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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我國立法院去年1月間,即針對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部分為修法,去年修法略有三點:一、對於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或禁治產)和限制行為能力(七歲以上、未滿20歲而且未婚)的繼承人,對繼承債務採「限定」責任,繼承有多少遺產,清償多少債務;二、限縮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保證債務的責任,以繼承的財產為限;三、延長繼承人主張限定和拋棄繼承的期間為知悉起三個月。但去年之修法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而就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並無適用餘地,由於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不一定完全知悉,縱然是父子間也未必完全知悉,更何況實務上就曾發生,年邁之兄弟姐妺,均早已離開家鄉,北上各自結婚創業,對於彼此的財產狀況並不清楚。其中一位負債累累的兄弟並未結婚生子過世,其他兄弟姐妹都曾返鄉參加其告別式,卻於半年後收到該位兄弟債權人之催討信函,要求其他兄弟姐妹負清償債務之責。就法理上而言,由於過世之兄弟沒有子女,父母亦均已往生,因而其他兄弟姐妹就是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我國採當然繼承主義,既曾參加過往生兄弟之告別式,對繼承之開始即已知悉,又於參加告別式後半年,收到履行債務之催告函,則早已超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其他兄弟姐就這樣莫名其妙背負一大筆「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因此陷入要躲債或償債的噩夢中。「債務世襲制度」,父親若是「債務之奴隸」,則子女就繼承「債務奴隸」之身分!因而於去年修法後,台灣社會由下而上形成生一股莫大之輿論壓力,咸認為這是「禍延子孫」之惡法,讓子孫承擔父母的過失與債務,並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要求再次修法,政府順應民意,乃於今年5月22日修正民法繼承篇,而在修正草案總說明中略有:「目前社會仍有許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承受繼承債務,致影響其生存權,復鑑於現代法律思潮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應負擔何種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則傳統社會中『父債子還』之觀念,是否仍應成為現代社會繼承之法則,確實遭受重大質疑及挑戰,故現行民法繼承編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制度,洵有再予檢討修正之必要」。陳長文律師以教授身分於98年6月1日在聯合報發表「免除父債子償法律人覺醒了?」一文,表示「欣見民法繼承編修正案三讀通過,採取限定繼承原則,讓弱勢者不必再面對『天上掉下來的負債』的惡夢。」,文中並大力批評法律人竟容忍這惡法荼毒弱勢民眾數十年,更期望「法律人能有更多覺醒,回到為弱者伸張正義的『法律初衷』」!此次修法通過之法條,就可以完全保障弱勢者之權益嗎?各界尚有歧異看法,是否可能衍生其他問題,均有待觀察,茲就本次修法之重點及適用上可能之問題為文簡介之。
二、民法繼承編修法簡介:
本次修法繼97年修法後,民法繼承編又密集地修法,修法之密集度及由下而上之民意強力要求修法之壓力,更是罕見,本次修法之重點有:
(一)全面的限定繼承:
「全面的限定繼承」一詞是本次修法文件上之用語,司法院則稱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因而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但本次修正卻改採「全面限定繼承」,是否與當然繼承之法理相違,體制是否不合,實有討論之空間。修法後第1148條第1項未予修正仍是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第2項則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3 條亦配合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是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第2項所定「所得遺產」,遺產價值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為準,如該財產已變賣,則以實際銷售價計算其額。又因第一項仍採「概括繼承」,立法理由更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因而所謂「全面限定繼承」,事實上所限定者並不是債務,而是繼承人清償責任之限定而已。換言之,修法後父親之債務仍是由兒子來繼承,只是兒子可以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兒子若「因不知法律」,逕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者,父親之債權人並非不當得利,兒子不能向父親之債權人請求返還,故本次修法理由中所欲解決所謂「因不知法律」之後果,修法後似乎仍然無法避免其發生。從而所謂「全面限定繼承」,事實上債務仍然無限,只是責任有限而已,若再加觀諸修法後第1161條、第1163條之規定(詳後述),繼承人是否可因改採所謂之「全面限定繼承」,就可「高枕無憂」,尚有疑義。
(二)遺產之追加計算
本次修法時,在多方角力下,為避免詐害債權人,因而新增第 1148-1 條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此規定乃係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而來,但事實上依我們台灣之習俗,往往都是在罹患絕症不久人世之時,才會對自己之財產狀況為交待或移轉,其移轉財產本身之用意,甚少係為了詐害債權人。民法第1148條中之「所得遺產」將因民法第1148-1條之規定而往前追加計算。
(三)呈報遺產清冊
依97年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因而依去年民法之規定,首應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再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改採所謂「全面限定繼承」,就繼承呈報遺產清冊之規定,予以放寬,以減輕法院及繼承人之負擔。繼承人可選擇是否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156-1、第1162-1),繼承人可視繼承財產關係,複雜程度,選擇最有利的清算程序。為保護債權人及鼓勵透過法院進行清算程序,復於第1156-1條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修法後第1159條第1159條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則未到清償期之銀行貸款,繼承人是否須即一次清償?又附有條件或存續期間之債權,又該如何適用?有待日後法律實際運作後再予觀察。
(四)損害賠償及不當受領之返還
民法第 1161 條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另民法第 1162-2 條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依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繼承人可能要以自己固有之財產為損害賠償,是繼承人所負之責任,就不會只限於繼承所得遺產而已。
(五)限定責任利益之喪失
修法後民法第1163 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理論上而言只要繼承人沒有惡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就不會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但第一款、第二款中所稱「情節重大」,亦屬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來法院就「情節重大」,如何解釋,如何適用,尚待觀察。而第三款之規定與第1148-1條間又如何適用?亦待釐清。另有關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問題,在修正理由中有謂: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1條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有開具遺產清冊陳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1160-1條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1160-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1條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繼承不因而受影響。又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開具遺產清冊,如其法定代理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不知情,該繼承人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而應由該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次修法是因為「人民不懂法律」(因不懂拋棄繼承之法律規定)而修法,但修法後之規定,似乎比以前之規定更加繁複難懂。政府若有充分宣導民法中拋棄繼承之規定,並製作範本表格供民眾填寫,使人民可以清楚知道自己之權益,並可簡易地使用現有民法中拋棄繼承之規定,則可以完全免除債務之繼承,但治絲益棼,修法後,顯然繼承人不會因改採所謂之「全面限定繼承」,即可以高枕無憂,,反而繼承人更應要通盤了解民法繼承編係如何規定,而決定是否需要依照新法律之規定去開具遺產清冊,以避免限定責任利益之喪失或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依然不能不懂法律。修法後,子女若未詳知新法中有關遺產清算之相關規定,父母所遺留債務的惡夢,是否真的會成為過去式嗎?新法中有關遺產清算之繁瑣規定,人民可以輕易理解嗎?
(六)溯及適用之情形
今年就民法繼承編修正最大之爭議所在,乃是「法律回溯適用」之問題,經折衝後達成共識,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因而有三種情形是可以溯及既往:一是、「保證債務」二是、「代位繼承」、三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項者或沒有同居共財者」,但並非上揭三種情形,即逕可溯及適用,適用之前提仍須加上「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何謂「顯失公平者」又係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當人民問到是否可以「溯及適用」時?得到的答案,卻是抽象不確定,因為須待個案發生時,由法官來審酙之。
三、結論:
所謂「全面限定繼承」,父債子不還,並非完全正確,事實上子女就父母債務仍然概括之繼承,只是責任有限而已,修法後全面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則限定繼承之遺產清算,為最困擾繁雜之問題,限定繼承之遺產清算程序過於繁雜,顯然繼承人不會因改採所謂之「全面限定繼承」,即可以高枕無憂。台灣平均每年有十多萬人死亡,若繼承事件都要進行清算者,則法院及行政登記機關將是很龐大的負擔,有些銀行界認為,「全面限定繼承」,只能規範到銀行業而已,因為繼承人繼承之債務,依法仍是無限,只是責任有限而已,而且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者,該債權人並非不當得利,既為立法理由所明言,則地下錢莊業者採取激烈手段對繼承人討債,似乎不能避免。修法後,法律仍然保留「拋棄繼承」之制度,因而繼承人有權利選擇採取何種繼承方式,是對自己最有利。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若「感覺」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有問題,繼承人之正確作法,仍是要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應該把握三個月的「黃金時間」,冷靜去評估決定,是否要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切勿僅去期待法制上所謂「全面限定繼承」而已,因為日後可有能需要進入遺產清算之繁雜程序,甚且可有能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簿公堂,這都是繼承人不可承受之重,因而有學者認為只要修改拋棄繼承時間之起算點,就可以保障繼承人之利益,只要將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期間,應於知悉其為自己之利益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有留學英、美國家之學者認為,與其讓繼承人去面對遺產清算之繁雜程序,不如建議採用英美法制上之「剩餘財產交付主義」。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究是正數或是負數?沒有人有把握,因而先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管理清算(遺產管理人可由會計師或律師充任,報酬可由遺產管理累積之規費基金中支付),遺產管理人清遺產,清償債務及支付相關稅捐等費用後,若尚有剩餘財產,斯時繼承才開始,才發生繼承之問題,若遺產經清算後,並無剩餘財產,則不發生繼承之問題,繼承人無庸自己去面對債權人,無庸自行去清理遺產,似乎是不錯之法制,但「剩餘財產交付主義」,終究是英美法制下之產物,與我國「當然繼承」之法制完全不同,我國若引進此一制度,除須有配套措施外,尚須考量我國之民俗風情是否適定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