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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randa Right

2013.06.01

168 期

Miranda Right

近日美國於歷史悠久且著名的波士頓馬拉松進行時發生爆炸案,經警方搜查後發現哥哥塔馬蘭(Tamerlan Tsarnaev)及弟弟佐哈(Dzhokhar A. Tsarnaev)涉有重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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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家豪

壹、前言:

近日美國於歷史悠久且著名的波士頓馬拉松進行時發生爆炸案,經警方搜查後發現哥哥塔馬蘭(Tamerlan Tsarnaev)及弟弟佐哈(Dzhokhar A. Tsarnaev)涉有重嫌,嗣後哥哥於追捕過程中遭擊斃,弟弟於圍捕於遭擊傷逮捕;而隨著弟弟被捕,其是否於遭逮捕後是否應先踐行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產生有激烈的爭辯討論,本文就此介紹本次爆炸案中多所討論的公共安全例外(Public excpetion)及我國法上告知義務及其例外,藉以了解兩國規範上差異。

貳、美國法上之告知義務:

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係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內容,為美國法上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法規定之告知義務,此於Miranda v. Arizona案(註一)確定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未經踐行Miranda warning所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後於Dickerson v. U.S.案(註二)中確定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應明確清晰告知犯罪嫌疑人米蘭達警告,並使犯罪嫌疑人完全了解其所擁有之權利後始得進行訊問;又米蘭達警告分三個部分:1.不自證己罪原則;2.得行使緘默權;3.選任辯護人之權利,米蘭達警告嗣後並加入為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The Fif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內容。

米蘭達警告之例外:

美國法上米蘭達警告之例外共有三,分別為:例行性訊問內容例外(the routine booking question exception)、監獄臥底告密例外(the jail house informant exception)(註三)及公共安全例外(the public safety exception),本文係就公共安全例外討論:
公共安全例外(Public safety exception)之定義:
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說明,公共安全例外係指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客觀且合理相信公眾(包括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安全有遭遇立即可能觸發的潛在危險(The public safety exception is triggered when police officers have an objectively reasonable need to protect the police or the public from immediate danger(註四)。

U.S. v. Talley案(註五)

本案警察於執行聯邦逮捕令時於犯罪嫌疑人所藏匿房屋內另發現有不明人士,警察於表白身分後發現屋內有聲響及上下樓梯所發出聲音,警察先行撤退待完成穿著防彈背心後再次敲門入屋,入屋即發現有子彈及半自動手槍,警察於未實施米蘭達警告時即向犯罪嫌疑人訊問武器所置處所為何,犯罪嫌疑人回答藏匿於吸塵器中,警察就此順利取得藏匿之武器;此案中法院認定警察係處於客觀上有立即遭遇危險的情狀下,因此可於踐行米蘭達警告前先行向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以免除危險之發生。

U.S. v. Jones案(註六)

本案中罪犯嫌疑人具報擁有兩把武器且有槍械及毒品有關前科,當警察與犯罪嫌疑人眼神接觸時,其立即逃跑,經追捕後警察最終於一樓梯井中成功逮捕犯罪嫌疑人,惟於追捕過程中警察曾於逮捕犯罪嫌疑人30秒前聽聞槍枝撃發聲響,於逮捕後警察在未經踐行米蘭達警告後立即詢問其是否擁有任何物品於身上;本案於巡迴法院認定時遭遇困難認為該警察所提問題未可確實連結到立即危險產生的可能性,惟巡迴法院最終強調在追捕的環境及過程中,該問題仍可以認符合公共安全例外之規定。

小結:公共安全例外主要係為避免公眾及執法人員遭遇蹈立即為難的情狀,惟只要該情狀解除而所提問內容進入犯罪嫌疑人自白的部分,即非公共安全例外所適用之範圍。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告知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告知義務規定於95條,而例外規定於第158條之2,以下就此分述介紹: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範內涵:
藉由課予國家機關告知義務的方式,確保構成不自證己罪原則核心內涵之緘默權的實踐,使被告於不知法律下能於充分了解自身處境及權利情形下接受訊問,避免其因訊問者為國家機關而誤認負有陳述義務,確保被告知悉並且行使其應有訴訟權利,尤其是緘默權及選任辯護權。(註七)

我國法上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條規定:
第一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

『至於同法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惟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告知程序,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然被告若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背其自己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被告違背自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推斷等情形,對被告訴訟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並無妨礙,即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肆、結論:

美國法上告知義務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規範兩者有均事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前需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所擁有之權利,而權利內容均為相同;為美國法於例外不適用之情形有較多討論及著墨,我國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為之,兩者間有較大的不同。

附註:

註一: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註二:Dickerson v. U.S., 530 U.S. 428, (2000)
註三:llinois v. Perkins, 496 U.S. 292 (1990) 
註四:http://www.fbi.gov/stats-services/publications/law-enforcement-bulletin/february2011/legal_digest
註五:U.S. v. Talley 275 F.3d 560 (6th Circ. 2001).
註六:U.S. v. Jones567 F.3d 712 (D.C. Cir. 2009)
註七:刑事訴訟法上冊,林鈺雄教授,2004.04,頁15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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