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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網路時光機無法查得證據,不能否定其他具有積極證明能力之證據

2021.06.17

本案系爭專利為I573632號發明專利,舉發人以違反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專利權人提出更正,嗣後智慧局做出的處分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10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智慧法院審理後,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件行政訴訟主要爭點包含本案證據2是否具證據能力?以下分別為智慧局與智慧財產法院見解。

智慧局見解:證據2第1頁右上角載有發行年月(Feb.2013),依刊物公開日之推定,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推定為2013年2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5年4月2日。復依一般型錄係配合販售商品而用,發行型錄必然會廣為散播,不會僅印而不為公開,故可推定證據2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簡言之,一般人皆可從而取得證據2之型錄,故具公開之事實。

智慧法院見解:訴願委員會依職權查得證據2之電子資料檔,且該網站建檔時間顯示為2013年3月28日 (Thu Mar 28 14:10:51 2013),可證訴願當時證據2仍可於網際網路上查得,且依該網站建檔時間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5年4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網站所示之建檔時間 2013年3月28日,確屬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應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具證據能力。簡言之,原告宣稱依網路時光機 (Wayback Machine) 回溯Milwaukee公司網站於2013年2月至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3月30日)間之儲存頁面資料,而無法查得證據2之資料,主張證據2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未經公開,認定證據2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資料來源:專利主題網,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智慧局,202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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