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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於我國是否具有既判力

2016.04.01

185 期

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於我國是否具有既判力

由於兩岸經貿關係日漸緊密,彼此間之商業往來行為涉及合同或契約爭議之案件亦層出不窮,因此關於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於我國是否有既判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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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由於兩岸經貿關係日漸緊密,彼此間之商業往來行為涉及合同或契約爭議之案件亦層出不窮,因此關於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於我國是否有既判力之問題涉及層面廣泛,亦可能影響案件當事人法律救濟途徑之效率,本文將就此議題列舉相關規定及我國最新實務見解如下,而所謂既判力,簡言之係指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後,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意,合先敘明。

貳、相關法律規定

一、臺灣地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二、大陸地區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第9條:「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10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後,對於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不具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


參、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港澳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港澳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另98年4月發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僅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相關程序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影響上開條例第74條規定之解釋。至於當事人如已於認可程序爭執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嗣債務人復以同一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具體個案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則屬別一問題。』

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又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只須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即承認其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既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且因上訴人業於台灣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

四、民國102年10月11日司法院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20023482號函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明定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實務見解亦認為,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僅具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我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結論

綜上所述,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規定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其僅具執行力,並未賦予實質確定力,亦不容再援引其他法律來主張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者,具有既判力。是以,台商於兩岸三地為商業行為時,若在談判合同之環境條件許可下,仍建議以港澳地區為第三方仲裁,來避免前揭爭議問題,亦可同時達到紛爭解決與商業行為高度效率及經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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