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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著作的認定標準

2023.05.01

249 期

編輯著作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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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編輯著作

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將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類型進行例示規定,包含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等共十種,但除了該條規定的著作類型外,著作權法亦對於其他類型的著作進行保護,如第6條的衍生著作、第7條的編輯著作以及第7條之1的表演著作等。其中關於第7條的編輯著作規定如下:「Ⅰ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由上述規定將編輯著作的要件區分來看,符合編輯著作的要件有二點,第一點為著作人所完成的創作具有原創性,第二點為該創作是對於資料進行選擇及編排所完成。

1. 原創性

關於原創性部分,其實只要是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類型,各類型著作均須符合此要件,而原創性的解釋亦可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1.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2.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在編輯著作方面,如著作人對於「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方式或呈現將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表現於創作中,使得作品具有一定精神內涵,此時該創作應可被認定具有原創性。但須留意在編輯著作如果對於「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方式或呈現為一般人所習知、常見者,甚至其他人對於資料進行選擇編排的結果均為相同,此種情況該創作將可能不具原創性。

2. 資料之選擇與編排

關於「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要件,則是指著作人對於創作的完成是經由著作人蒐集、查詢並組合現存的既有資料或著作而完成,該創作的呈現結果即為眾多資料或著作的編排。而由於編輯著作的著作人於選擇資料時可能會使用他人之著作,因此著作權法第7條第2項也明定,如果編輯著作的著作人將他人的著作進行選錄編排,此時不會影響他人著作的著作權,換句話說,如果編輯著作的著作人於完成編輯著作時將使用他人的著作,亦須取得該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使著作人是自己完成編輯著作,仍有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可能。

二、法院認定屬於編輯著作的案例

1. 參考書及題庫書(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1)  本案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出版一本「國語.數學.英語試題加強版」參考書(系爭著作),但於104年間知悉有學生因補習而獲得一本「國一基礎能力鑑定國文科試題加強版」影印本,被上訴人才發現自己出版之系爭著作,已遭大量影印違法利用,於是至補習班錄影查證,原審被告當場向被上訴人承認,影印本是訴外人老師交付給學生使用。另被上訴人亦曾編輯出版一本「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國文科趨勢題組大觀園」試題參考書(系爭著作),發現該補習班之學生家長提供模擬試題與參考書中試題相同,故對原審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民事訴訟。

(2)  法院認為系爭著作是被上訴人聘僱第三人所完成,且被上訴人為著作人,系爭著作為第三人依據個人之知識與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的資料,加以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其選擇與編排已含有個人創意及智慧的表達,其具一定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為語文編輯著作。

2. 網頁中的商品照片編排(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1)  本案上訴人營業項目為銷售相機包、鏡片等商品,在經由商品代理商取得商品照片後,編輯成產品銷售網頁(系爭著作),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商品合作授權書,並於二審提出電子商務合作合約書,以證明其對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系爭著作編排內容重製後以「3C柑仔店」名稱刊登於電商平台個人賣場,對不特定人銷售商品,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的著作權,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民事訴訟。

(2)  法院認為系爭著作網頁包含商品照片及說明文字,内容涵蓋產品名稱、價格、特色及相關細節等,並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相機包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及鏡片使用前後對比及色差等情形,並就每一照片、圖檔佐以文字說明,介紹系爭商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提供消費者相機包商品及鏡片商品選購之參考資訊,足認上訴人以照片、製圖、線條及文字等方式於系爭著作表現思想或感情,且在網頁上順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的擇取,堪認系爭著作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編輯著作。

3. 寫真書初稿檔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1)  本案被告因無個人相片寫真書製作經驗,故與原告討論相關要領及經驗,原告並提供其線上排版系統會員帳號權限供被告練習使用。被告並使用前述帳號製作寫真書初稿(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88張),原告即篩選其中57張照片,並使用排版系統編排、製作寫真書樣本之電子檔案(系爭著作)。原告並將系爭著作提供被告參考,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內容為寫真書,並發布於其臉書上。原告認為被告已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民事訴訟。

(2)  法院認為由系爭著作的內容觀察,可知該檔案包含封面文字、末頁感謝文及以被告為主的人物照片,並將照片分別以放大至單頁滿版、跨頁滿版、裁切部分背景、翻轉照片置放同頁面、以大小不同、服飾相同之照片交替置於相同頁面等方式為寫真書之編排,足認作者在選擇、編排照片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創意及個性,非僅是機械式擇取照片,而是將照片以前述編排方式呈現被告為人物照片之風格、特色、美感,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系爭檔案確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本案最終法院認為兩造為系爭著作的共同著作人,且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三、法院認定非屬編輯著作的案例

1. 價格表(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1)  本案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客戶便於明瞭數位貼紙產品價位,設計創作健豪價格表(系爭著作)發送予客戶,其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印刷社的價格表內有多處抄襲系爭著作,包含「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以及價格表部分,且亦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官網刊登之網路價格表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故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民事訴訟。

(2)  法院認為系爭著作的「價格表」部分,是以「欄」顯示材質、「列」顯示數量、造型、尺寸或貼紙面積,並於「欄」、「列」交會處填入「價格」,此種以欄、列交集,而呈現欄、列所載項目均成就時所對應價格的編排方式,為各行業價目表所常見,並無法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至於,「欄」或「列」所記載之內容,雖因不同行業別或類別之價格表而有差異,然本件所選擇置放於「欄」或「列」的項目,並未有任何獨特性,而僅為貼紙類別與數量而已,因此上開編排並不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故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著作的「價格表」部分為編輯著作並非可採。

2. 電視節目頻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1)  原告等為「東森電影台」、「緯來電影台」等頻道(系爭頻道)經營者,並授權大享公司代理推廣系爭頻道。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依法應先取得播送頻道之授權,才能將從頻道經營者接收的訊號源傳輸、播送予開播區域(里)的收視戶,以賺取收視戶繳納的費用。然而被告未經原告等授權而欲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店區及淡水區開播系爭頻道,且其有線電視線路鋪設作業幾近完成,被告並提供「節目表」及「銷售方案」,曾直接與汐止區之收視戶說明開播時間及頻道節目內容,足證被告公司確已著手準備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店區及淡水區播送系爭頻道。原告認為被告有侵害系爭頻道之危險存在,且系爭頻道為編輯著作,因此依著作權法請求防止被告侵害原告等就系爭頻道之公開播送權。

(2)  原告等主張系爭頻道是其等綜合評估頻道風格、觀眾需要、廣告受眾等諸多因素,就節目及廣告進行選取與編排下之產物,具備個別性或獨特性等特質,符合編輯著作關於創作性之要求。但法院認為原告等就系爭頻道究竟有何節目與廣告之編、選、聯結之設計、考量,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法院無從認定系爭頻道所播出之廣告及節目,有何因原告等之聯結行為而產生如何內容的「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結語

依照上述法院作成的判決內容,法院於認定一創作是否屬於編輯著作仍會著重於編輯著作原創性的判斷,就著作權人是否有投入心力對於資料進行選擇與編排,以及創作的表達是否具有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作者個性加以衡量,並以此作為認定標準。上述判決中所提及的創作標的於每一件案件的認定結果均可能不同,並非法院曾經認定某種創作為編輯著作,在每一件案件均會得到相同結果,於判斷上仍需參考上述提及的判斷標準,由法院依個案考量來進行認定。

五、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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