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智財情報 »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非屬請求權消滅時效 (廖正多 法律所律師) (2022/05)

廖正多* 律師

民國106年5月10日,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公布施行,乃為就銓敘部所職掌之計發退離給與事項,針對有公職人員人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情形,制定處理條例,以資遵循。其中所稱公職人員,依本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所稱社團專職人員,依本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前述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中所規定之「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所稱之「1年」,是否係屬請求權消滅時效?若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後始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即生爭議。

實務上即有案例,○○○因有符合前述條例所稱之情事,遭銓敘部要求繳還溢領之數百萬元,而該案銓敘部以書面發出追繳函時,已逾本條例施行1年後,○○○不服追繳函之內容,抗繳並提出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本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之規定,係屬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逾此時效規定則請求權消滅。

案經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所爭議之重點仍在於本條例所規定之核發機關自施行後1年內,是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裁定理由認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係確立本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1年內」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且認為由立法討論可知,系爭規定1年期間之原意係比照本條例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儘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均無將之視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意。並認為倘法律有為消滅時效規定者,大多於條文中直接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律效果,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裁定主文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亦即,「1年」期間之規定非屬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機關並未因此而消滅其請求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權利。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TOP