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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防身術--網路恐嚇 (涂軼 法律所) (2022/10)

涂軼*

一、引言

隨著網路的普及,現代人已習慣使用各式各樣的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然而網路活動之匿名性質,往往讓人誤以為只要披上數位身份的偽裝,即可躲在螢幕後面大放厥詞而無須負擔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基於惡作劇、開玩笑或一時氣憤的動機下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揚言對某人不利或將於某時某地採取恐怖行動等等,例如近幾年的新聞事件中,曾有民眾在社群媒體上宣稱「嗆炸車站殺市長」或「暗殺總統 掃射捷運」等等,造成社會囑目,引起警方高度重視著手偵辦,迅速追查IP網路地址鎖定犯嫌並以恐嚇罪移送,以下簡單彙整介紹「網路恐嚇」之行為態樣及相關法條,期能供各界參考。

二、恐嚇罪

就上開新聞報導而論,行為人於網路上留言「殺市長」、「暗殺總統」等語,屬對人不利之言論,係指對特定人為危害之告知,涉及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恐嚇罪,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的內容,只限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這五種權利,此外的權利則不屬之;恐嚇的對象,必須是特定人,且有收到危害之告知,倘不知被恐嚇即無從害怕自身權益受損,傳達的方式則沒有限制,明示、暗示、轉知、口頭、文字均可;又本條之成立,除了須依社會通念衡量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構成威脅外,只要該特定人已因此心生畏怖,也就是害怕的感覺,縱使行為人自認為只是「玩笑話」而已,仍然會構成恐嚇罪。因此,倘民眾在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上對特定人發表類似「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或「你出門小心被車撞」等語,該言論當然屬危害告知,且在客觀上足認為係對身體生命之威脅,只要各該特定人已知悉並因此心生畏懼,即可構成恐嚇罪嫌。

三、恐嚇公眾罪

又行為人於網路上留言「炸車站」、「掃射捷運」等語,諸如此類宣稱將於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場所放炸彈、持刀或開槍殺人,而造成社會恐慌之行為,係對公眾進行恐嚇,涉及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之恐嚇公眾危安罪,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揭恐嚇罪相比較,僅限於生命、身體及財產這三種權利,而恐嚇之對象並未特定,只要造成公眾對自身人身安全或財產的恐慌,即符合構成要件,且行為人是否有進一步實行加害行為、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危害,均非所論。故前揭新聞所提及之網路言論,係屬對不特定人身體生命之威脅,並造成民眾對車站或捷運等公開場所之擔憂,縱使行為人只是嘴上隨便說說未實行任何恐怖行為,仍已構成恐嚇公眾危安罪。

四、其他特別法規定

對不特定人或場所之言論部分,除構成上開恐嚇公眾罪之外,因同時已引起社會矚目或恐慌,亦有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罪,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本條是指行為人明知並非事實,卻故意捏造、用言語或文字把錯誤的內容散佈,致社會公眾產生害怕或恐慌情緒,若在網路上為之更容易傳播謠言,不可不慎。此外,倘場所係涉及航空安危或地點時,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有特別規定「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之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者,為對COVID-19疫情管控,鑑於傳染病流行疫情等資訊的正確性,避免謠言或不實訊息影響民眾生活及危害公共安全,立法院已於108年通過傳染病防治法修正草案,將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罰金上限從原先新臺幣五十萬元調高至三百萬元。前揭各條特別規定之目的及構成要件略有不同,爰併陳於此供參考。

五、結語

綜上所述,可見就恐嚇罪、恐嚇公眾罪及相關特別法規定而言,網路均屬其傳播管道之一,即以文字作為言論之載體,故在法律適用上並無二致,甚至以網路的特性而言,更容易符合傳達、散佈及造成社會恐慌等構成要件,故民眾在使用網路時,除了應謹言慎行外,對未經證實之消息須持懷疑態度,千萬不可盲目轉發,徒成為他人散佈恐嚇或不實言論之幫兇,須承擔相對應之法律責任。
 

*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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