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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商標異議案例一則

2015.04.01

179 期

新加坡商標異議案例一則

異議人Fox Racing, Inc. (以下簡稱FR公司)於2005年3月30日對被異議人Fox Street Wear Pte Ltd. (以下簡稱FS公司)所有之申請第T0503947C(參圖一)商標提出異議,主張(1)該商標與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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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鳳英

 

事實摘要:

異議人Fox Racing, Inc. (以下簡稱FR公司)於2005年3月30日對被異議人Fox Street Wear Pte Ltd. (以下簡稱FS公司)所有之申請第T0503947C(參圖一)商標提出異議,主張(1)該商標與其已註冊之5件 FOX,FOX及圖,FOX RACING等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性質相近,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2)該商標為惡意註冊;[其他二項主張本文不列入討論]

FS公司自1981年即開始以(參圖二)[狐狸頭圖]分別在第25類及第18類註冊,其後另創用(參圖三)與(參圖四)等商標於1989年及1999年申請註冊。而異議人之FR公司在新加坡的商標註冊時間則在2001年及2004年間,其擁有的商標為(參圖五)、(參圖六)、(參圖七)、(參圖八)及FOX RACING等,指定使用的商品多係第9類,只有(參圖五)商標另指定使用在第16及25類。


 

圖一

圖二

圖三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

 

本案爭點:

 
1.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有無造成混淆誤認,即是否符合商標法第8條(2) (b)不得註冊之要件?
2. 系爭商標是否惡意註冊,即是否有商標法第7條(6)不得註冊之適用?

理由摘要:

新加坡商標法第7條係規範絶對不准註冊的事由,第7條(6)規定:若商標之申請註冊為惡意或包含惡意時,該商標不得註冊。[(6) A trade mark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if o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in bad faith.]審酌商標申請是否惡意,應以斟酌客觀及主觀因素,且必須有充份的證據證明,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評斷。

本案據爭商標之(參圖五)係主張與FS公司在新加坡併存使用多年才獲准註冊。雙方雖各自提出相當可觀的證據,惟任一方並未針對他造的證據內容提出質疑或進行交互質詢。審查員認為FS公司提出的部分證據有問題,但在異議人未提出質詢的情形下,審查員不會對證據內容評斷孰可信孰不可信。因此,依認定有無惡意之審查標準,系爭商標並未違反惡意註冊之規定。

新加坡商標法第8條係規範相對不准註冊的事由,第8條(2)(b)規定:以相同於他人申請或註冊在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該他人商標類似商品/服務或以近似於他人申請或註冊在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該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服務,且有使公眾混淆之虞者,不得註冊。

欲成功有效地主張前述條款,異議人應聲明:(1)二者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2) 二商標之指定商品相同或近似;(3) 消費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異議人,FR公司,於其據爭商標(參圖五)申請註冊時,係主張與FS公司之商標併存使用多年才獲准。申言之,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曾因FS公司較早之註冊商標被駁,在提出併存使用之主張後才得以獲准註冊。惟由於第8條(2)(b)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異議人依據其因主張併存之商標較早註冊而不得對與該併存商標近似之較晚商標提出異議,故於本案,FR公司得依法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8條(2)(b)之適用。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指定商品類別: 第18類
指定商品類別: 第25類 [另指定第9,16類]

 

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及概念,由於一般消費者會以二者之商標顯著的部分為「FOX」,因此判定二者之近似程度高。

雖然二者商品之指定類別分別為第18類及第25類,但第18類的皮包、背包商品常與衣服類商品並置一處販賣或陳列,故認為二者之商品性質近似。

本案審查員以下列理由判定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1. 系爭二商標的近似度高;
2. 可能對該二商標產生不完整的記憶;
3. 二商標指定商品的近似度高;
4. 雙方各別在第18及25類分別申請註冊;
5. 指定之商品可能以低價販售;
6. 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可能施以較低的注意義務。

從而,本案判定異議成立。

本案啟示:

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取得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之同意書者,亦須符合「非顯屬不當」之要件方可獲得商標主管機關之核可。縱因予他人同意書之一方若日後欲以近似之商標申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於我國商標實務,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同意他人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5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即必須取得該他方之同意書始有核准之機。此種相互羈束之方式可予當事人於出具同意書之際以更審慎的態度對應,並可避免新加坡類似爭議案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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