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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效力為何? (林美宏 法律所律師) (2024/04)

林美宏* 律師

<案例>

阿寶是一名商業設計系的大學生,希望透過參與校內外各種競圖活動,累積自己的設計實戰經驗。日前得知某一藝術文化基金會正在舉辦平面設計創作甄選活動,於進一步看過其簡章報名資料及須簽署的文件內容後,心中頓時生起了以下疑問:

當我創作一件作品,何時才有著作權?需要登記嗎?要如何證明這個作品是我創作的?

文件中有一條款要我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這是甚麼意思?如果簽署了,對我有甚麼不利的影響嗎?

<說明>

創作者完成作品時,即取得著作權,無須登記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原則上是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的。因此,除非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只要創作者一完成其作品時,即可享有著作權。由此可知,台灣現行著作權法是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利之取得並不以經註冊登記為必要,此與商標、專利權有所區別。

既然著作權不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那創作者要怎麼證明這件作品確實是他創作的呢?

創作者應保留其創作歷程之相關文件

創作者應保留創作過程、對外公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事項有關之一切文件資料,如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修改手稿/紀錄;如是以電腦進行,亦須於不同階段存檔列印;如是雇用或聘請他人創作而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則雇用人或出資人亦須保留契約文件及受雇人/受聘人創作過程之相關資料等,以作為自身權利之證明依據。

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及受侵害時之救濟

著作權可區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創作者的作品與其個人創意及精神特質息息相關,創作者之人格與其作品間存在著極為緊密的聯繫,為尊重創作者之創意與精神權益,乃特別賦予「著作人格權」的保障。由於此權利之性質與著作人密不可分,具有專屬性,專屬於著作人所有,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又著作人格權之內涵包括公開發表權(是否對外發表、何時發表)、姓名表示權(註明出處)及不當變更禁止權,其相關內容可進一步參閱本所廖正多律師之文章(「著作人格權的真正意涵是什麼?」)。

相對而言,「著作財產權」則是指具有經濟、財產價值之利用權能的集合,其性質無須專屬於著作人所有,不具專屬性,得以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

然而,即便可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創作者仍保有著作人格權,且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故其並不會如同著作財產權受有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之期間限制。而於著作人在世時,如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著作人對侵害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依第85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第2項請求標示著作人姓名、更正著作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亦得依第93條對侵害人提告,以追究其刑事責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著作人死亡後,如其著作人格權有遭侵害之情形,除以遺囑另有指定外,按照著作權法第86條之規定,其配偶或相關親屬得依同法第84條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人之侵害行為,或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要求侵害人註明出處(標示已故著作人之姓名/名稱)、更正著作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正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繼承,是以上開第86條規定僅在於使所定順序之家屬得以協助被繼承人(著作人)維護其著作人格權,並非使該等家屬因著作人過世而可取得、享有該著作人格權。換言之,其家屬乃是基於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而取得如上述之特定請求權,據以維護已故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所賦予之救濟範圍,僅限於第84條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及第85條第2項有關標示著作人姓名、更正著作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請求權,而不包括第85條第1項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效力及其背景緣由

著作人格權基於其專屬性,雖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但仍得依當事人合意約定而不予行使。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這樣的約定是有效的。至於何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其引用內政部83年3月8日(83)台內著字第8304406號函認為:「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謂著作人不得享有前述之權利。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如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者,因著作人對該他方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不得向其主張著作人格權」。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約定,主要在於當遇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利用人不是著作人之情形(如本文案例,或著作權法第11條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第36條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第37條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等情),此時對於著作之利用,如有不想註明出處(標示著作人姓名),或想逕行發表、修改著作內容等涉及著作人格權內涵之情事者,都須徵得著作人之同意,否則將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因此,為了避免未來遇有上述必須另行徵詢著作人同意之情形,便發展出在合約中約定著作人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之因應方式。

更有甚者,於本文案例或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乾脆直接約定以舉辦活動之基金會、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由其以原始取得方式,根本性地取得著作人地位,以免除日後須再為徵求參與者、受雇人或受聘人之同意,所衍生之煩擾或侵權風險。

另須留意,這樣的約定雖然有效,但僅具有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效力,而不具對世效力;亦即僅於約定之雙方間有效,至於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則不生效力。換言之,於本文案例情形,如阿寶已簽署相關文件而同意此項約定(即阿寶同意對該基金會「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此項約定僅在阿寶與基金會之間具有效力,未來當該基金會利用阿寶獲選的作品而未註明出處(未標示阿寶姓名)或有更動作品內容之情事時,阿寶便不能對該基金會主張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惟阿寶就該作品,還是可以對其他第三人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以排除該第三人之侵害。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局官網資料
2.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官網資料
3.  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官網文章:「著作人格權」的真正意涵是什麼?(作者:廖正多律師) (2023年02月)
      https://www.taie.com.tw/tc/p4-publications-detail.asp?article_code=03&article_classify_sn=66&sn=2807 

*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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