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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修法看實務審查標準

2023.09.01

251 期

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修法看實務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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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通過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法重點除了建立加速審查機制、明定商標代理人管理制度之外,在以著名法人團體名稱作為商標註冊的規範上,也藉由法條文字的修正,重申在判斷商標文字與著名法人名稱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應以二者有無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核心的判斷標準。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即100年5月31日修法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次修正法條文字加入「『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再根據112年5月9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之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中,本款之修法說明:「第十四款對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之保護,應以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不以商標中之文字與其特取名稱完全相同為限,爰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審查實務」,亦即明文本款之要件不限於文字完全相同者,而是只要該商標之文字與著名法人團體之名稱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即足。

二、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不得包含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

為保護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權,以保障商業秩序及防止不公平競爭,並保護消費者免於受混淆誤認的可能,商標法於第30條第1項第14款設有商標不得註冊之規定[註1],然而公司名稱之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之商標,二者自屬迥異,因此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即公司名稱須達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如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則立法者准許二法益得以併存,商標之註冊無侵害公司名稱之可言[註2]。而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

再者,本款所稱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須為依法律登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例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人民團體法中之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其他團體名稱,尤其依公司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條、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條規定,公司、商號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因此本款保護之範圍亦應以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中文名稱為限[註3]。實際案例如:智慧財產局針對民國102年08月16日註冊之第01630192號「特斯拉 TESLA」商標評定申請案作成中台評字第H01050131號評定書,處分書中指出:「……惟申請評定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據申請人所指在台獲准設立之公司,經查係申請評定人另成立公司以僑外資獲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評定人並未依我國公司法取得認許核准,依前揭說明,自與法條所定『公司、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之要件未合,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申請評定人所為主張,洵無理由。」[註4]

至於「其他團體」,係指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者,若有一定的名稱、組織、管理人、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並具有相當知名度,廣為一般人所知悉,又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亦屬於本款之保護對象。[註5]

三、法人名稱混淆誤認之判斷─案例

在本次修法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法條雖未明文商標文字是否限於與著名法人團體之名稱相同或近似而不得註冊,惟實務曾有見解認為,本款所稱商標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商標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70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判決參照),而智慧財產局亦曾以此一見解為審查依據,例如:

  • 民國95年9月21日對「台酒県」商標作成中台異字第G00941568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異議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在酒類產品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法人程度,又台灣各平面媒體等就有關異議人公司之新聞報導,均將異議人公司簡稱「台酒」,而系爭「台酒県」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類商品,已違商標法之規定。然而智慧財產局於本案引用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認法人名稱之簡稱不在本條款規定之保護範圍內,況異議人公司名稱簡稱為「台酒」二字,與系爭商標中文「台酒県」三字亦非完全相同,自無商標法關於著名法人名稱規定之適用。

然而,觀本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商標文字與著名法人名稱構成近似,使得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進而影響市場秩序,因此智慧財產局在審查有無本款之適用時,仍可能會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考量之,就相關因素列舉部分實例如下:

(一)商標文字實際上有無造成誤認之可能

  • 民國96年6月27日對申請第095046901號「中碳酒槽」商標作成核駁處分:

經查「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碳」,為中國鋼鐵集團的成員之一,該公司於民國78年成立,是國內唯一專業的煤化學製品製造廠商,並於民國87年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碳」係為著名之「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以之作為商標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前揭法條規定情事之適用。(本案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鬆、肉燥、肉絲、薰肉、肉丸、排骨」等商品)

  • 民國97年10月23日對申請第096058199號「貓纜 Maolan」商標作成核駁處分: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貓纜Maolan」,有貓空纜車之簡稱之意,作為商標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巧克力粉、餡餅、饅頭、燒賣」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係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貓空纜車,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至申請人稱其商品並非「纜車」之交通工具,不會使公眾誤認誤信,惟查「貓空纜車(簡稱:貓纜)」為臺北市首個觀光休憩纜車及臺灣首個具有大眾運輸性質的纜車,由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作為商標使用於各項服務商品上,通車至今,亞洲媒體廣泛報導,搭乘人數已達數百萬,儼然已成為台北新流行標的。「貓纜Maolan」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來源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虞。

在上述案例中,縱使商標文字與他人著名之法人團體名稱之特取部分尚有不同,如「中碳酒槽」與「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貓纜」與「貓空纜車」,然而一般消費者及新聞媒體經常以簡稱代指特定業者,該簡稱亦與該法人團體具有緊密的關聯性,可清楚指向特定單一業者,因此智慧財產局於上述案例中,仍認定該申請商標有致生消費者混淆之可能,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予以核駁。

(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他人法人團體著名之產業領域是否類似或具關連性

  • 民國96年10月26日對「仰樂多」商標作成中台異字第G00960303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異議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是著名凝態發酵乳商品之產銷公司,並於1966年則首創以其中文公司名稱字首「養樂多」作為商標圖樣獲准商標註冊,異議人之養樂多商標商品在台銷售40餘年,銷售額達4億多,因此已達著名程度,今被異議人以近似之中文「仰樂多」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智慧財產局於本案雖肯認二者讀音近似,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手推車、輪椅、電動輪椅」商品,與異議人使用之「獸乳、乳粉……」等商品相較,二者之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且系爭「仰樂多」商標與異議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養樂多」三字並不相同,因此亦未違反本款之規定。

  • 民國109年9月25日對「吳萬春WU WAN CHUN設計圖」商標作成中台異字第G01070712號部分異議成立之處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吳萬春香鋪」商號之成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在「香品、祭祀宗教」商品市場已臻著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然智慧財產局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其證據或整體數量並不多,或宣傳的程度並不密集廣泛,且營業處侷限於台北或台南等周圍,應不足以認定所稱「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吳萬春香鋪」商號實際所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之程度,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拍賣、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等部分服務之註冊,自無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

  • 民國110年8月31日對註冊第01908904號「美食達人 CONCERN設計圖」商標作成中台異字第G01070453號異議成立之處分:

異議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美食達人」,系爭商標之中文「美食達人」與之完全相同。再據異議人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異議人公司經營知名咖啡烘焙連鎖「85度C」成績斐然,不僅於多項企業調查中脫穎而出,排名在前,……堪認於系爭商標106年7月26日申請註冊前,於觀光餐飲業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法人。……則系爭商標以與異議人法人特取名稱相同之中文「美食達人」作為其商標之中文部分,並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烤盤;電咖啡機;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商品上,與異議人經營咖啡、麵包、蛋糕等餐飲業,並有陳列販售之咖啡周邊商品,包括咖啡豆、咖啡壺、咖啡機、咖啡器具等商品相較,依一般消費者的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或前者商品多為後者營業所經常使用,或二者商品性質類似且具密切關聯性,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異議人所提供,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在上述商標爭議案例中,智慧財產局分別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檢視該法人團體在市場中之營業情形、是否具有著名性,並細緻區分商品/服務與法人團體業務性質的類似程度,而作出不同之處分,例如:在「仰樂多」商標異議案中,商標文字與異議人「養樂多」公司名稱尚有文字差異,且指定的商品種類與養樂多公司所生產之乳酸菌商品差距甚遠,因此未構成本款;而在「吳萬春」商標異議案中,智慧局雖肯認異議人在「線香、香品」商品領域之著名性,然而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其他不類似之服務類別中並未具有相同之著名程度,因此僅在「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等服務中有本款之適用;至於在「美食達人」商標異議案中,系爭商標文字與異議人之法人名稱相同,又異議人在咖費、咖啡廳市場中具有高知名度,縱使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水壺、烤盤等小型家電商品在行政分類上屬於不類似的商品,然在實際市場中仍屬於異議人營業所需或經常使用,因此對消費者來說,仍有誤認為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的可能。

又關於法人團體之著名程度及範圍之認定方式,在申請案件中,由於缺乏雙方權利人之舉證及攻防機會,智慧財產局如何依本款為核駁/核准之認定?以下列案件為例:

  • 民國97年7月21日對申請第096011148號「台灣國際造船」商標作成核駁處分:

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國際造船」,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經查原「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973年成立,專營國內船艦、運輸機械之營造,為一眾所周知之著名國營事業,……並於更名程序進行中即已透過新聞媒體大力報導,此有96年2月期間國內外各大媒體刊載該議題之剪報影本附卷可稽。是國內消費者依其通常所具之注意力,均可普遍知悉該商標之存在,堪認該商標知名度於本件商標申請日前,業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而本件申請人為一從事船務代理之公司,其業務關聯性非常密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對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行業資訊更應有所接觸,實難諉為不知該商標之存在並否認其所產生之著名性是本件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名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其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船舶及其零組件、輪船、……」商品,客觀上自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 民國98年3月11日對申請第097008846號「和泰」商標作成核駁處分:

經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汽車銷售之公司,於1947年創立後,即陸續取得豐田、日野汽車及橫濱輪胎等世界知名品牌車輛之代理權,迄今已逾60年。……該公司堪認已廣為相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其知名度並經本局中台評字第69262號商標評定書審認在案。是本件以相同之中文「和泰」作為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其營業事項相同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自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 民國106年5月8日對申請第105046697號「欣雄」商標作成核駁處分:

查「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75年4月16日,……以「欣雄」為關鍵字,至GOOGLE網站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多為「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查102年更曾發生有瓦斯水電業者以「欣雄瓦斯」為名至「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家中進行檢測、收費之詐騙事宜應堪認定在本案商標105年8月9日申請註冊時,「欣雄」商標經長期行銷宣傳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予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從而申請人未經其同意,逕以「欣雄」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等瓦斯、天然氣設備商品,自易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判斷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時,多需要仰賴大量商標實際使用資料或法人團體實際營業情形等資料作為認定依據,在申請案件中,智慧財產局除了將申請註冊商標與法人團體名稱進行文字比對,也可能透過先前作成之審定書、全國性新聞報導、Google搜尋結果、或第三人陳述意見等管道判斷該法人團體名稱之著名情形、商標是否有可能與其造成混淆誤認,惟由於事證有限,通常在申請商標明顯有仿襲、攀附大型企業集團、全國性政黨、宗教團體、藝人團體等名稱之情形,智慧財產局較可能在申請階段以本款核駁;而在爭議案階段,智慧財產局仍會依兩造提出的商標與法人名稱近似程度之說明、商品/服務類別、商標及法人名稱各自實際使用的情形,綜合考量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生混淆誤認的可能,並詳細區分商標在不同商品/服務種類中適用本款的可能。

四、結語

本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修正目的,在強調並非限於商標文字完全相同於他人著名法人團體的名稱時,才有本款的適用,應回歸本法的立法目的──保護商業秩序及公平競爭,避免商標與他人著名法人團體之名稱發生混淆誤認。事實上,從許多案例中可看到,智慧財產局在實際審查時,除了商標文字之比對,另會考量商品/服務之類別、該法人團體的著名程度及範圍,尤其大量仰賴兩造所提出之法人名稱及商標使用資料,具體認定系爭商標與他人法人名稱是否有發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此外,智慧財產局前作出的審定書、公開的新聞媒體報導、網路搜尋結果,亦可作為判斷法人著名程度、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依據。

法人、商號和其他團體在現代經濟體系中扮演關鍵角色,這些組織推動產業發展、促進工商流通及就業機會,也累積龐大的品牌經濟價值,雖然未必以商標的形式申請註冊保護,然仍具有廣義的主體識別功能,與依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不免在權利保護上發生相牴觸的情形,以商標法保護商業秩序的角度觀之,若商標在市場中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則非法所允,本次修法重點即反映了審查實務的看法,也更加明確本條款的審查標準,非以機械式的文字比對為唯一指標,而是將商品/服務性質、法人團體在市場中的著名程度、消費者對商標及法人名稱的認知,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有無與他人的著名法人名稱造成混淆誤認的可能。以商標申請人的立場觀之,若接獲智慧財產局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所發給之核駁先行通知,則可嘗試取得該法人團體之同意書,或是在申請階段提出意見書,從商標之外觀、文字、指定商品/服務類別等方面,與智慧財產局引據之法人團體名稱相比較,具體說明該申請中商標如何無致生混淆誤認、或並無減損該著名法人信譽之虞,以利於商標順利取得註冊。

註釋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9月所公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
[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
[3] 71年2月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
[4] 本件評定案之評定申請人美商特斯拉汽車公司已於105年3月16日依台灣公司法登記設立「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智慧財產局乃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對105年4月14日申請註冊之第105020543號「特斯拉」商標作成第T0377625號核駁審定書。
[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8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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