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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權利主體概論 (桂齊恒 律師) (2022/04)

桂齊恒*所長 

法律為人類社會生活規範(註1),其內容在於規範人類社會生活中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是權利義務關係。權利、義務為相對之關係,有權利,自有義務與之相對應,二者相輔相成,構成吾人社會生活之主要內容。權利必定有其主體、客體及其變動之原因後果。首先應予探究者,即為權利主體。

權利之主體為人。法律上所稱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二大類。另尚有一些人合團體,雖未有法人之人格,但在社會生活中經常可見,法律上亦承認其得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稱之為「非法人團體」,在此一併敘明之。

(以下如未予特別表示者,所引條文均屬中華民國《民法》之條文)

第一章 自然人

壹、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40Ⅰ),此為「權利能力」在程序法上之意義。

壹、權利能力

一、權利能力之始期

§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本條前段規定權利能力之始期。因自然人之權利能力,與其人身不可分離且不可轉讓,並由其一身所享有,故以出生時開始,而至死亡時為止。

何謂「出生」?必須「出」而且「生」,符合此二條件者,始得謂之出生。亦即胎兒在分娩時必須為活產,只要能獨立呼吸,即符合活產之條件。胎兒與母體全部分離,開始獨立呼吸時為「出生」。胎兒一經出生即成為人,而享有權利能力,生存時間之久暫、有無為出生登記,均不影響其所取得之權利能力(註2)。

出生之時間應以戶籍登記為準;沒有戶籍登記的,以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為準。沒有醫院證明書的,可以參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為認定(註3)。

二、權利能力之終期

§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本條後段規定權利能力之終期。因自然人之權利能力,與其人身不可分離且不可轉讓,並由其一身所享有,故以出生時開始,而至死亡時為止。

何謂「死亡」?死亡包括:「生理死亡(自然死亡)」與「宣告死亡(法律死亡)。」此處應當係指生理死亡,而不包括宣告死亡。依通說,死為腦死,即以腦波停止活動為死亡,此亦為當代醫學上之通常認定標準。

死亡之時間應以醫學上認定之時間為準,例如: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出生和死亡均是法律事件,能夠引起一定的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

戶籍登記是國家機關按照國家戶籍管理法律,對國民的身分等訊息進行登記記載之制度。本條規定即涉及出生登記與死亡登記。我國《戶籍法》共計9章,都83條,可供參考。

「出生證明」是指由醫院出具的證明自然人出生之文書。

「死亡證明」是指由醫院出具的證明自然人死亡之文書。

三、胎兒利益之保護

§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本條規定胎兒利益之保護。此處係對其利益之保護,而非對其權利之保護。所謂「權利」,乃指現行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令所包括之一切法益均屬之(註4)。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40Ⅱ),此為「胎兒」在程序法上之意義。

貳、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係指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由法院對失踪人宣告為死亡之制度。其目的在於結束因失踪人長期下落不明,而使其所曾參與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進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至於其程序,則應當依照《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9章:〈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辦理。又「失踪」指生死不明,即不能證明其人之生存或死亡而言(註5)。

一、死亡宣告之要件

§8:「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本條規定死亡宣告之要件。

死亡宣告之要件如下:

(1)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2)須失踪人失踪滿七年;

(3)須由法院宣告。

利害關係人包括:(1)配偶;(2)繼承人;(3)受遺贈人;(4)其他有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保險受益人)。

失踪時間原則為七年(Ⅰ);失踪人為八十歲以上者為三年(Ⅱ);遭遇特別災難者則為一年(Ⅲ)。

法院准許死亡宣告之聲請者,應先予以公示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以上。公告期間屆滿,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死亡之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死亡之判決」或「駁回聲請之判決」。

二、死亡時間之推定

§9:「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間,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之死亡時間,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死亡時間之推定。推定之效力,可以舉「反證」推翻之。

三、同時死亡之推定

§11:「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本條規定同時死亡之推定。

有謂: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確定每個人之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先死;各自都有繼承人的,輩分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輩分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此說頗值參考。

參、失踪人財產之管理

§10:「失踪人失誴後,未受死亡宣告者,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本條規定失踪人財產之管理。

失踪人失踪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仍應有一定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各方之利益。至於其程序則應當按照《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失踪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辦理。

貳、行為能力

壹、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乃指法律確認人通過自己之獨立行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立和履行義務之資格。

此處所規定者為行為能力之分類,至於行為能力在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則係規定於「法律行為」之中。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45)

由於行為能力以意識能力為依據,而意識能力與人之年齡有關,故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一律平等者有所不同,而係依年齡分為三種不同之範疇:

一、完全行為能力

§12:「滿十八歲為成年。」

本條規定成年之年齡。成年意味其智力發育已臻成熟,能夠獨立為判斷,並能了解後果、處理自己之事務。民法中雖未有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肯定成年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舊民法原訂為滿二十歲為成年,但已於民國109年底修正,110年公布,並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本尚有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但因結婚年齡業已相應修訂成男女均為十八歲(§980,自112年1月1日施行),顯無規定之必要,亦已刪除。

區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法律意義在於:

(1)判斷法律行為之效力;

(2)確定婚姻家庭關係中之權利義務;

(3)設置監護人。

二、限制行為能力

§13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本條項係以年齡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無行為能力

§13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本條項係以年齡規定無行為能力人。

參照條文:§1086Ⅰ:「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應設置監護人,相關事項均規定於《民法親屬編》,茲舉其重要者略敘如下:

監護人之設置:

§1091:「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委託監護人:

§1092:「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指定監護人:

§1093Ⅰ:「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

§1094Ⅰ:「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監護人之職務:

§1097Ⅰ:「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法定代理人:

§1098Ⅰ:「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注意義務:

§1100:「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之賠償責任:

§1109:「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貳、監護

「監謢」係指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保護人之制度。

監護制度之特點如下:

(1)被監護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2)監護人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具有監護能力;

(3)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而非當事人互相約定的。

臺灣民法上關於此部分,現已改稱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97年修正)

一、監護之宣告

§14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本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要件。

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註6)。

二、監護之撤銷

§14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本條規定監護宣告之撤銷。

三、監護宣告之效果

§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本條規定監護宣告之效果。

參照條文:§1111:「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四、監護轉輔助

1.未達監護之程度

§14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本條項規定監護轉輔助——未達監護之程度。

2.監護之原因消滅

§14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本條項規定監護轉輔助——監護之原因消滅。

成年人之監護,原則上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1113)。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下:

尊重與考量:

§1112:「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參、輔助

「輔助」係指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為其設置保護人之制度。

一、輔助之宣告

§15~1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本條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權人與得聲請監護宣告者相同。

參照條文:§1113~1Ⅰ:「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二、輔助之撤銷

§15~1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本條項規定輔助宣告之撤銷。

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抛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本條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純獲法律上利益,指單純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即不因其行為而在法律上負有義務,有無經濟上利益,在所不問(註7)。

四、輔助轉監護

§15~1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本條項規定輔助轉監護。

參、保 護

一、能力之保護

§16:「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抛棄。」

本條規定能力之保護。能力不得抛棄。

二、自由之保護

§17:「自由不得抛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本條規定自由之保護與限制。自由不得抛棄。雖得限制,但其限制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三、人格權之保護

§18:「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本條規定人格權之保護。有「除去侵害請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特別規定:§19、§192、§193、§194、§195。

四、姓名權之保護

§19:「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條規定姓名權之保護。此處未規定得否請求慰撫金,惟通說均肯定之。

肆、住 所

「住所」係自然人進行社會生活的中心場所或者主要場所,各種法律關係常須以住所地確定之,故有必要以法律加以規定。

「居所」指自然人實際居住的一定處所,其與住所的區別在於一個人可以有多個居所,但是只能有一個住所。居所「視為」住所,即為擬制住所。

一、住所之設定

§20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本條規定住所之設定。要件:(1)依一定事實;(2)足認以久住之意思;(3)住於一定之地域。

二、住所之限制

§20Ⅱ:「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

本條規定住所之限制。此為「住所單一原則」。亦有承認複數住所之立法例,惟我國民法不認之。

三、法定住所

§21:「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本條規定法定住所。

四、擬制住所

1.居所視為住所

§22:「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居所視為住所。(97年修正)「視為」即擬制,無反證之可言。

2.選定居所視為住所

§23:「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本條規定選定居所視為住所。

五、住所之廢止

§24:「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本條規定住所之廢止。要件:(1)依一定事實;(2)足認以廢止之意思;(3)離去其住所。

第二章 法 人

第一節 通 則

「法人」係依法成立之人格者,是純粹法律技術的產物。之所以承認法人制度,乃係考慮到法人在其成員更換中之連續性,以及其所追求目的之特殊性。

法人之特徵如下:(1)法人為社會組織體;(2)法人有自己獨立之法律人格;(3)法人有自己獨立之財產;(4)法人能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壹、法人之成立

§25:「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本條規定法人之成立。所謂依法成立,係指須符合法律規定和依照法定程式成立,包含二方面含義:

(1)    符合法律規定之實質要件,例如:法人之目的、宗旨、活動範圍須合法;

(2)符合法律規定之形式要件,例如:營利事業須取得營業執照才合法。

貳、法人之能力

§26:「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法人之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參、法人之機關

§27:「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本條規定法人之機關。法人為組織體,故必須設有機關,以形成與執行法人之意志,對內管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進行社會生活或為法律行為。

法人之機關通常包括:

(1)決策機關(或謂意思機關:社員大會);

(2)執行機關(董事或董事會);

(3)代表機關(代表人);

(4)監督機關(監察人)。惟並非所有法人均必須設立監督機關,法律規定僅為「得」設監察人。

肆、法人之侵權責任

§28:「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本條規定法人之侵權責任。行為人應與法人負連帶責任,此為法定責任。

伍、法人之住所

§29:「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本條規定法人之住所。法人亦為人,與自然人同樣有其人格,故亦應當有其住所。住所即法人從事業務活動的空間或地點,法人以其主事務所為其住所,以確定各種法律關係。

陸、法人之登記

一、成立之登記

§30:「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本條規定法人之成立登記。

二、登記之效力

§31:「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本條規定法人登記之效力。應登記而不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無論是否為善意。善意係指「不知情」而言;惡意則指「知情」而言。變更則係指法人於成立後,在存續期間因各種原因而發生的組織、目的或宗旨之變更,包括組織體之變更與其他事項之變更。變更之事項,如未經登記者,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柒、法人之監督

一、業務之監督

§32:「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規定法人業務之監督。由「主管機關」監督之。

二、妨礙之處罰

§33:「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條規定妨礙監督檢查之處罰。

捌、法人之解散

1.撤銷許可

§34:「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本條規定撤銷許可。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2.宣告解散

§36:「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解散。」

本條規定宣告解散。應經有聲請權人之聲請後,由「法院」宣告之。

3.聲請破產

§35:「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本條規定聲請破產。法人被宣告破產的,應當進入破產程序,由「法院」監督其執行。

玖、法人之清算

法人之許可被撤銷或宣告解散者,應當進行清算。

清算是以計算結清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進行之程序。應當對法人之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清償。對於涉及法人債權、債務之民事訴訟程序,清算人應當以自己之名義參與訴訟。

一、清算人

1.法定清算人

§37:「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法定清算人。

2.選任清算人

§38:「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本條規定選任清算人。

3.清算人之解任

§39:「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本條規定清算人之解任。

4.清算人之職務

§40Ⅰ:「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本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清算活動主要有三:(1)了結現務;(2)清理資產;(3)移交剩餘財產。

二、清算之程序

1.準用規定

§41:「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本條規定法人之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其詳請參照《公司法》§322~§334。

2.法人存續之擬制

§40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本條規定法人存續之擬制。視為存續,即擬制其仍然存續也。

三、清算之監督

1.監督之機關

§42:「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本條規定清算之監督機關。應當由「法院」監督之。

2.妨礙之處罰

§43:「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本條規定妨礙監督檢查之處罰。

四、剩餘財產之歸屬

§44:「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條規定法人剩餘財產之歸屬。順序:(1)依章程之規定;(2)總會之決議;(3)法人住所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節 社團法人

「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成立基礎,依法所設立之組織體,亦即「人」之組合(註8)。結合眾人之力量成立團體組織,以完成個人所無法完成之事業,社團法人功效甚大。目前尚無「社團法人法」,但有《人民團體法》(共分11章,67條),可資參照適用。

壹、設立

一、營利法人之設立

§45:「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本條規定營利法人之設立。所謂「營利法人」,主要是指公司而言,此處之特別法即指《公司法》。

二、公益法人之設立

§46:「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本條規定公益法人之設立。「公益法人」應以公共利益為其目的。

貳、登記

§48:「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本條規定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

參、章程

一、章程應記載事項

§47:「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本條規定社團章程之應記載事項。

二、章程得記載事項

§49:「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本條規定社團章程之得記載事項。

三、章程之變更

§53:「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本條規定社團章程之變更。

肆、總會

一、總會之權限

§50:「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下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本條規定總會之權限。

二、總會之召集

§51:「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本條規定總會之召集。召集人:(1)董事;(2)監察人;(3)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總會之決議

§52:「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本條規定總會之決議方法。

四、決議之無效與撤銷

§56:「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本條規定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撤銷。

總會決議之實質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撤銷應於總會決議後三個月內,由曾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以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之。

伍、退社

一、退社自由原則

§54:「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本條規定退社自由原則。

二、退社後權利義務

§55:「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本條規定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陸、解散

社團解散之原因及方法有二:

一、社團決議解散

§57:「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本條規定社團決議解散。本條屬於§52Ⅰ所定之「特別規定」。

二、法院宣告解散

§58:「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本條規定法院宣告解散。聲請人: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

第三節 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係為實現一定之目的,提供一定之財產,而依法設立之永久組織。財團法人為「財產」之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並無組成分子之個人,在法律上為一獨立之主體(註9)。在現今多元社會中,財團法人之功效甚大,業已成為社會中一股正向能量。目前有《財團法人法》(共分4章,76條),可資參照適用。惟該法排除宗教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75),將另定法律規範之。

壹、設立許可

§59:「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本條規定財團之設立許可。

貳、登記

§61:「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本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

參、捐助章程

一、捐助章程之訂定

§60:「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本條規定捐助章程之訂定。

二、財團組織及管理

§62:「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本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

三、財團之變更組織

§63:「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本條規定財團之變更組織。聲請人: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

肆、行為無效之宣告

§64:「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本條規定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聲請人: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

伍、目的不達之處置

§65:「為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本條規定財團目的不達之處置。

第三章 非法人團體

關於「非法人團體」,我國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法》§40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非法人團體,應指:多數人依法令或章則組織而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超乎個人,尚無法人人格之團體而言(註10)。中國大陸《民法總則》第四章,則稱之為「非法人組織」。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如下:

(1)須該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2)須該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3)須該團體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

(4)須該團體之財產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有所區別。(註11)

非法人團體雖在程序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但尚不能因之即謂其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故能否對其為實體上之判決,仍應視其涉訟事件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定之(註12)。

註解:

註1:陳猶龍:《民法總則》(五南圖書,2017年9月),p.1。
註2:陳猶龍:《民法總則》(五南圖書,2017年9月),p.40。
註3:可參考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1。
註4:吳光明:《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8年6月),p.40。
註5:王澤鑑:《民法總則》(自刊,2001年10月),p.120。
註6:吳光明:《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8年6月),p.93。
註7:王澤鑑:《民法總則》(自刊,2001年10月),p.354。
註8:吳光明:《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8年6月),p.70。
註9:吳光明:《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8年6月),p.74。
註10: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自刊,1985年10月),p.89。
註11: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自刊,2000年7月),p.48。
註12:同前註。 

* 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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