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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20)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修正之簡介

2021.12.16

09(2020)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修正之簡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9(2020)年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一、二、三、七、八及九章之修正。修正後基準已於109(2020)年11月1日生效。該次基準修正涉及以下議題:一、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二、明確建築物及室內設計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三、放寬設計專利有關分割申請之規定;四、修正圖像設計之規定;五、其他。該次基準修正在實務上帶來諸多改變,本文謹就其內容介紹如下。

一、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

根據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此即「可據以實現」要件。具體而言,對於圖式所應揭露之程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修正前基準對於以上規定的解釋較為嚴格,原則上要求圖式應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各個視面。以設計為立體者為例,通常圖式須包括立體圖並搭配六面視圖或多張其他立體圖,方可達充分揭露各個視面之程度。修正前基準亦有例外規定。若視圖間有相同或對稱之情事,或有其他事由之適用,如某視圖為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或使用時不會注意者,或某視圖為極薄之簡單截面而不具設計特徵者,則可將該視圖省略,且應於說明書之設計說明載明省略之事由。另外,若部分設計中某視圖未揭露主張設計之部分,亦可將該視圖省略,惟此時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毋庸記載省略之事由。

在修正前基準的標準下,倘若圖式缺少部分視圖而有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之虞,由於補呈視圖原則上會因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不可行,可採取的作法是主張所缺少的視圖為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或使用時不會注意者。然而,缺少的視圖是否確為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或使用時不會注意?其認定仍有疑慮。

修正後基準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規定圖式所包含之視圖應足以充分表現所主張設計的所有內容,至於未揭露之視圖原則上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且其省略之事由無須載於說明書之設計說明中。因此,修正後基準不再考慮省略之視圖是否為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或使用時不會注意。另一方面,這也允許申請人藉由省略視圖之方式來呈現部分設計。但申請人應注意,圖式所包含之視圖仍須足以充分揭露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外觀並可明確界定其所主張之範圍,方可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另外,根據修正後基準,若某視圖與其它視圖相同或對稱,或可直接得知其設計內容,亦可將該視圖省略。惟此時該省略之視圖係因可知其內容而得省略,故並非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且其省略之事由應於設計說明敘明。

二、明確建築物及室內設計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

根據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因此,設計專利必須應用於物品。而建築物、橋樑或室內空間等之設計既然應用於有形之物品,自可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即便根據修正前基準亦然。惟為明確此一標準,修正後基準指明「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係指任何得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產品,包含以工業或手工製造者,建築物、橋樑或室內空間等設計,亦屬之。」修正後基準亦舉例說明室內設計之圖式揭露方式。

三、放寬設計專利有關分割申請之規定

專利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故即便原申請案已符合一設計一申請之規定,倘若其實質上可為二個以上之設計,仍可據以申請分割。

根據修正前基準,若圖式包含參考圖或使用狀態圖等可明確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以外之另一設計,則可就該另一設計申請分割。惟修正前基準卻也有不予分割之說明,其指摘若申請時僅揭露一個外觀應用在一個物品而無其他參考圖或使用狀態圖可明確揭露實質上二個以上設計時,則無法就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揭露內容申請分割。

根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34條第4項,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故是否得以分割之判斷標準應與修正或改請一致。然而,由於修正前基準有關不予分割之說明,分割與修正或改請之間在判斷標準上產生了歧異。舉例而言,根據修正前基準,若設計之圖式揭露一外觀應用於一物品之整體,則在不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前提下,申請人雖得申請修正改為主張該物品之一部分之設計,但卻無法就該物品之該部分之設計申請分割。

上述問題在基準修正後得以解決。修正後基準刪除了不予分割之說明,並指出,若分割前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實質上得為二個以上設計時,雖已符合一設計一申請,申請人仍得根據申請時在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之設計,例如圖式之「參考圖」所明確揭露之另一設計,或者圖式所明確揭露之其一組件或不同範圍之主張內容,申請分割。修正後基準亦新增圖例說明得就不同範圍之主張內容提出分割。

四、修正圖像設計之規定

根據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同條第2項規定,「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因此,有形之物品自不待言,即使無形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須應用於物品,方可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即「圖像設計」。

修正前基準係將螢幕、顯示器、顯示面板等顯示裝置解釋為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藉此使圖像設計符合應用於物品之要件。而就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而言,修正前基準指出圖像設計通常須按照部分設計之揭露方式,圖式須以主張設計之部分表示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並以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表示顯示裝置;同時,說明書之設計名稱須載為「何物品之圖像」或「何物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例如「螢幕之圖像」,且設計說明須敘明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示方式。

然而,隨著科技的發展,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已不限應用於傳統的顯示裝置,而可應用於投影或虛擬實境等新興科技。修正前基準對於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解釋並無法及於此些嶄新應用。另一方面,就實施專利權的觀點而言,對圖像設計構成侵權之對象也並非顯示裝置。故以顯示裝置作為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解釋上有不合理之處。

修正後基準透過引入「電腦程式產品」之概念來解決以上問題,其說明「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是指一種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並可藉由各種電子裝置之顯示器顯現或投射產生的二維或三維之虛擬圖形。所稱之『電腦程式產品』,係指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或軟體而不限外在形式之物。」由此,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為電腦程式產品。這擴大了圖像設計所能適用之範圍,且對於物品之解釋更為貼切。

至於圖像設計之揭露方式,由於根據修正後基準,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為電腦程式產品,原則上圖式僅須揭示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而不再須要繪製顯示裝置;說明書之設計名稱須載為「何物品之圖像」或「何物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例如「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

五、其他

該次基準修正亦涉及以下子題:(1)補充有關「色彩的揭露規定」;(2)補充有關「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之說明;(3)修正有關「設計包含色彩時之新穎性、創作性判斷原則」。一併說明如下。

(1)  補充有關「色彩的揭露規定」

對於設計不主張色彩時其說明書及圖式應如何揭露,修正前基準已有說明:「申請整體設計、圖像設計或成組設計時,其設計不主張色彩者,圖式應以墨線圖、灰階電腦繪圖或黑白照片之方式呈現,不得於圖式呈現其色彩,卻僅以設計說明表示:『圖式所揭露之色彩,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然而,當圖式係以灰階電腦繪圖或黑白照片呈現時,其究竟是指該設計不主張色彩?抑或指該設計主張黑白色彩?顯有疑義。因此,修正後基準補充,「申請人得於設計說明載明:『本案係以黑白照片(灰階電腦繪圖)表現,各視圖表面所呈現的濃淡僅係為表現本案之形狀,但並非主張如圖所示之黑白(灰階)色彩。』」

(2)  補充有關「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之說明

根據專利法第124條第1款,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應不予設計專利。至於何謂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修正前基準之解釋著重於物品間有必然匹配之關係,指出「若物品之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修正後基準則以創作空間之概念來補充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的定義,指出「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3)  修正有關「設計包含色彩時之新穎性、創作性判斷原則」

修正後基準關於新穎性之判斷補充說明應考量色彩對整體視覺效果之影響,其指出「惟若申請專利之設計相較於先前技藝之差異,僅係由既有色彩體系中選取或變更單一色彩者,應將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施予或變化之單一色彩視為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局部細微差異,判斷為近似之設計。但若申請專利之設計已施予二種以上之配色或色彩計畫者,則應進一步判斷該設計經配色或色彩計畫後所呈現的整體設計是否屬易於思及之創作。」關於創作性之判斷,則說明「又如從既有色彩體系中進行簡單的配色而施於該設計者,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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