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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 (廖正多 法律所律師) (2024/03)

廖正多* 律師

外送平臺業者,是經營⼀種介於實際銷售餐飲食物等店家與消費者間之商業,提供餐飲食物等商品之洽購及外送之服務,其利潤之來源來自於向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收取抽成佣金,及向消費者收取外送服務費。在外送平臺業者尚未加入市場運營前,消費者欲購買餐飲食物等,需自行前往實際銷售餐飲食物等店家購買,或由該些店家以自身之外送能力提供外送服務到消費者手中,其中並無發生外送平臺業者與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間,關於服務方式之利益衝突。然而,當有外送平臺業者參與其中,則在外送平臺業者、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及消費者間,即有可能產生關於服務方式之利益糾葛。例如外送平臺業者之菜單訂價與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之菜單訂價,能不能訂定較優之價格,能不能降價促銷等,直接影響消費者選擇向何者訂購之意願;又例如外送平臺業者與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之取物⽅式,是否可以⾃⾏訂定等;均關乎外送平臺業者與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之服務是否受到消費者之青睞,⽽直接影響銷售績效。

根據⾏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市場上即有外送平臺業者限制與其合作之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其菜單之訂價必須⼀致;亦即,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之菜單訂價與供外送平臺業者外送之菜單訂價必須完全⼀致,且限制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不得就不同外送平臺訂定不同之菜單價格。也就是說,要與此特定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即,即必須接受不得⾃⾏訂定價格⽅案,藉以達到促銷之⽬的,亦不得反映不同外送平臺之⼿續費收取等 問題,⽽必須訂定⼀致之價格。推⽽廣之,與此外送平臺業者合作之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其整體價格策略均受限制,⽽消費者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或到店消費,價格也均⼀致,無法享有價格競爭之利益。另外,調查亦指出,外送平臺業者強制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接受消費者 可以到店⾃取,實際銷售食物店家不得拒絕此種取物⽅式,對於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等於限制其店家座落之場地選擇以及⼈⼒安排之⾃由度等,均受限制。

根據此調查,可以界分為三個公平交易之問題,其⼀是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其⾃⾝銷售時 之菜單訂價,與由外送平臺接單時之菜單訂價,約定為⼀致,是否有害公平交易之市場秩序,⽽屬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之事業活動?其⼆是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對於不同外送平臺 業者,所提供之菜單價格均約定為⼀致,是否有害公平交易之市場秩序,⽽屬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之事業活動?其三是約定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必須讓消費者可以到店⾃取,是否有害公平交易之市場秩序,⽽屬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之事業活動?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10年9⽉23⽇公處字第110066號處分書認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為之⼀,⽽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其中第5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為。」進⼀步⽽⾔,公平交易法施⾏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5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 使⽤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第2項規定:「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有限制競爭 之虞,應綜合當事⼈之意圖、⽬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情況對 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關於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其⾃⾝銷售時之菜單訂價,與由外送平臺接單時之菜單訂價,約定為⼀致,是否有害公平交易之市場秩序,⽽屬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之事業活動?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此舉將限制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無法針對內⽤、外帶、店家外送或透過外送平臺訂餐的消費者訂定不同的價格,導致未使⽤外送平臺外送服務的消費者與使⽤外送平臺外送服務的消費者消費同價,使外送平臺業者更有誘因及能⼒提⾼向餐廳收取之抽成佣⾦,⽽具有 限制競爭之效果,且缺乏促進競爭之合理事由。

關於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對於不同外送平臺業者,所提供之菜單價格均約定為⼀致,是否有害公平交易之市場秩序,⽽屬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之事業活動?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無法將不同外送平臺業者管道之成本差異(諸如外送平臺所收取之抽成佣⾦或⼿續費等)反映在外送平臺業者之刊登價格,導致未使⽤某外送平臺業者外送服務的消費者必須與使⽤另⼀外送平臺業者之消費者消費同價,形同實質上共同分攤抽成佣⾦之價格外觀之不合理情形,造成價格扭曲。

關於約定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必須讓消費者可以到店⾃取,是否有害公平交易之市場秩序,⽽屬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之事業活動?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外送平臺業者預設開啟「顧客⾃取」功能、不允許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關閉「顧客⾃取」功能,且限制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不得拒絕「顧客⾃取」訂單,使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臨被迫與⾃⼰競爭之局⾯,導致實際銷售餐飲食物店家原本之顧客改透過外送平臺業者「顧客⾃取」⽅式訂餐,並使外送平臺業者能獲取更多抽成佣⾦,⽽具有限制競爭效果,且缺乏促進競爭之合理事由。

亦即,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其⾃⾝銷售時之菜單訂價,與由外送平臺接單時之菜單訂價,約定為⼀致;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對於不同外送平臺業者,所提供之菜單價格均約定為⼀致,與約定實際銷售餐飲食物之店家必須讓消費者可以到店自取,均屬有害公平交易之市場秩序,而屬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之事業活動。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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