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此條文雖自112年8月30日方施行,惟現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對專利權人而言,未來仍須持續面對行政訴訟中追加新證據之挑戰,也意味著在進步性的確保上將面臨更多考驗。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之見解可知,當在判斷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