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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民事訴訟的常見爭點

2021.12.16

著作權民事訴訟的常見爭點

一、前言

依照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我國對於著作權的取得採用「創作保護主義」,其意義代表只要著作人在完成著作當下即對著作享有著作權,不必如同商標權或專利權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經核准後才取得相應權利。而在著作人取得著作權後,其自身享有的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人得以基於自己利益而使用或利用著作,或是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並同時收取權利金,亦或是直接將其著作權移轉,以買賣的方式將其著作權售予他人並得到相對的價金等等,著作人對於自身享有的權利可自由行使。但如果發現有第三人未經著作人同意或是授權而自行利用著作人的著作,此時著作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即可能對該第三人有所主張,若雙方無法就爭議達成共識,最後一步解決方式就是進入法院訴訟程序。而在著作權的民事案件進行中,著作人與被控侵權行為人會就案件事實及著作權法之適用有所爭執,常見之爭點及被控侵權行為人會抗辯者諸如創作人是否為著作人、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權利人所主張之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構成抄襲、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為獨立創作、有無合理使用等等,以下就部分常見爭點作進一步的討論。

二、創作人是否為著作人

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因此,創作人在訴訟上要證明自己是著作人,需要證明其身分,包括有無創作能力及創作過程等事項,並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及是獨立創作非抄襲。由上可知要證明自己是著作人須要滿足的要件較多,因此通常會建議創作人於完成著作的過程中,要保留著作的創作歷程資料,草稿、文件、照片、電子檔案等均可保留,以便在說明自己是著作的著作人時有所依據,否則在無法證明自己是著作人的情況下,後續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都不具有檢驗的必要了,因此對被控侵權行為人而言,抗辯創作人非著作權人不外乎是首要的抗辯內容。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1.本案原告參加IF及reddot design award比賽,並以MTT Integration Corp.(下稱MTT公司)為參賽配合廠商,嗣後原告亦與MTT公司配合報名參賽並獲得獎項。原告於洽談配合參賽過程中,受MTT公司委託設計馬蹄鐵圖案,並於102年12月創作完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且原告為受聘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著作人。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03年4月將馬蹄鐵圖案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商標權。

2.法院於審理時有傳訊證人到庭,證人證述其僅提供設計概念給原告參考,最後仍是原告自行發揮完成設計。法院也比較證人提供原告參考的圖案,可知原告是基於證人提供的參考圖案為創作發想,進而設計出8種不同造型變化圖案。法院也進一步比對證人提供原告參考的圖片與原告設計完稿的圖案,發現兩者在圖形、曲線、英文字等變化組合下呈現之設計,馬蹄鐵圖案與證人提供的參考圖已有不小的差異,而此差異已足認馬蹄鐵圖案是經原告精神創作。法院另由MTT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設立日期、原告設計完稿單、電子郵件等資訊認定MTT公司為馬蹄鐵圖案的委託設計人。而法院另由證人證詞亦得知被告公司並無介入馬蹄鐵圖案之設計,是證人代表MTT公司委託原告設計商標圖案。因此本案馬蹄鐵圖案之著作權人是原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由上案例可知,如創作人於創作著作的過程中有第三人知悉或參與,由該人作為證人來證明創作人確實為著作人亦為一種法院得以接受的方式。

三、原創性

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由上述二判決內容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須具有原創性,即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換句話說是指著作是由創作人自己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仿製他人的既有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成果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而得以表達創作人思想或感情。符合以上二要件,並檢驗著作是否為客觀表達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所不保護之標的後,該著作即可能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1.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製造銷售「光明燈」蠟燭商品,侵害原告的「旺來瓶」美術著作的著作權。而共同被告為被告光明燈蠟燭商品的供應商,原告因此認為兩被告共同侵害其著作權,被告等應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於判決書第一段首先判斷原告的「旺來瓶」是否具有原創性,法院認為以自然界物體為素材的創作,著作權保護範圍較小,素材本身原有的樣態部分並不受著作權保護,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僅及於將自然界物體轉化呈現時有別於原始素材的整體感覺及細部表現的部分,或者以仿真為創作訴求時,其仿真的手法、筆觸、整體質感等元素。原告「旺來瓶」是以自然界所存在的鳳梨作為創作素材,明顯可見是將自然界的鳳梨進行轉化呈現,不同的人同樣以此為創作素材,都有可能存在不同的形式表達,因此「旺來瓶」對於鳳梨的轉化呈現,已經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

2. 不過法院於判斷被告「光明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旺來瓶」著作時,法院將兩者進行實物比對,包括整體感覺及細部表現比對,最後法院認為「光明燈」與「旺來瓶」實物在整體感覺上雖然有相同呈現,但這些呈現都是自然界的鳳梨原本就有的樣態,應不屬於著作權保障範圍;在細部表現的總體呈現上,兩者的表達還是有所不同。因此,法院認為兩者並不構成表達上的實質近似,「光明燈」商品並沒有侵害「旺來瓶」的著作權。由上案例可知,一著作如是以自然界物體為素材的創作,其著作權保護的範圍較小,因素材本身原有的樣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對於判斷該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將有所影響。

四、是否構成抄襲

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被控侵權行為人於訴訟過程中亦可能抗辯其未抄襲著作人的著作,而法院在判斷此爭點時,參照前述判決,會參考二要件,即「接觸」及「實質近似」,著作人需要證明被控侵權行為人有接觸過其著作的可能並說明被控侵權行為人的侵權物與著作人的著作具有高相似度。被控侵權行為人則相反,其則須證明未有直接或間接接觸著作權人著作以及說明被控侵權行為人的侵權物與著作人的著作不近似。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1. 本案原告主張將經營的公司英文名稱及縮寫加以排列組合,再加上水波紋裝飾,創作象徵公司roc圖案文字及購物滿意保證圖的美術著作。該roc圖樣無論是公司名稱下面之水波浪紋,或是名片背景的水波紋,以及購物滿意保證之救生圈,都是原告以公司「基水」名義為發想之起點,並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之作品,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創意標準,原告既為roc圖案之著作人,自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roc圖樣重製為icc圖樣,並將圖案中原告公司名稱改為被告公司名稱,其餘無論是資訊編排、圖文位置編排、波紋走向設計、背景水紋之疏密、中英文字內涵等均與原告roc圖樣相同。原告認為被告已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 法院於判決書首先認為原告roc圖樣、原告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且原告為roc圖樣的著作人。而法院於判斷被告icc圖樣是否有抄襲原告roc圖樣時,法院認為被告icc圖樣僅有部分文字替換,其餘圖文位置編排、資訊編排方式、背景水波紋線條設計、波紋走向設計、背景水紋之疏密、中英文字內涵等均與原告的roc圖樣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被告使用圖樣顯係依其公司名稱,稍加修改原告的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被告所為自屬重製行為。法院再參酌原告於104 年間已將roc圖樣之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等對此也不爭執,足認被告公司所使用icc圖樣確實是重製原告roc圖樣而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的主張為有理由。由上案例可知,法院於判斷被侵權行為人之侵權物是否抄襲著作人之著作時,會依序檢驗「接觸」及「實質近似」兩要件,而此二要件亦成為著作權民事訴訟的攻防重點之一。

五、合理使用

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因此在著作權民事訴訟中,若被控侵權行為人已被認定有抄襲著作人的著作,此時提出合理使用抗辯通常會是最後一步,如果其行為成立合理使用,則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有關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條文規定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被控侵權行為人如符合各條所規範之要件即可主張合理使用。而在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中,有部分條文有「合理範圍」的要件,此部分要件的檢驗法院會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衡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作為判斷的基準。另上述條文之規定為現行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因應數位科技及網路的高度發展,提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10年4月8日經行政院審查通過,該修正草案條文對於合理使用之規定有作修正,如後續修法通過後,於新法之適用上則需繼續觀察司法機關的相關判決及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1. 本案原告委託訴外人公司對於其獨家代理的金舒毯產品,加以構思拍攝,包括毯被折疊形狀、方式、角度,以及金舒毯材質、紋路、皺褶等細節之攝影顯現,以文字及照片設計出傳單,呈現出毯被溫暖舒適、明亮柔和的感覺,屬於著作權法規定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而被告一公司為販賣能量毯業者,其透過被告二代為宣傳,然而被告二卻於電視購物節目中與被告一業務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的金舒毯圖片,並使消費者因被告等不實宣稱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之金舒毯產品不論在材質、製程以及產生遠紅外線之功效及耐久性等與被告一公司產品相同之假象,原告認為二被告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著作權,因此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2. 法院於判決書中首先認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金舒毯圖片以及傳單的著作權人,後續並認為縱使被告於電視購物節目中有使用金舒毯圖片,但二被告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及第52條規定,亦屬於合理使用。法院認定的理由如下:金舒毯圖片是原告為行銷產品所印製而對外發行的文宣,其用意可推認是為使收閱者得知原告銷售產品之品質、功能、價格等各項所載資訊,以達順利銷售目的,此類文宣常是免費發送給潛在消費者閱覽,因此被告等縱然有使用該文宣,亦未反於原告發行該文宣之目的。何況被告等於電視購物節目中使用之文宣,是藉以說明他牌產品內容與自已所銷售產品內容的比較說明,此不僅是為滿足消費者在採購商品時常有比較不同廠牌商品間差異或優缺點的需求,也是常見且合理的行銷方法,難謂被告等此利用方式與結果,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不當影響。因此本件被告等縱然有於電視購物節目中使用金舒毯圖片,法院審酌被告等利用之目的及性質為商品價格與品質比較、所利用之質量極少及其在整個系爭節目中所占之比例極低、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可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應認屬於合理使用,而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六、結語

著作權的民事訴訟可能會出現的爭點繁多,不以本文所提及之內容為限。創作人是否為著作人、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構成抄襲以及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本文僅整理較為常見的爭點作為權利人有需要時之參考,而在面對著作權民事訴訟時,當事人還是須就個案事實及相關證據衡量訴訟案件的進行及採用的攻防方法,以達到行使權利或保護自身權益的最佳結果。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2.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5.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7. 智慧財產法院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8.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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