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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約要不要辦理公證? (楊世安 法律所) (2024/04)

楊世安*

房屋租賃在日常生活中是常會見到的一種法律行為,尤其現今在房價普遍偏高情形下、並非人人隨時可輕易購屋,因此不論是在求學階段、工作需要、商務出差或家庭居住等情形下,都有可能需要短期或長期承租房屋。因而出租人(房東)可藉由出租房屋獲得租金收益,承租人(房客)可藉由支付租金而取得房屋使用,可謂各取所需、兩全其美,不過近來因為惡房東或惡房客所產生之房屋租賃糾紛,時有所聞。因而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房屋租約)要如何簽訂才有效力?出租人或承租人要如何才能保障自己的權益?等,茲就本文簡述之。

一、房屋租約只要雙方合意即成立生效

依照民法第153條的規定,契約當事人間只要互相表示意思達成一致時,契約就成立了,也就是說房東有出租房屋意思、而房客有承租意思,雙方對於房屋地點、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支付租金時間、房屋使用限制、保證金(或稱押租金)數額及返還等約定內容達成一致時,不論僅是口頭約定或有簽訂書面約定,其房屋租約依法均有效成立,房東房客雙方都要受該契約的約束。

不過因為「口頭約定」雖租約成立,但日後如發生糾紛時,對於租約內容恐難以舉證,尤其是在租賃期間部分,一旦無法舉證為「定有期限」的租約時,極易被認定為「不定期租約」,而房東如要終止不定期租約時,尚需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如:土地法100條或租賃住市場發展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要件,例如房東要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或房客有違約轉租給第三人、積欠二個月以上租金或毀損房屋不為相當之修繕或賠償等要件時,房東才可終止租約而收回房屋。因此對於房屋租約仍建議以簽訂書面契約,也就白紙黑字,明確戴明約定事項,由雙方簽署為宜,方可避免日後糾紛。另民法在112年修法,已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下修至18歲,因此滿18歲之人簽訂之租約即具效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8歲者在法律上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簽訂的房屋租約應得到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父母親的承認,才具有效力,此種情形大多是與外地求學的學生簽約,應特別注意。

二、房屋租約公證與認證

所謂房屋租約「公證」,就是由公證人針對雙方房屋租賃的契約行為作成公證書,以證明租賃關係的存在事實,因此契約雙方當事人除需提出身份證明外,就房屋產權證明,房屋租約定事項等亦需提出供公證人審查,以確認雙方的租賃行為具法律效力,並且需由公證人作成房屋租約公證書。然如前所述,房屋租約的成立要件,只要房東與房客對於租約內容之意思表示達到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何必多此一舉?而且還要花時間及公證費用辦理公證呢?其實房屋租約公證的好處多多,包括契約真實性無爭議、可以不用打官司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契約內容如有爭議可即時聲請調閱而確認等,尤其公證書依法應保存15年,不用擔心契約有被變造或滅失的情形發生。而房屋租約的「認證」,同樣是需向公證人辦理,由公證人作成認證書,依法應保存10年,不過認證的範圍,僅在於認證契約確實是由房東與房客所簽署,契約具真實性之效力,至於租約本身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並不在認證範圍內。而其中最大的差別在於:租約中如有約定逕付強制執行時,公證書可作為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而認證書則無此效力,因此二者差別甚大。

那麼要到那裏找公證人呢?我國公證制度,在民國90年公證法修法施行後,作了重大變革,就是採法院公證人與民間公證人並行的雙軌制,法院公證人是設立於地方法院公證處,而民間公證人是在所屬法院轄區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二者均同樣得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其効力與收費標準,全國亦都相同。目前從網路上即可輕易查得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的資訊,而房屋租約公證收費之計算方式,是以「租金總收入加上押租金總額」或「房屋公告現值(可依房屋稅單上之課稅現值)加上押租金總額」,以二者之較高者,採級距方式來收費,20萬元以下收1千元、逾20萬元以上至50萬元收2千元、逾50萬元至100萬元收3千元……等,認證費用減半收取,但公證書如載明:「逕付強制執行」時,則依公證費用加計二分之一收取。

三、房屋租約公證與強制執行

公證書賦予可以逕為強制執行之目的,是對於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且明確者,只要雙方合意且經公證,無庸進行宂長訴訟程序即可強制執行,不但可達到疏減訟源的效果,亦可快速解決約定之紛爭,減輕當事人之訟累。就房屋租約而言,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註1),房屋租金、押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時應交還房屋者,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者所做之公證,一旦一方未履約,如房客未付租金、租期滿未交還房屋,或房東於房客租期屆滿交還房屋後而未返還租押租金時,則履約之一方即可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可同時保障房東與房客雙方的權益。不過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仍應以公證法第13條規定內容為限,如租金、違約金或押租金之金額應明確,而返還房屋應以租期屆滿為限,否則辦理公證時公證人將拒絕辦理,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亦將駁回聲請,例如:房屋租約如約定房客兩期租金未付者,視為租賃期限屆滿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者,此種約定是以特約方式擬制期間屆滿,與公證法第13條規定不符,辦理公證時,公證人將拒絕公證(註2)。又如:房東於租期屆滿前,以房客兩期租金未付已終止租約之事由,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房屋者,亦因與公證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期限屆滿」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亦會駁回聲請(註3),由於提前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有效而得請求返還房屋,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因此房東仍應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實質審查,在取得法院確定之勝訴判決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但於此情形下,房東就房客未付租金之金額部分,仍在公證書的效力範圍內,因此還是可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房客未付的租金。

結語:

房屋租約載明逕付強制執行之約定並辦理公證,當事人可自行選擇向居住地附近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而就近辦理即可,快速且方便,固然公證需支付些許公證費用(房東房客可協議分擔方式),但與日後發生糾紛,恐需花更多的時間或金錢成本而言,相對有利。因此房屋租約辦理公證,不但對房東或房客之權益都有保障,且可達到快速解決逕付強制執行約定所生糾紛之效果,何樂不為呢?

註1:公證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註2:民國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註3: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2號民事裁定、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55號民事裁定參照。

* 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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