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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新法規定過渡適用情形彙整表

商標法新法規定過渡適用情形彙整表

商標法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以下稱現行法)後,本部研提修正條文已於去(100)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同年6月29日公布(以下稱新法),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目前預定於今(101)年6月間施行。為使各界充分瞭解商標新舊法各項申請過渡適用情形及處理原則,茲將相關事項表列如次,俾利申請人預為準備及因應。
 
序號 項目 申請/審理時點 法律適用 說明
新法 現行法
1 申請註冊動態、全像圖商標(新法§18) 施行前申請   (1)以新法施行日為其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以新法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新法§108、§109Ⅰ),如有同日申請,自應依新法第22條規定由各申請人協議/抽籤方式辦理。
(2)本局預定於101年4月公告新法施行後適用之各項書表。
施行後申請   申請人應依新法及其相關子法與審查基準規定,依商標型態擇用非傳統商標註冊申請書,並以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日為其申請日 (新法§19Ⅱ)。
2 申請註冊氣味、味道商標、觸覺商標(新法§18) 施行前申請   無新法§108、§109Ⅰ之適用,應不受理。
施行後申請   申請人應依新法及其相關子法與審查基準規定,依商標型態擇用非傳統商標註冊申請書,並以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日為其申請日 (新法§19Ⅱ)。
3 主張國際展覽會優先權(新法§21) 施行前申請   現行法並無國際展覽會優先權制度,於新法施行前主張國際展覽會優先權者,將不受理。
施行後申請
 
  (1)展出日在新法施行日前6個月內,以新法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新法§109Ⅱ)。
(2)展出日在新法施行日後,以展出日為其申請日。 (新法§21)
(3)展出日早於新法施行日前6個月,因已逾越得主張國際展覽會優先權6個月之法定期間,將不受理(新法§21)。
4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新法§31Ⅱ) 施行前通知
 
  (1)現行法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為30日(現行法§24Ⅱ),該期間為指定期間,經敘明理由請求延長者,准予延長期間為1個月;若申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國外者,准予延長期間為2個月。
(2)第2次再請求延長者,本局將考量其必要性及補正事項之性質,酌給延長之期間或不准延長。
施行後通知   (1)新法施行後,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申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國內為1個月,在國外為2個月。
(2)經敘明理由請求延長者,准予延長期間為1個月;若申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國外者,准予延長期間為2個月。
(3)第2次再請求延長者,本局將考量其必要性及補正事項之性質,酌給延長之期間或不准延長。
5 註冊費繳納時間及方式(現行法§26/新法§32Ⅱ) 依現行法規定核准審定並通知繳納註冊費;繳納期間延續至新法施行日後   (1)申請人可選擇分二期繳納註冊費。
(2)依現行法規定分二期繳納註冊費者,於新法施行後,仍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3年之前3個月內繳納第二期註冊費,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6個月內,按規定之註冊費加倍繳納(新法§105)。
(3)未依規定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者,其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現行法§26Ⅲ)。
(4)舉例說明:假設商標於101年5月1日核准審定,新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申請人於101年6月10日選擇僅繳納第一期註冊費,本局於101年7月16日公告註冊,第二期註冊費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之期間內繳納(每類新台幣1,500元);若忘記繳納,得於105年1月15日前加倍繳納(每類新台幣3,000元),否則,商標權自105年1月16日零時起消滅。
施行後核准審定並通知繳納註冊費   應一次繳清註冊費。
6 遲誤繳納註冊費申請復權(新法§32Ⅲ) 施行前申請   (1)現行法無復權之規定,申請復權者,應不受理。
(2)屆期未繳註冊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現行法§25Ⅱ後段)。例外,申請人因有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申請回復原狀。(現行法§9Ⅱ)
施行後申請
 
  (1)申請人釋明非因故意,未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繳註冊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註冊公告。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2)未於現行法規定之期間繳納註冊費,新法施行時,遲誤期間未逾6個月者,亦得依新法規定申請復權。
 
 
 
7 申請分割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時點(新法§31Ⅲ、§38Ⅲ) 施行前已為核駁審定或爭議處分,施行時尚繫於行政救濟程序   得依現行法規定申請分割或減縮核駁商標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施行時尚未為核駁審定或爭議處分   申請分割或減縮申請註冊商標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應於核駁審定或爭議處分前為之。
 
施行後申請商標註冊及爭議案件   申請分割或減縮申請註冊商標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應於核駁審定或爭議處分前為之。
8 檢送申請評定或廢止前三年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新法§57Ⅱ、§67Ⅱ準用§57Ⅱ ) 施行前已受理尚未處分之商標評定或廢止案件   無須補送據以爭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新法§106Ⅱ、§107Ⅱ)。
施行後申請評定或廢止案件   依商標法§57Ⅱ、§67Ⅱ準用§57Ⅱ規定,檢附據以主張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的使用證據;逾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
9 聲明不專用 施行前已審定   原聲明不專用之說明性、不具識別性部分,雖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惟於新法施行後,自無更正或變更之問題。
施行前申請
施行時尚未審定
  新法僅於有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時,始須就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聲明不專用,無論申請人是否主動聲明,應依修正後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處理,亦即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者,將不予公告聲明不專用。本局將同時修正公告「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提供參考。
施行後申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新法§29Ⅲ)
10 在先商標權人出具同意第三人商標並存註冊之同意書(新法§30Ⅰ⑩) 施行前申請
施行時尚未審定
  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除過渡條文另有規定外,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故申請人雖檢送並存註冊同意書,惟如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自得為核駁之審定。
施行後申請   申請人雖出具並存註冊同意書,惟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不准註冊。例如(1)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2)註冊商標業經法院禁止處分,商標權人仍出具同意第三人之商標並存註冊;(3)其他依客觀事證顯有不當之情形。
11 第30條第1項第12款「意圖仿襲」規定之審查 施行前申請
施行時尚未處分
  新法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其目的僅係釐清本款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立法意旨,並未限縮該款之適用範圍。因此,審查事項與現行法相同,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施行後申請  
12 專屬/非專屬授權登記 施行前申請
施行時已登記
  原則上商標授權之使用,經雙方契約合意成立,即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新法施行前已完成之授權登記,如該授權性質上為專屬授權,仍應就雙方約定使用之內容以為斷,自無更正或變更之問題。
施行前申請
施行時尚未登記
  行政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有所變更時,除過渡條文另有規定外,應依變更後之法律處理,如該授權性質上為專屬授權,授權人/被授權人自可請求申請登記為專屬授權。
施行後申請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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