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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高與平等權有關嗎? (廖正多 法律所律師) (2024/04)

廖正多* 律師 

在許多法規的規定裡,都會看到以身高作為限制體格是否合格之依據,或類似之限制條件,最顯著的例子就是「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以及「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55.0公分,女性不及150.0公分。」等,相類似的規定相當多,在此便不一一舉例。

以「身高」之高度作為限制應考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之依據,是否合乎憲法之平等權?著實是一項值得探討之問題。若合乎憲法之平等權,則前述之規定可以適用。但若不合乎憲法之平等權,則前述規定或相類似之規定,即有違憲之情形而必須停止適用或限時停止適用。本文即試著就正在發生之案例,略加探討以「身高」之高度作為限制應考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之依據,是否合乎憲法之平等權。

一、因身高不及某高度遭認定體格檢查不合格之案例

在以因身高限制而遭認定體格檢查不合格之案例裡,最近發生的有○○○因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成績已獲錄取,之後到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經過訓練中心檢查身高,認為需要進行複檢,安排到南投醫院進行複檢,經過複檢身高,○○○的身高為158.9公分。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10242號函(即本案之行政處分)廢止○○○之受訓資格,理由是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因○○○身高不合規定,故需廢止其受訓資格。不服此行政處分之認定理由,故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法,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也就是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支持○○○之主張,但最高行政法院又否定了○○○之主張。

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即「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關於身高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遂依憲法訴訟法提起憲法訴訟,由憲法法庭審理中,案號為111年度憲民字第3005號。本案由於仍在憲法法庭審理中,本文僅就各方意見略加整理,供大家參考。

二、認為並不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意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選部及消防署認為身高限制是因警察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任務,工作內容繁重且具危險性,在消防救災、救護過程中,常須使用雙節梯、掛梯、圓盤切割器等器材,並須搬運擔架救護,也須駕駛大型消防車輛,或進行涉水救援、攀牆搶救等各項救災、救護戰技,考量國人平均身高、性別與種族差異,且若未經事先以體格篩選,單依事後訓練汰除不適任人員,徒增國家財政及訓練資源浪費,才設定系爭規定之身高體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考試主管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言警察勤務內容,具有相當危險性、機動性及不確定性,體格、體魄與耐力是有效執行消防警察任務的必要條件。基於消防警察在救災、救護工作上,為便於使用器材、設備、車輛,或為從事跨越障礙之緊急救災、救護任務,因而設定系爭規定之身高限制,有助於消防警察遂行其救災、救護任務目的之達成,保衛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確實具備重要之公共利益。為確保由能勝任消防警察者執行消防警察任務,維持消防勤務功能正常運作,此目的之正當性足堪肯認,就消防警察人員訓練及工作之需要而言,實有其關聯性,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其所採手段亦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

三、認為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在於防止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制定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之法律,至於法律或命令是否違反平等權,則應看差別待遇所採取的分類與欲達成之目的之間,是否有合理的關聯。引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6號解釋稱差別待遇之標準若是涉及非屬人力所能控制之生理條件,如身高、年齡等,需視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及差別待遇與欲達成的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來判斷。進一步認為消防警察之考試及訓練本即需財政支出,且因身高汰除所產生之減少財政支出比例上並不大,故並非重大公益目的。車輛、器械之設計應可趨向排除身高限制使用之方向採購設計。身高、性別、種族等因素,與消防救助任務並無實質關聯。實際消防救災勤務動態執行上,若具有強健之身體素質,技術充分敏捷,應能實際使用、操作車輛、器械,於救護勤務上,克服身高條件限制,有效達成消防緊急救災的具體能力。

吳秦雯副教授於專家諮詢意見書裡認為關係機關對於為何規定非原住民男性為165公分女性為160公分,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合理之理由,亦未有能加以論證之基礎。且「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均採取各種適當措施,來消除對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儘可能消除對於體格要求之規定。范秀羽副教授於專家諮詢意見書裡認為以身高不及一定高度作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之規定,涉及至少兩層的過度概括化(overgeneralization),其一是救災勤務乃多元綜合能力卻概括為體能能力,其二是體能能力概括為身高數值,此種過度概括並無合理之論理基礎。

四、後續之觀察

科技日新月異,救災器材亦時時進步,採購在救災器材之選用上,也可以儘量朝向沒有身高限制之方向選擇。於未來也有可能與人工智慧結合之救災器材,其操作之熟悉與否應與身高高 矮完全無關。有些需要救災之場域,反而需要身高略矮的人才有辦法進出救災。由於本案之爭議現正在憲法法庭審理中,相關言詞辯論也已經進行許多,各方意見併陳,後續之進展如何,值得注意觀察。

*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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