分割制度及舉發制度的重大修改。由上述專利法修正草案的要點可以看出,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迅速地發展,我國專利制度的修正方向也環繞著「提供申請人更有彈性的申請策略」以及「能快速、高效解決專利權爭議」兩大主軸持續改進,藉以促進大眾對專利制度的運用。有鑑於此,接下來將針對實務上最容易遇到的分割、改請以及救濟階段變動最大的舉發衍生的爭議訴訟兩造對審制,來分別專文說明我國專利法未來的最新趨勢。

分割及改請的未來展望

一、前言

在前文〈我國與中國大陸有關再次分割/分案申請的規定〉的段落中,已經介紹我國現行法規對再次分割(即對分割後的子案再作分割)之規定。而在110年6月智慧局提出的草案二稿中,除了對分割制度調整、再次放寬可提出分割申請的時點,也對改請制度進行修改,為方便申請人掌握針對分割、改請制度修改的方向,簡介如下。

二、分割

(一)、發明專利

依現行專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如下圖1,可提出分割的時點有:「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就原申請案順利獲准專利的情況而言,專利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案初審「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後,還有三個月的時間可以提出分割申請,相當於可以在繳交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前,考慮是否要針對已核准的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以外、說明書揭露的其他部分,另外提出分割申請而對創作加以保護,對申請人十分有利。

然而,在原申請案被核駁的情況下,現行制度就顯得不夠便民。在現行制度下,若某申請案在收到核駁審定書後,才考慮提出分割申請,即便申請人只是要就原本記載在說明書中、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創作提出分割申請,對原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不打算繼續爭取,但其仍須提起再審查,使原申請案重新處於再審查的狀態、繫屬於智慧局,方得進行分割。

 

圖1,現行可申請分割之時間點

這樣的窘境,未來可望得到有效解決。依草案二稿第34條第2項第3款,放寬相關規定,讓申請人於原申請案核駁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可以申請分割。配合此次修法簡併救濟層級、廢除再審查制度並引進核駁複審的主軸,可提出的分割的時點如下圖2所示。未來在初審遭遇核駁審定的情況下,縱使原申請案未提出核駁複審,申請人於收到核駁審定書後的2個月內,亦可提出分割申請,此情況提出的分割,不受到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之限制。(註:草案二稿稱經過複審審議之結果為「決定」,在圖2中,經複審審議程序後核准者為核准決定;仍不准者為核駁決定。)

 

圖2,專利法修正後可提出分割申請之時間點 

若依專利法修正草案二稿之內容完成修法後,以下為不得提出分割申請之時間點:

1. 已收到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或核准決定書,且已逾3個月;

2. 已收到原申請案核駁審定書超過2個月,且未提起複審;以及

3. 原申請案經核駁複審審議後被核駁。

此外,草案二稿中刪除現行「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之規定,未來在核駁複審階段提出之分割申請,係進行初審審查,而非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更能保障分割案後續救濟的機會。

(二)、新型專利

按現行專利法之規定,新型專利申請案不適用再審查之程序,申請人收到新型申請案核駁處分書後有不服者,必須依訴願法規定進行救濟。由於無法對新型申請案提起再審查,故現行制度下,一旦收到核駁處分書,除非經過訴願或行政訴訟後撤銷原處分,否則就沒有機會再就該新型申請案之內容提出分割申請。

依草案二稿新增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未來新型專利申請人得在收到核駁處分書後1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向智慧局申請複審。配合上述救濟方式之整併,草案二稿第120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準用第34條第2項第3款有關核駁後申請分割之規定,且該期間依草案二稿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新型專利為1個月內,故申請人未來可以在新型專利原申請案收到核駁處分書後的1個月內,提出分割申請。除此之外,原申請案進入複審程序後,亦準用發明的相關規定,使申請人可以在核駁決定前或核准決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提出分割申請。換言之,就新型專利申請案而言,未來可提出分割的時點較現行制度更有利申請人。

(三)、設計專利

108年專利法修正時,並未放寬設計專利申請案得申請分割之時機,而僅得在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並無核准後分割之規定。依草案二稿第130條第2項之內容,設計專利有關分割時點的規定將放寬得與發明專利一致,由於此內容放寬設計專利可以在初審的核准審定書或複審核准決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提出分割,也可以在初審的核駁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分割,相當於設計專利的審查過程中,一下子多了3種可以提出分割申請的時機,放寬的幅度相當大,實務操作上可以如何運用此制度值得後續觀察。

四、改請:

(一)、開放設計專利改請發明專利

現行專利法第132條規定「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而並未開放設計專利改請為發明專利。草案二稿中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增修為「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也就是說,未來申請人若有將設計專利改請為發明專利之需求,可參酌此一規定,提出改請申請,惟須留意「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的規定。

(二)、開放核駁複審階段可提出改請

草案二稿針對專利法第108條第2項第4款、第131條第2項第3款以及第132條第2項第4款,新增不得提出改請的時點:「原申請案之複審決定書送達後」。意即,配合開放設計專利可改請為發明專利,未來在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的核駁複審階段,於作出複審決定前,皆可改請為他種專利類型;設計專利與衍生設計專利之間的改請,亦能在核駁複審階段於作出複審決定前提出。

五、結語:

在草案二稿中,分割及改請的規定皆朝向更有利專利申請人的方向修改,未來申請人在面對申請案遭遇核駁時,可以思考能否透過多元的方式靈活運用分割及改請的制度,取得或許不是最理想、但仍能給創作帶來一定程度的保護效果的權利。通過此文的介紹,申請人可認識專利法修正草案中有關分割及改請的內容,在未來的制度更有彈性的情形下,申請人宜及早開始思考未來申請專利時之佈局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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