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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網路擅用他人商品照片的法律問題 (蘇英偉 律師) (2022/09)

蘇英偉* 律師

一、前言

在交易模式越趨多樣的現代社會,網路購物也變為常用的交易方式,而相對於實體店面而言,透過網路購物交易模式成為賣家也變為較容易達成的目標,無須如同開設實體店面有較多限制。舉凡現有網路上的各大電商平台,或是個人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IG及Line等通訊軟體,個人均可透過該等媒介來販售商品。然而於刊登銷售訊息或宣傳廣告時,為強調商品本身的功能或特色,賣家不免會連同商品之圖示或照片一同刊載,藉以抓住消費者的目光,增加商品曝光的機會。而在使用商品照片時,倘若賣家是自行將商品擺設,並用攝影器材或設備加以拍攝,此時該張商品照片是由賣家自行完成,照片之著作權人為他自己,後續賣家要如何編輯、修圖而使用照片不會有侵害該照片著作權的問題,因為不論照片的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他所有。然而當賣家急欲將商品上架,而未使用自行拍攝商品照片,反而上網搜尋其他販售相同商品的賣家網頁或貼文,再將內文中的商品照片或已標示文案、經編輯後照片重製並納為己用,此時賣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商品照片的行為違反了那些法律規定,後續當權利人來主張權利時又該如何處理,本文參考法院判決就上述情形進行分析如後。

二、商品照片可能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

1. 依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其中第5款之攝影著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例示內容中,即包含照片在內,因此當照片符合著作權法定義著作之其他要件時(例如原創性),其可能得以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商品照片亦含括在內。而商品照片於使用上依其內容可能分成兩種類型,一種為單純拍攝商品後使用的照片,另一種則為將照片編輯,於圖像中加上標語、說明、解釋、行銷文字等,並陳列於商品介紹頁面。倘若是後者的情形,該張編輯過的照片則可能成為著作權法第7條所規定之編輯著作,如滿足著作之要件,該張照片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只是編輯前之照片若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者,則可能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產生。倘若為前者的情況,賣家所使用者為單純拍攝商品之照片,則該張照片是否得受著作權保護,查詢實務見解後近年多數判決均認為商品照片具有原創性,得以成為攝影著作,少數判決則認為商品照片僅為實務之外觀呈現,未有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而認為非屬攝影著作,以下分別就法院不同之認定結果討論。

2. 攝影著作的原創性

依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內容:「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未展現出創作者個人獨立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之拍照功能亦早已內建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供選擇,而無須逐一進行攝影技巧之調整,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因此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是實物照片是否具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須依其是否有表現創作人之精神作用而定。」由上述判決可知,攝影著作於原創性的認定上,除以照片呈現之選景與主題、攝影器材之光圈、景深焦距等攝影技巧判斷外,於智慧型手機普及的現代,亦可客觀就照片是否展現創作者思想感情等精神作用而定。

3. 法院認定商品照片屬於攝影著作的案例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上訴人之腳架商品照片因作者選擇不同相機及手機夾相互搭配,以不同之腳架角度高度傳達腳架商品具有高穩定支撐之意涵,背帶商品照片則藉由整體照、細部材質近照等傳達背帶商品具有舒適輕便之創作意涵,觀覽者可透過商品照片的布局、擺設角度感受作者傳達理念,該照片以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攝影著作。另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以數位相機拍攝之海熊蝦靜物拍攝,法院認為原告以手臂及手握住蝦為原物大小比例之拍攝想法,並於過程中選擇以白底,運用攝影技巧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4. 法院認定商品照片不屬於攝影著作的案例

於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告訴人受讓取得之尿布彩盒商品圖片,其原始相片充其量僅係對該商品之外觀、形狀、規格及態樣以攝影方式,使他人了解商品情況而已,且該照片為尿布彩盒商品之實物拍攝,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難認是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三、擅用他人商品照片可能違反的法律規定

倘若以他人所拍攝之商品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為前提,有一賣家於網路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該照片,用於自己所販售商品之銷售或介紹頁面,藉以宣傳行銷商品,此時該賣家之行為將可能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為著作財產權種類之規定,而就攝影著作得主張之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等。賣家將他人所拍攝之商品照片以複製或下載之方式儲存於自己的設備中,此行為之性質是將該照片重複製作,為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另外當賣家將複製或下載之照片重新上傳至自己的銷售網路銷售頁面時,賣家是透過網路向公眾傳達照片之內容,為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而商品照片的著作權人如發現前述情事,其可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向賣家請求或追訴,民事方面包含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規定,得以請求賣家撤下於商品銷售頁面的照片或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方面雖然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當著作權人對賣家追究責任並向檢警機關報案或提告時,著作權法第91條或第92條亦可能成為後續檢察官對賣家起訴之依據。因此當賣家不慎使用其他著作權人之商品照片而被對方主張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較建議初步先將使用之照片從頁面上撤除,如對方有要求損害賠償,亦可依其能力及狀況與對方達成和解,如無法達成共識,僅能依司法途徑進行後續程序。

四、結語

賣家於網路銷售商品時,於銷售頁面、文宣所使用之商品照片,建議由賣家自行拍攝會較無爭議,因賣家即為該照片之著作權人。如果是無法自行拍攝照片而須使用他人之商品照片時,則須取得商品照片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再者,委託他人設計商品行銷頁面或進行商品拍攝亦為另一種可行之方式。因此賣家應盡量避免於網路上擅自重製使用他人商品照片,以免於銷售商品賺錢之前,反而先被著作權人主張權利,此種情況就得不償失了。

五、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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