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 蔡政村
壹、前言
專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專利權人法律上的保護,使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運用其智慧所創造出的發明、新型或設計免於受到他人的剽竊,藉此促進產業發展與交流。在專利制度之下,如何確定法律所賦予專利權人的專利權範圍以及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或圖式所界定的範圍之內,攸關兩造當事人的權益,且常為訴訟攻防上的重點。有鑑於此,本文擬從檢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判決著手,類型化相關判決背後法院推理判斷依據,分析現行法院如何在普通消費者原則中結合三方比對測試法(three-way comparison test)來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的範圍。
貳、關於「三方比對法」在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規範
按「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註1)所述:「三方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近似的輔助分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近似,或二者之差異十分明顯(sufficiently distinct)以致於明顯不近似(plainly dissimilar)時,則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或不近似。惟當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not plainly dissimilar),尤其是難以判斷二者是否近似時,得依當事人之主張或個案情況,就當事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藝或申請歷史檔案中之先前技藝,據以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並進行三方比對之分析、判斷。比對、判斷時,得依以下說明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1) 當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近似難以判斷時,得藉由系爭專利、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藝彼此之間的相似程度,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近似。若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比起「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更為接近;且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比起「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亦更為接近時,得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2) 若被控侵權對象具備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時,則傾向於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然而,判斷時,仍應以該設計特徵是否會使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為斷,不得僅因欠缺或稍加改變任一設計特徵,即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3) 當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藝領域已相當成熟,即相當多先前技藝與系爭專利十分接近時,應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間的局部差異(small differences)較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4) 當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比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更為接近,得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近似。」綜上所述,若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明顯不近似,亦即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十分明顯,二者整體視覺印象截然不同者,則無須考量先前技藝,得直接認定二者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惟若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時,三方比對法則有助於判斷二者是否構成近似。
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案例介紹
本文將就目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做出的相關判決中,挑選出三個有實際應用三方比對法來判斷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是否近似之判決,分述如下,期許作為未來實務界應用之參考。
一、案例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1.事實概要(註2)
原告是中華民國第D176244號「旅行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他認為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鉅公司)及被告米奇米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奇米娜公司)分別製造、銷售的旅行箱產品(以下分別稱為系爭產品1、2,並合稱系爭產品),都侵害了系爭專利,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禁制令。兩家被訴公司則提出了產品不侵權、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原因等多項抗辯。
2.關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爭點之說明
原告主張(註3):原告於105年12月間自訴外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康鉅公司製造、銷售的系爭產品1乙個;又於106年1月購得米奇米娜公司製造、銷售的系爭產品 2 乙個。經比對分析之結果,可知系爭產品1、2都是完全仿冒原告的系爭專利,而構成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侵害。
被告康鉅公司、程裕智方面主張(註4):系爭專利行李箱與系爭產品1存在諸多差異:(一)系爭專利行李箱正面條紋數量及背面條紋數量均為12條,系爭產品1正面條紋數量及背面條紋數量則為14條。(二)系爭專利行李箱側面條紋為4條,且未延伸至行李箱上方;而系爭產品1側面條紋為6條,且延伸至行李箱上方。(三)系爭專利行李箱側面立腳為圓柱形,而系爭產品1側面立腳為長方形。(四) 系爭專利行李箱側面鎖為直立轉動之密碼鎖,鎖頭在右邊;而系爭產品1側面鎖為圓盤式數字鎖,鎖頭在左邊。(五)系爭專利行李箱上方凸起條紋與行李箱箱框密合;而系爭產品1上方凸起條紋與行李箱箱框保持間隙。(六)系爭專利行李箱轉折處的凸起條紋相連接;而系爭產品1轉折處的凸起條紋未連接。(七)系爭專利行李箱四個角落的護角鉚釘數量為三個;而系爭產品1護角鉚釘數量為四個。(八)系爭專利行李箱輪子無彈簧,且為六孔設計;系爭產品1為專利彈簧輪,且為五孔設計。
被告米奇米娜公司、鄭錫盈方面主張(註5):系爭專利行李箱與系爭產品2相較,有以下不同之處:(一)中間凸條部分:系爭專利行李箱為寬30.99公釐,系爭產品2為28.99公釐。(二)溝槽寬度部分:系爭專利行李箱寬為15.83公釐、細為9.71公釐。系爭產品2寬為15.38公釐、細為11.83公釐。(三)細邊凸條寬度部分:系爭專利行李箱為7.73公釐,系爭產品2為7.15公釐。(四)凸條數量部分:系爭專利行李箱正面(背面亦同)共計18條凸條,系爭產品2為16條。另外側邊把手部分(相對邊亦同)系爭專利行李箱為8條,系爭產品2為6條。(五)輪子大小輪架與孔洞部分:系爭專利行李箱直徑為6公分,系爭產品2為5.7公分,兩者在輪架造型及輪面孔洞也不同。(六)側站角部分:系爭專利行李箱尺寸為5.2公分,系爭產品2為4公分,兩者站立的位置與形狀皆不同。(七)鎖頭部分:兩者結構、模具、五金件之材質、鎖頭位置都有極大的不同。(八)上提把與側向提把部分:系爭專利行李箱材質採塑料,系爭產品2手把內側皆有防滑橡膠。(九)鎖頭彎頸模具部分:系爭專利行李箱與系爭產品2結構角度明顯不同。
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意見(註6)
略為:……在此情形下,如果只是因為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有部分影響主要視覺感受的設計特徵相同,就被判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的相同或近似範圍,這樣很顯然地是將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不當地擴張到連先前技藝也被包括在內。如此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可以說是顯而易見的。為了避免上述情況,就應該採取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先前技藝的三方比對法。也就是說:在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先前技藝都有共同明顯的設計特徵,且這些特徵又涉及到普通消費者的主要視覺感受之前提下,只有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似的程度,更勝過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相似的程度,才可以判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而構成侵權。反之,如果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時,系爭產品比起接近系爭專利,卻更接近於先前技藝,應認為系爭產品根本不在系爭專利的相似範圍,而不構成侵權。對於設計技術發展成熟的領域,在不同有效專利之差異已趨細微化的情形下,特別適合於採用這樣的三方比對法來進行侵權判斷,以便於判斷結果比較合乎合理公平。根據以上的認知與說明,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以及被證11之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其比對情形就如圖1所示,比對結果可以發現: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地方,其實同時也都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被證11的相同之處(前述【05】段參照);但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的兩個差異處,相較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更接近於被證11,這包括:「e.系爭產品1採取長形腳部,系爭專利採用圓點形腳部,被證11則為長橢圓形腳部」、「f.系爭專利採取橢圓形之密碼鎖件,但系爭產品1與被證11都採用鑰匙形密碼鎖件」。按照本判決上段有關三方比對法之說明,像這樣的情形,就應該認為系爭產品1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圖1: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及被證11之三方比對圖
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被證11進行三方比對,比對情形就如圖2所示,比對結果同樣可以發現: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地方,其實同時也都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被證11的相同之處(前述【05】段參照);但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的兩個差異處,相較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2更接近於被證11,這包括:「e.系爭產品2採取長形腳部,系爭專利採用圓點形腳部,被證 11則為長橢圓形腳部」、「f.系爭專利採取橢圓形之密碼鎖件,但系爭產品2 與被證11都採用鑰匙形密碼鎖件」。就如同系爭產品1的比對結果,系爭產品2也應該認為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圖2:系爭專利、系爭產品2及被證11之三方比對圖
4.分析
由判決內容以觀,法院認為不應將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不當地擴張到連先前技藝也被包括在內。因此,在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先前技藝都有共同明顯的設計特徵,且這些特徵又涉及到普通消費者的主要視覺感受之前提下,只有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似的程度,更勝過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相似的程度,才可以判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而構成侵權。就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與被證11進行三方比對,可以發現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的差異處,相較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更接近於被證11;同樣地,就系爭專利、系爭產品2與被證11進行三方比對,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的差異處,相較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2更接近於被證11。據此,系爭產品1、2都被法院認定為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二、案例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1.事實概要(註7)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來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克公司)販賣之「來克電動自行車LBJ18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則抗辯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2.關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爭點之說明
上訴人主張(註8):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得使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包括:車架的踩踏部具厚實造形給予整體設計有重心沉穩的視覺效果、踩踏部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踩踏部頂面呈X字型紋路設計、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的前傾支架給予整體設計猶如頸部的顯眼效果、及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圓凸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座管,給予整體設計流暢、協調、平衡之視覺感受,為上訴人所獨創,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藝,使整體設計產生特異視覺效果,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及「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應作為判斷重點並賦予較大的權重考量。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比對,應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等五個視圖所分別呈現之外觀直接進行整體觀察比對,而非以文字敘述共同特徵或差異特徵為何。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之比較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視覺上實可連結成一具整體性、大面積之範圍,且位置位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中間核心部分,為正常使用時易見且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反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面積甚小、且位置零散,實為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細微差異,據以證明系爭產品確已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
被上訴人主張(註9):於兩輪交通工具之長期發展下,傳統腳踏車及傳統機車早已成為普通消費者向所熟悉之兩種不同基本型態,亦即,腳踏車與機車兩者,早已被普通消費者習知為視覺認知上的兩種不同概念原型,而足為吾人於辨別兩輪交通工具的外觀類型歸屬時之認知基礎、參考座標與判斷理由。系爭專利於電動自行車車體外觀之兩大構成部位,即前端部與後端部,乃多處結合了傳統腳踏車之設計概念元素,諸如採用傳統腳踏車上常見之淺U形前把手、未附有儀錶板而位於前輪上方之半橢圓前車燈、圓順地服貼於前後車輪曲面上緣之前後擋泥板、未設置避震器予以支撐(從而乃呈懸浮於後輪前上方)之短式座墊、後輪前方設有腳踏曲柄與鍊條蓋等;與此相反,系爭產品則不採腳踏車設計元素而整體偏向於傳統機車上常見之造型外觀,諸如採用附有儀表板之前車燈並將之嵌設於前把手之中央、外觀線條較有凹凸不規則變化而未全然服貼於車輪上緣之前後擋泥板、設有避震器予以支撐(而未呈現懸浮感,且幾乎覆蓋整個後輪)之長式坐墊、後輪前方並未設置腳踏曲柄與鍊條蓋等。兩者既有前揭於兩大原型(腳踏車與機車)設計概念上之取捨差異,則於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下,系爭專利呈現著「兩大原型混搭之設計風格與視覺訴求」,而此整體呈現之混搭風格觀感,則洽為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所欠缺。揆諸此等整體外觀上之差異特徵,既已直接涉及是否混搭兩輪交通工具之兩大原型的風格取捨,則於此類商品之外觀設計暨行銷訴求上,自屬重要而容易為普通消費者所識別之差異特徵,並不至於產生混淆。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間既然確實具有前揭混搭與否之整體外觀差異,自應認為兩者於外觀上尚未進入「近似認定之範圍」,亦即系爭產品之外觀尚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保護範圍」。
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意見(註10)
略為:……①本件有採取三方比對法作為輔助判斷之必要: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同時具備若干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共同特徵主要集中在車架主體部分,差異特徵主要在前、後端部,兩造各自就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主張構成近似及不近似,本院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非明顯不近似,有使用三方比對法,以了解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彼此之間接近之程度,來輔助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構成近似。②經本院分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有效性證據(證據2至證據6),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進行三方比對,比對結果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似程度」,比起「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更為接近;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比起「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亦更為接近(三方比對圖詳如附圖十二),從而,應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構成近似。以上三方比對之結果,與前述採「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之比對結果,亦屬相符。
附圖十二:三方比對法
4.分析
相較於一審法院的判決,筆者比較認同二審之見解。個人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包括: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的前傾支架、座墊及置物箱如同鵜鶘鳥嘴前端及鳥嘴下大皮囊之視覺仿生設計、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設有橫斜稜線裝飾、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座管),正是系爭專利明顯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且該等共同特徵是位於車架主體及座墊處,佔整體視覺面積甚大之部位,且為普通消費者正常使用時容易看見之部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相較之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主要係位於前、後端部,佔整體視覺面積較小且位置分散,且相較於先前技藝,並無顯著差異,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程度理應較小。據此,二審法院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然而,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見值得期待與觀察。
三、案例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1.事實概要(註11)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仁公司)販賣之「捷諾利D-1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D133389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2.關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爭點之說明
上訴人主張(註12):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比對,應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等五個視圖所分別呈現之外觀直接進行整體觀察比對,而非以文字敘述共同特徵或差異特徵為何。被上訴人僅以組合部分比對、疊影無法建立系爭專利整體印象,有違審查實務。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之比較,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視覺上實可連結成一具整體性、大面積之範圍,且位置位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中間核心部分,為正常使用時易見且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反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面積甚小、且位置零散,實為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細微差異,證明系爭產品確已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
被上訴人主張(註13):①「類L形車架主體」、「踩踏平台」非系爭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外觀係否相同或近似時不應納入考量:類L形車架主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二輪動力車)習知之設計,類L形車架主體自非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不屬於系爭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有附表一、二、三各先前技藝圖可憑,上訴人自不得以「類L型車架主體」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係否相同或近似之比較。況類L型車架主體係速克達造型動力二輪車之車架結構、踩踏平台係基於踩踏及置物空間所生,且平台下方為電池放置處,均屬功能性之構件,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三章第3.2.2.2節規定,於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外觀係否相同或近似時不應納入考量。此外,依系爭專利之申請案審查表說明,可證上訴人本審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車架主體」,包含於專利審查表認定與先前技藝(附表一編號5)設計相同或近似之外觀造型範圍,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之先前技藝,其車架主體均係概以類似「L形」呈現,相對位置及功能用途亦均相同。可證系爭專利此部分之設計特徵,早已揭露於所屬領域之先前技藝,屬習知之部件,類L形車架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或創作性,更非系爭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與其於原審之主張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矛盾,而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倒U形後叉架,且一端連接於上座管」、「座墊及置物箱」等相同特徵,並自承上開部位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採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籃架、柱體前端部、前端部與前叉架相連處之造型、坐墊及置物箱之形狀、座管呈現弧形線條及後叉架具有彎弧狀造型之個別主要特徵,進而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上訴人於本審臨訟變異其詞,改主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
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意見(註14)
略為:……①本件有採取三方比對法作為輔助判斷之必要: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同時具備若干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共同特徵主要集中在車架主體部分,差異特徵主要在前、後端部,兩造各自就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主張構成近似及不近似,本院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非明顯不近似,有使用三方比對法,以了解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彼此之間接近之程度,來輔助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構成近似。②經本院分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有效性證據(附表一編號3、6、7、8、14),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進行三方比對,比對結果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似程度」,比起「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更為接近;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比起「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亦更為接近(三方比對圖詳如附圖十二),從而,應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構成近似。以上三方比對之結果,與前述採「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之比對結果,亦屬相符。
附圖十二:三方比對法
4.分析
相較於一審法院的判決,筆者亦較為認同二審之見解。個人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包括: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的前傾支架、座墊及置物箱如同鵜鶘鳥嘴前端及鳥嘴下大皮囊之視覺仿生設計、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設有橫斜稜線裝飾、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座管、一側設有呈水滴形之鏈條蓋),正是系爭專利明顯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且該等共同特徵是位於車架主體及座墊處,佔整體視覺面積甚大之部位,且為普通消費者正常使用時容易看見之部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相較之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主要係位於前、後端部,佔整體視覺面積較小且位置分散,且相較於先前技藝,並無顯著差異,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程度理應較小。據此,二審法院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然而,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見值得期待與觀察。
肆、結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成立以來,對於設計專利侵權的案件,其裁判大抵上均以「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所載的侵害鑑定流程來判定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設計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之中。民國105年版的「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納入了美國專利界所稱之「三方比對」,以作為設計專利侵權判斷的輔助分析方法。一般而言,當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時,為了避免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不當地擴張至先前技藝,得適時地利用三方比對法。此時,若能證明「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比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更為接近,則應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侵權。此外,在比對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及先前技藝三者之相似程度時,仍應基於「整體比對原則」;並且,當系爭設計專利所屬技藝領域相當成熟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間的局部差異亦較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此時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則屬相對重要之判斷因素。惟應注意,三方比對固然係一種較為客觀的分析方法,但三方比對並不適用於全部狀況。
本文以為,「三方比對法」相當程度地降低了設計專利侵害鑑定的複雜性,可作為設計專利侵害鑑定的一個更合理且較易於操作的檢測方法。未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判決所帶來的影響及後續判例的發展,仍值得持續觀察及注意,以擬定相關侵權糾紛的最佳因應策略。
附註:
註1: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05年版,第80-83頁。
註2: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專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1-2頁。
註3: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專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2頁。
註4: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專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4-5頁。
註5: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專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6頁。
註6: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專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8-12頁。
註7: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2頁。
註8::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3-4頁。
註9: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7-9頁。
註10: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29頁。
註11: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2頁。
註14: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3-4頁。
註13: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9-11頁。
註14: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13-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